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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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7年10月2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随时函告局综合计划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管理暂行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1页
第二章 计划管理体系……………………………………………第2页
第三章 海洋业务计划管理………………………………………第2页
第四章 船舶计划管理……………………………………………第6页
第五章 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第8页
第六章 经费计划管理……………………………………………第12页
第七章 附 则……………………………………………………第17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的计划管理,保证各项任务完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海洋事业现代化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强宏观管理,实行简政放权,分层管理,按级负责,发挥部门和单位的主动性、创造性,保证我局职责任务的实现。
第三条 我局计划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环境资源,加强海洋执法管理;积极建设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资料信息等国家海洋公共事业;支持沿海省、市、自治区和有关海洋部门的海洋工作。把我国海洋事业建设成为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服务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四条 制定我局年度计划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局的基本任务和五年计划,在人、财、物等各个方面作好综合平衡,处理好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等各种关系,保证重点,统筹安排,实行系统最优化。
第五条 我局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以及劳动人事、经费投资、基本建设、物资装备、船舶维修改造等条件保障计划。
第六条 为有效地实施计划管理,必须严格按计划程序办事,加强统计、审计和财务监督,不断改进计划管理方法,提高计划决策能力,逐步做到计划工作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二章 计划管理体系
第七条 局海洋工作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局和局属单位)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局综合计划司是全局计划工作统一归口管理部门,通过宏观计划管理以及人、财、物各种保证条件的综合平衡,实施对全局海洋计划工作的综合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需单独上报下达的专项业务年度计划,由综合计划司统一综合平衡后,自行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 局属各单位的综合计划部门,是各单位综合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局计划的安排和本单位的情况,负责编制本单位的计划,并实施管理。

第三章 海洋业务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海洋业务工作指海洋执法管理、海洋环境监测、海洋环境预报和资料信息等公益服务、海洋环境资源综合调查、海洋专项课题调查和科学研究、为当地进行的横向服务以及与沿海地方政府或部门进行的联合项目。
第十二条 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分局管项目和单位自管项目两类,按两级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局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的编制程序,采取“上下结合,一上一下”的原则,即:
(一)各单位根据前一年的经费指标和本单位的五年计划安排,于前一年七月底前将本单位要求列入局计划的项目报各主管业务司。
(二)各业务司根据各单位报来的计划预安排,拟定出本司主管业务工作年度计划项目安排,于九月底前送综合计划司。
(三)综合计划司根据各单位和部门报来的计划项目安排,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出局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经局批准,下达各单位执行。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接到局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后,在一个月之内将本单位的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报局。在单位年度计划中,首先安排好本单位承担的局管项目,同时,根据人力、物力和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本单位管计划项目。
第十五条 局管计划新上项目必须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局管计划新上项目,必须有项目建议书。拟由一个单位承担的项目,项目建议书由该单位提出;需由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由该项目主持单位组织参加单位共同提出;局直接下达的项目,由局主管业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责成几个单位进行研究论证(重大项目由局组织论证)提出项目建议书,必要时,还应组织同行专家评议。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包括:
1、项目提出的依据与主要内容以及必要性与可行性;
2、实施该项目的技术力量与工作措施,设备装备条件,主要负责单位(部门)和主要负责人,协作关系等;
3、实施任务的时间安排、技术指标进度;
4、成果的经济效益与社会、环境效益预测分析;
5、各项工作细目预算和总概算以及经费来源。
(二)项目建议书拟定后,由技术负责人和单位领导签字,报局主管业务司,经主管业务司审定同意后,送局计划司进行平衡安排。
第十六条 对外合作年度计划,分为局管和单位自管两种。局管项目由外事办公室负责统一对外联络和协调,由各主管业务部门具体组织管理。凡属动用局船只、经费(不含正常外事费),并需纳入局业务计划的项目,则按局业务工作计划管理规定进行。单位自管项目,由各单位自行办理(包括经费和组织)。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鼓励科技人员积极申请、承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各种基金项目,局在用船、经费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安排执行好计划内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展横向服务。承担局外单位委托的工作任务,由承担单位自行联系办理。
第十九条 计划实施过程中,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要经常深入实际,了解各项计划的执行情况,作好信息反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好计划调整。
第二十条 局年度计划下达后,各执行单位无权撤消项目或降低项目的指标,若遇有特殊情况确实无力完成计划项目或达不到项目指标,应由执行单位写出专门报告,报局批准方能更改,并相应核减经费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每半年要将业务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内容包括指标进度,取得的成果,经费开支以及存在问题等)向主管业务部门报告一次,重要问题和紧急情况要随时报告;年终要将本单位全年计划执行情况报综合计划司。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任务结束后,各单位要按照计划任务规定的指标或合同书规定的要求进行鉴定、验收、合格者即作为成果通过并归档,不合格者,要继续工作,项目主要负责人不能另执行其它任务。
对未按计划完成局计划项目的单位,局要相应核减经费指标,并视情况追究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局属各单位之间遇有工作交叉、分工问题等需要协调时,一般由单位间本着互相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对重要问题的协调,由局业务司进行,或报局领导裁决。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一般项目,由各主管业务司负责审批,并负责经费协调。计划外全局性重大项目,由局审定安排。

第四章 船舶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局各项用船计划,由管理指挥司负责安排和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年度海洋业务工作用船计划,于上一年九月底前分别报送用船海区的所在分局(远洋任务报局指定分局),同时抄报局管理指挥司。对拟用船只吨位、设备(指船舶本身)、用船时间、航行海里、工作海区、航次及建议船只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分局根据用船单位所报计划,编拟出本分局用船计划预安排,于十一月底前报局管理指挥司。管理指挥司根据局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安排,以及年度船舶在航情况和各单位油料指标,编拟出局年度用船计划,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资装备司负责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下年度用油计划,并根据年度用船计划负责油料的指标分配、供应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计划外指令性任务用船,任务承担单位须提前两个月报局管理指挥司,同时抄送拟用船舶所在分局。管理指挥司根据情况安排下达有关分局执行。单位自管计划外任务用船以及横向服务临时性用船,由各单位直接与有关分局联系协商,各分局应从全局出发尽量安排,并将安排情况报局管理指挥司备案。
第三十条 租用局外单位的船只执行任务,不列入年度用船计划。租船费用,列入项目任务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年度用船计划是实施各单位业务工作计划的保证,各船只保障部门与用船部门,未经局批准,不得任意改变。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或调整用船计划时,须提前一个月向局管理指挥司报告,经管理指挥司批准后调整。
第三十二条 船舶维修与改装计划由物资装备司负责,实行局与分局两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局物资装备司根据各分局上报的计划项目和年度修船经费指标,经综合平衡,编拟出局管船舶修理与改装计划,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分局根据局计划,负责编制本单位年度船舶修理、改装计划。计划中首先要保证局管计划的完成,然后根据本分局年度修船费指标,统筹安排分局管维修、改装项目。分局的船舶维修与改装计划,须上报局物资装备司,并经批复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船舶修理改装任务,各分局须提前两个月向局物资装备司申报计划,经批准后安排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分局在船舶维修管理中,要积极贯彻改革精神,认真探索和改进管理办法。要严格贯彻岗位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试行修理工程承包制和修船经费包干制等方式,严格考核制度和验收标准,促进我局船舶维修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船舶修理承包节余经费,要按规定比例上交,由局统一用于某些船舶的大型改装和增装工程。

第五章 基本建设计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局的基本建设包括土建工程建设和大型仪器、装备(船舶、飞机、浮标等)的购置和建造。土建工程计划由局综合计划司统一安排管理。仪器装备计划由综合计划司进行宏观控制性管理,物资装备司负责具体安排实施。
第三十八条 编制局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要紧密围绕局各项事业发展和职工生活的需要,根据局的五年计划和局年度基建投资指标,充分考虑和利用现有条件,作好综合平衡,集中资金,保证重点,统筹安排,缩短项目建设周期,使各项建设能尽早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要求列入局年度土建工程计划的项目,须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新建项目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者,须先由建设单位按国家要求的内容提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局审批。
200万元以下的新建项目,可将项目建设书和设计任务书一并报局审批。
建设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工程(或系统),由局综合计划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可行性研究,并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经局(超过1000万元以上工程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建设单位要编报设计任务书(200万元以下项目可直接编报),设计任务书要在工程上马前一年报局审批。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各项指标不得擅自变更。
(三)设计任务书经局批准后,即可选址、征地和委托设计,委托设计单位要严格遵循设计任务书的要求进行设计。初步(扩大)设计完成后,要及时报局审批,海洋站的扩初设计,局委托分局批复,报局备案。
(四)局综合计划司根据年度基建投资,上年度续建工程情况,经综合平衡,于每年十二月底前编拟局年度土建工程计划,报经局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四十条 各单位根据局下达的年度土建工程建设计划,及时与当地建设部门联系,委托施工单位,抓紧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施工管理、物资管理和财务管理,掌握进度,确保质量。建设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组织验收。一般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设计任务书规定和施工合同进行组织验收,重大工程项目由局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由负责验收单位的验收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要及时写出验收报告,并编制工程财务决算一并报局综合计划司。有关工程建设的文档和技术资料要按规定建档存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局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局批准,不允许计划外项目建设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造价标准与等级类别。设计概算投资额超过设计任务书批准投资数的10%者,要重新决策或重新设计报批。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要求施工的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零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于前一年九月底前向综合计划司提出申报计划,由综合计划司统一安排年度零建计划,经局批准后,下达执行。未按时预报计划者,一概不予安排。
第四十三条 年度土建工程计划不允许随便变更。少数项目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调整者,建设单位须提前三个月向局综合计划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购置五万元以上仪器设备,须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各单位根据工作任务需要,需购置五万元以上仪器设备,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于前一年的五月十五日前一式三份报局物资装备司(含综合计划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
(二)局主管业务司对各单位上报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全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并排出轻、重、缓、急,送交物资装备司。
(三)物资装备司根据年度基建设备费的情况和各业务部门的意见,提出年度基建设备购置预安排意见,会同综合计划司会审,提出年度购置计划方案,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申报基建仪器设备,购置单价超过批准计划预算指标10%以内者,须经物资装备司同意后方能订购;超预算指标10%以上者,须重新申报。擅自订购计划外基建仪器设备或超预算指标订购;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计划外(或缺额)经费由各单位从预算外资金解决。
第四十六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使用单位在一个月内完成验收,写出验收报告报物资装备司。大型重要仪器设备,由物资装备司会同有关业务司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仪器设备,要尽快投入使用,发挥效益。无特殊原因,超过半年不能投入实际使用者,除追究责任外,局将根据任务需要无偿调拨给能尽早发挥效益的单位使用。
第四十七条 船舶、飞机等大型装备的建造,由局综合计划司根据任务的需要和局基建投资情况,提出总的年度计划安排和建造要求,报经局领导批准后,由物资装备司会同有关业务司组织论证。物资装备司负责联系(招标)建造工厂,并组织管船(机)分局进行监造和验收。

第六章 经费计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我局的各项经费投资是保证完成各项计划任务的必要条件,要本着勤俭节约,节流开源,保证重点,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的原则进行安排和管理,各个单位和各级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促,加强财务管理,努力提高各项经费投资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我局的经费主要有:财政部下达的海洋事业费,国家计委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科技三项补助费,国家科委下达的科学事业费,有关部委下达的国家专项费以及各单位对外服务的横向收入经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上述经费用于不同的单位和方面,采取不同的拨款方式和不同的管理方法。局各项经费由综合计划司统一实行宏观控制管理。
第五十条 海洋事业费用于我局各分局、预报中心、情报所、技术所、环保所、出版社、海洋学校以及上海办事处、通讯站、一○一仓库等单位的事业发展和行政开支;科学事业费用于一、二、三所和淡化所的科研业务工作和行政开支。
第五十一条 海洋事业费的管理程序为:
(一)年度海洋事业费的申报由综合计划司负责。财政部下达年度预算指标后,由综合计划司根据经费和我局实际情况,提出年度行政费、业务费和机动费预算指标,报局领导批准后,再拟定具体分配方案。
(二)行政费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历年开支水平、事业发展情况以及有关标准,提出各单位分配方案。
(三)业务费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情况,划出油水费、修船费、码头管理费、帆缆救生费、外事费、教育补助费、“一网三系统”建设费、为局主要业务必须开展的科研费、局外联合计划项目费和单位切块业务费。
(四)修船费(含船舶通导设备安装维修)、帆缆救生费、码头管理费指标划给物资装备司,由物资装备司提出各分局分配方案;油水费指标划给物资装备司,由物资装备司提出基本分配方案,经费统一由综合计划司掌握,各单位根据局下达的用油指标按实际使用量实报实销;外事费由外事办公室提出分配方案;教育补助费由劳人办提出分配方案;“一网三系统”建设费先由综合计划司划分指标给监测预报司和管理指挥司,然后由两司根据年度计划提出分配方案;局外联合项目经费由综合计划司根据联合计划提出分配方案;单位切块业务费先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局业务
工作情况,分别给出监测预报司、管理指挥司和科技司控制指标,由以上各司根据各单位承担本司主管业务工作的情况,提出对各单位的分配意见,综合计划司根据以上三个司的意见和往年指标水平,经综合平衡后,拟定出各单位的切块业务费分配方案。
上述业务费中的各项经费分配方案,由综合计划司统一汇总,经总的综合平衡后,提出全局的海洋事业费业务费分配方案。
(五)行政费分配方案和业务费分配方案由综合计划司综合汇总为局海洋事业费年度预算分配计划,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各有关单位。
(六)各单位在接到海洋事业费年度预算分配计划后,一个月内要将本单位的预算安排报局综合计划司,有关业务经费的安排分别报各主管业务司。各单位业务经费安排,要首先保证局计划项目,在经费允许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单位自管项目。各单位年初安排经费计划时,要留有余地,留出适量的机动费,用于本单位年中计划的调整和单位新增项目的安排。各单位于每季度末将经费开支情况报局综合计划司,局综合计划司也可根据情况,随时检查各单位经费开支情况。
(七)为了保证年初计划指标的严肃性,除特殊情况外,年中一律不予调整。因此,各单位在进行预算安排时,要通盘考虑,统筹安排,留有余地,严防经费使用失调,更不能作赤字预算。遇有特殊情况,须申请追加经费,属行政开支方面,统一以各单位名义,由财务部门承办报局;属业务开支方面的,统一以各单位名义,由计划管理部门承办报局
第五十二条 科学事业费的计划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科委有关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文件规定。其管理程序为:
(一)向国家科委申报年度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由综合计划司负责,科技司协助。国家科委下达年度拨款指标后,由综合计划司根据经费情况,划出行政费、科研业务费和机动费,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分别进行预算安排。
(二)行政费分配方案的提出同海洋事业费。
(三)科研业务费由综合计划司划为油水费、外事费、教育补助费和单位切块科研业务费。油水费、外事费、教育补助费的管理办法同海洋事业费。单位科研业务费由科技司提出分配方案。
(四)行政费和科研业务费由综合计划司综合汇总为局科学事业费年度预算计划,报局领导批准后下达一、二、三所和淡化所。各业务司和局属各有关单位在预算安排中要贯彻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原则,各单位具体管理程序同海洋事业费。
第五十三条 我局的基本建设经费(包括国家拨款和自筹资金)主要用于土建工程、大型仪器设备和装备的建设。基建经费由局统一管理,管理程序为:
(一)综合计划司负责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的申报,国家计委下达年度指标后,由综合计划司根据我局事业发展的需要,划出土建工程投资和大型仪器装备投资,报局领导批准后,分别进行预算安排。
(二)土建工程投资年度计划的安排由综合计划司提出。
(三)大型仪器装备投资年度计划的安排由物资装备司商各业务司提出。
(四)土建工程投资计划和大型仪器装备投资计划由综合计划司汇总,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出局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报经局领导批准后,统一上报国家计委,抄报建行,分别下达各单位。
第五十四条 科技三项补助费,主要用于局重大科技项目、新产品试制和中间试验。其管理程序如下:
(一)科技三项补助费的申报,由综合计划司负责,科技司协助;
(二)国家计委下达指示后,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具体情况,划出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和科研项目补助费;
(三)重大科技项目费,由综合计划司提出项目,物资装备司负责安排;
(四)科研项目补助费(包括新产品试制和中间试验),由科技司负责具体安排;
(五)上述两项年度计划安排,由综合计划司汇总,经综合平衡,报局领导批准后,统一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分别下达各有关单位。
第五十五条 国家专项费是指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费以及有关部委为完成某一特定任务而下达的专用经费。国家专项经费的申报和管理,以特定任务的主要部门为主,局财务部门统一核算下达。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预算外收入是指各单位对外服务的收入。各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比例,将预算外收入分别留作本单位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可用于本单位的基本建设(含国家政策允许的土建工程和五万元以上设备)和正常业务(科研)工作的发展。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一定要在建行存足半年,并纳入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内方可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局综合计划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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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称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市区、镇所在地街道、风景旅游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计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治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本市有关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制定,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本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近岸海域、沙滩、护坡及港口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海面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跨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其生活垃圾排放种类、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申报,每年一次。办理时间、程序等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公布。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单位,由受委托单位负责申报;未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由排放者(单位)负责申报。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内,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废弃家具、电子电器及其他大件生活垃圾,必须按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九条 车辆、火车、飞机及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自备能够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收集容器(袋),并在其停靠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境外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生活垃圾需在本市处理的,必须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预处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按市容环卫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十条 禁止从临街店家、建筑物、车辆、船舶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应对进入的垃圾进行检查,并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

  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转运车辆应按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分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捡、生活垃圾处理等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五条 由政府财政支付清扫保洁费用的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可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清扫保洁服务企业,并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逐步实行生活垃圾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举行听证并核定公布后实行。

  第三章 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设施,是指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等生活垃圾作业服务设施的总称。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垃圾压缩转运站、垃圾最终处置场所及其他为全市提供服务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清洁楼、环卫道班房、垃圾收集容器、清扫车、环卫专用洒水车、环卫专用供水器等生活垃圾设施,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建设的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收集容器等生活垃圾设施,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的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生活垃圾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容器。

  第二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内容。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或封闭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生活垃圾设施的依法设置、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生活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具体监督检查,实行考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应当设置、建设生活垃圾设施而未设置、建设的,或已设置、建设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的,责令限期申报,处以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的;

  (二)从临街店家、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 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擅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或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收集场所擅自收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或者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对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实行分类清运、收集,或者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不实行分类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损、擅自移动、占用生活垃圾设施以及改变生活垃圾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凉府办函〔2008〕2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有关部门::
  2007年9月全州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以来,各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迅速启动,认真开展了清理工作。但从各县市清理上报的数据及省、州督导检查组检查的情况看,还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部分县认识不到位,领导重视程度不够,清理工作还有死角,统计数据欠真实,没有有效整改纠正存在的问题。二是一些地区城镇建设急需用地,但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未完成,造成规划与供地的矛盾。三是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土地招拍挂后,部分地块因基础设施未及时配套完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能及时进场开工建设,造成土地出让价款缴纳滞后。四是存在不严格执行《划拨用地目录》现象。五是存在扩大范围进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现象。六是部分土地招拍挂程序及供地文件、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文书不够规范,供地档案不够规范完善。七是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尚需规范,存在未按规定标准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费用,土地出让收入支出结构上存在不合理现象。八是供地后的监管和跟踪管理还存在不到位现象。为了深入扎实开展此项工作,规范供地行为,根据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审计厅《转发〈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情况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川监发〔2007〕7号)及《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情况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凉府办发〔2007〕84号)文件精神,本着“自查自纠,查漏补缺,促规范管理”的指导思想,现就进一步对辖区内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供应的所有建设用地逐宗进行全面复查清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县市政府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5〕15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专项清理工作,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重大决策,切实加强土地调控,严肃查处并纠正土地出让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预防和治理土地出让领域的腐败问题。继续加强工作力度,进一步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改进薄弱环节。加强常态管理,加强督促检查,加大执法力度,严格职能制度和职能监管,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认真整改,巩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专项清理的阶段性成果,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市场化配置资源制度,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打下坚实基础。

  二、规划建设部门要积极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衔接,主动提供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及地块用地规划指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及地块用地规划指标要求实施供地。

  三、要尽快健全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范土地储备管理行为。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1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39 号)统一组织供地。供地程序上,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严格执行《划拨用地目录》,对应当出让的土地作为划拨处理的,必须坚决整改。

  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5〕15号)、《省国土资源厅、省监察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等文件规定,对应当招拍挂出让的土地以协议方式出让、出让金的定价以及收支不合法合规的,必须坚决整改。

  六、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用地申请表〉等文书格式的通知》的要求,完善《建设用地申请表》、《划拨国有土地协议暨呈报书》、《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土地呈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供地批文等供地文件,规范供地档案。

  七、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要求,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八、要按《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土地利用全程管理的通知》要求,加强供地后的监管和跟踪管理。

  各县市政府要严格按清理宗地的有关要求,把握好政策界限,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对存在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并于2008年1月30日前将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供应的所有建设用地的《宗地供应情况登记表》、《划拨用地统计表》、《协议出让用地统计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统计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情况统计表》、《专项清理期间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逐一核实,重新上报州国土资源局,对专项清理中查出的问题,要将处理结果专题报告州国土资源局。坚决杜绝瞒报、漏报,防止搞形式、走过场、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州上将于2008年2月组织检查,如发现自查自纠不到位、统计报表虚假的情况,严格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县市传真发出)

  联 系 人:蔡彬
  联系电话:2163432
  传 真:2176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