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孙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8:46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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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文章坚持准备程序阶段的举证时限规制以及相对宽松的举证失权效果,同时主张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作为失权发生要件,从而适度缓和举证迟延、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举证时限制度的贯彻实施有赖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在法官有权力、无权威的司法环境中,举证时限制度难以顺畅运行。

  【关键词】举证时限;迟延举证;举证失权;民事诉讼证据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部专门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其中,对民事诉讼的进行影响最大,争议也最大的,是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设置举证时限制度,旨在防止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顺应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趋势,克服分割审理、随时提出证据资料等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1]以应对民事案件井喷式增长所带来的审案压力。在《证据规定》出台之前,举证时限制度已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试行规则中有所规定,并试点推行。[2]但由于《证据规定》的制定和出台具有寻求改革绩效的动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举证时限等证据制度缺乏扎实、科学的实证研究[3]和理论论证,也没有来得及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导致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具体规定的内涵缺乏足够的认识和充分的思想准备,加之司法环境、司法权威、诉讼观念、法官素质、司法政策调整等诸多原因,使得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陷入了困境。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考察,以及学界各种完善方案的分析,试图提出一种既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举证迟延、促进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公正,又能与当下制度环境相适应的应对措施。

  一、举证迟延防止对策——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

  (一)现行举证时限的制度结构

  本文讨论的举证时限制度结构,是针对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文本而言,并非指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实际运行状态。所谓举证时限,简而言之,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接纳该证据的期限(期间)。举证时限制度试图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什么期间内,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才是有效的?在什么情况下允许有例外也是这种制度所规范的另一个面向。

  在制度构成方面,举证时限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关于提出证据的期间规制。在诉讼开始后,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2.关于提出证据的例外情形:(1)属于“新证据”的,其证据的提出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2)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3.重新确定举证期间的情形。从现行的《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些情形实际上都有很大的解释空间,有的也还不够严谨,存在着缺陷。[4]

  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拖延诉讼和诉讼突袭。防止诉讼突袭与规则制定者对程序正义的认识有关,[5]与诉讼效率目标相比,居于次要的地位。之所以当时特别强调诉讼效率,与我国改革开放以后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强调诉讼的程序约束、价值观的转变等因素有关。最主要的因素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民事权益纷争数量的速增,给法院审判造成很大的压力,由此,法院必须提高诉讼效率,以缓解审判压力。这种压力也成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动力。当时的改革环境、程序正义观念的引入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向等因素催生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6]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特点

  现行举证时限制度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将举证失权作为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一旦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证据,又不符合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将发生失权效果。虽然《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这里的“视为”只是一种失权的委婉表达,其法律效果适用《证据规定》第4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所谓“举证失权”也就是指当事人丧失了有效地提出该证据的权利,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会纳入质证、认证程序,也就不可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作为一种缓冲装置,《证据规定》设置了两种程序来缓解由于举证时限的刚性所带来的紧张关系。一是举证期限的延长。按照《证据规定》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二是通过“新证据”的认定,使得某些证据免受举证时限的束缚。

  其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将举证迟延的规制范围主要限制在一审庭审前的审理准备阶段,而非为任何阶段的举证设定举证时限。在这一阶段,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33条第3项)至证据交换之日止(第38条第2项)。举证时限制度如此设计,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实现集中审理、防止诉讼突袭、促成调解的目的。

  (三)对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评价

  自2002年《证据规定》实施后不久,举证时限制度随即引来社会的热评。最初主要是以积极评价为主,随着时间的推移,消极评价逐渐淹没了积极评价。

  在积极评价方面,学者们认为,该制度的设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相对于过去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一大进步,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承认了证据失权存在的价值,通过失权促进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更新了人们原有的诉讼观念、司法观念和举证理念;强化了人们对程序正义观念的认识;为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深入发展的需要,举证时限制度也反映了司法改革的成果,在制度上有所创新。[7]这些评价有些是基于制度规定和理论应然性加以评价,从实证角度予以积极评价的不多。实务界的积极评价主要是配合制度的实施,更多的是一种预测性、宣传性评价。

  在消极评价方面,主要涉及两个大的方面:

  其一,认为制度过于超前,不适合中国国情。这方面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与人们普遍的诉讼观念不合;(2)制度理念有误。有的学者指出,举证时限制度以证据失权理念作为其基础是错误的;[8](3)缺乏相应的理论准备和知识储备;(4)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持;(5)没有相应的司法环境。[9]

  其二,制度结构本身的问题。认为制度规定存在着缺陷,正是由于制度结构的缺陷,导致制度设置目的与实际效果相悖。[10]举证时限制度在设计构造上也不够精细,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在受理案件后确定举证时限时,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来判断,不够周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不够灵活;指定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规定得不够清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过于苛刻。[11]

  消极评价主要是从实施后的实际效果来认识的。有些评价来自于对一定数量的个案的分析,但总体来讲,仍缺乏科学和充分的实证分析。[12]评价的消极程度也与人们的理解有关联。认为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绝对失权的,消极评价就非常低,甚至到达否定的程度。有的认为,对于事实的提出根本就不应当适用失权制度。举证失权或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否定举证失权的正义性。[13]还有的学者认为既有制度规定本身的妥当性问题,也有对制度的理解、认识上存在偏差的问题,完全归责于制度本身是不恰当的。[14]由于实务界对《证据规定》的整体质疑以及实施环境的局限,使得《证据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完全的实施,各地法院在贯彻程度上有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在基层和偏远的地区。《证据规定》中争议最大的举证时限制度更是处于半休眠或完全休眠状态。但由于存在文本上的举证时限制度,因此,当事人之间又常常纠缠于该制度,使得法院往往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

  应当说明的是,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指责主要集中于举证失权的严苛性。这种认识又源于我们的传统诉讼观念。实际上,从最高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来看,其实未必严苛,因为举证时限制度中有关“新证据”的例外规定,使得当事人的举证具有相当宽泛的失权豁免根据,只要是“新证据”,便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享有失权“豁免权”。如果人们(主要是司法实务界)能够从举证时限制度设置目的正确理解举证时限制度,就可以给予“新证据”相当宽泛的解释。例如,《证据规定》中已经明确,所谓“新证据”包括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本身是一个相当灵活和主观的概念。遗憾的是这些解释没有被实务界所普遍接受,成为司法共识,因此,自然也不会被律师们及当事人所接受,这是我们司法制度运行的问题(司法权威或法官权威的低下使其解释无法获得正当性)。不得不说,我们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运作缺乏足够的准备,没有足够的宣传,导致了人们对该制度的普遍不满,导致了制度被搁置的状态。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两种完善路径

  (一)方案之一:以现行举证时制度为基础,细化举证时限规则。

  对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构建起来的举证时限制度,学界、实务界部分人主张举证时限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特别是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的举证时限作为审理前准备程序的主要措施以及证据交换的前提是非常必要的,应充分予以肯定,以举证失权作为制度机制也是必要的。当下的问题主要是失权条件设置欠缺合理性,因此,主张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修正,调整和细化举证失权的条件。这种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机构的基本认识。对举证时限制度修正的具体设想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中。[15]该规定首先对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举证期限的一般含义作了解释性规定。明确法院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为当事人提供证明案件基础事实的证据所规定的期限为一般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为了照顾特殊情形,《补充规定》又明确了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某一特定的事实或者特定的证据,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即所谓特殊情形(可以称为“特殊举证期限”)。然后,《补充规定》又针对不同诉讼程序、不同诉讼阶段、不同情形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二审举证期限、追加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补强证据举证期限的例外、公告送达情况下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情况下的举证期限、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反证的举证期限、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时的举证期限。这些规定不可谓不细致,如关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就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需补足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试图通过细化规定(法定化)的方式改革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路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这一思路使得关于举证时限的规范进一步刚性化。虽然从表面上看,规定既有一般原则规定,也有特殊规定,既做到了原则性,又做到了灵活性,但这一做法实际上不过是一种政策性应对而已。具体的细化规定,一方面增强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举证时限规范进一步刚性化。而这种制度的刚性化恰恰与防止举证迟延需要根据实际情形灵活处理的理念相冲突。细化规定也会导致诉讼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在举证期限的问题上陷入更严重的缠斗之中,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原本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处理的事项,成为双方当事人辩论、攻击防御的事项。举证时限的刚性化也必然加重诉讼程序运行的刚性化,而诉讼程序刚性化恰恰是当下人们所普遍诟病的,也背离了当下的司法政策精神。在诉讼中欲防止当事人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只能根据具体情形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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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与人的阶级性

孙宏


  马克思说过:人类是有阶级性的。各群体在社会中的生活方式、财富多少、价值观念等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性就表现为不同的阶层,或者说,阶层的出现是对群体分类的结果。事物的性质决定着本身的功能和需求,不同的阶层也就有着不同的价值和利益追求。那么各阶层的属性就体现出人的阶级性。从政治的角度看,它可以分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权力和权利的关系。

  作为蒙眼布的程序正义,它具有操纵过去乃至改变过去的可能。就像在审判中依靠证据说话一样,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即使与客观真实不一致甚至相反,法官也要采纳。另外,在程序中进行的活动都将被视为新的过去,并且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方面,这是法律严肃性、权威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律人在说话时要始终保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因此,它可以促进决定者进行理性选择。与实体正义强调对结果的正当性进行说理不同,程序正义不关注决定的正当理由。只要程序是正当的,结果就是正义的。因此,程序正义强调的是其本身的正当性。就像一个人通过正规的程序买彩票中了500万,那么他理所当然的取得这500万,并且让人心服口服。
  至于程序正义和人的阶级性有什么关系,笔者认为这种正当程序可以防止阶级冲突的出现。
  首先,这种正当的程序是权力制约的机制;权力的取得是温和的,因为它是人民通过民主的方式赋予的;权力的行使是有危险的,因为它可能被滥用。正当程序通过抑制、分工等功能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力设定一个边界。

  其次,正当程序也是权利实现的保障,它通过对权力的约束来保证人权的实现。
  最后, 通过理性之光划定权力的界限,信守中立,法治才能消除各阶级的疑虑,赢得它们的信任与合作,并最终把它们一视同仁地收编为法治的对象。
(广东商学院 孙宏)

铁路行车设备施工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行车设备施工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3日,铁道部

为加强既有线车站、线路、桥隧、信联闭、接触网等行车设备施工的管理,不断提高行车设备的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铁路行车设备的施工,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工作摆在首位。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各个环节,必须加强管理,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设备,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二、对既有线行车设备进行维修和技术改造,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运输、施工两兼顾的原则,大力加强施工组织及施工条件下的行车组织,做到有计划、有准备地进行施工。
三、铁路行车设备施工实行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施工报批的制度。
四、必须封锁区间的施工,铁路局、(集团)公司应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安排,并于当年三月底前将跨局的线路大中修和行车设备大型施工年度计划按附表1、2格式报部运输局,并抄主管局。
五、由于施工原因,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由铁路局、(集团)公司报部审批:
1.需停运跨局旅客列车或需变更直通旅客列车运行区段和局间分界站运行时刻;
2.需停运跨局货物列车或变更跨局货物列车分界站运行时刻;
3.需调整跨局货物列车编组计划;
4.需调整跨局车流运行径路,实行迂回运输;
5.需变更跨局货物列车牵引定数;
6.需编制跨局施工分号运行图。
六、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施工项目,铁路局、(集团)公司必须在施工开始前一个月的上旬之内以下列方式之一报部审批后,方准进行施工。
1.线路大中修,桥隧、信联闭大修及有关行车设备技术改造等施工,在铁路局、(集团)公司年度施工计划的基础上,由两铁路局共同研究协商有关分界口施工停运列车等事宜并报部批准;如两局意见不一致时,由铁道部协调解决。
2.线路大中修、桥隧大修等施工,铁路局、(集团)公司以局电报部审批,并抄送有关铁路局、(集团)公司。工期较长的施工,一次报批的施工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月;跨年度的施工不在同一文电中批复。
铁道部批准的施工,局间分界口停运货物列车车次原则上不变,因施工地点变更确需改变停运车次时,由有关铁路局、(集团)公司协商确定,并报部备案,意见不统一时由铁道部协调确定。
3.站场、桥隧、信联闭等大型技术改造施工,铁路局、(集团)公司必须提出具体施工组织方案、运输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报部审批;工期长、影响大的施工由铁路局、(集团)公司主管领导带队和有关人员到部汇报。
4.线路、车站、桥隧、信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临时故障进行的施工,由有关调度处理。
七、确定施工封锁区间和线路慢行,须根据线路通过能力和施工需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原则上,单线铁路一个区段(两技术站间,下同)内同时施工封锁区间不超过一处,慢行处所不超过两处;双线铁路一个区段内每一个方向同时施工封锁区间不超过一处,慢行处所不超过两处;同一区间内慢行处所不超过一处。
各种施工应尽量采取集中、平行作业方法。综合利用施工“天窗”,以减少施工对运输的影响。
八、凡纳入计划并经批准的施工项目,施工和运输部门必须在施工开始前进一步检查落实施工组织方案、施工进度计划、运输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保证施工顺利进行。
九、在行车设备施工中,要严格标准,强化控制和监督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要按计划安排好人力、材料、机具等,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加强施工管理,按计划掌握施工进度,保证按时竣工;运输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必要的施工条件,落实施工方案。
十、对运输影响较大的站场、桥隧、信联闭等大型施工,铁路局、(集团)公司应成立施工领导小组,由铁路局、(集团)公司主管领导任组长,组织制定审查施工组织、运输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施工期间,要亲临现场组织指挥,协调各部门的工作,按时完成施工任务。
十一、要建立健全行车设备施工的监督检查制度,制定考核评比办法,不断总结经验,努力提高施工组织管理水平。
十二、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六年《关于公布有关线路、桥隧、信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施工报部审批办法的通知》〔(76)铁运字45号〕同时废止。其他各有关施工管理和审批文件与此相抵触之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一并贯彻执行。
线路大、中修长期施工计划表
--------铁路局、(集团)公司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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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号|线路|项目|施工地段|距 离|起止日期|封锁时间|慢行条件|分界口停运|施工单位|
| | | | |(km)| | | |货车对数 | |
|----|----|----|--------|--------|--------|--------|--------|----------|--------|
| | | | | | | | | | |
--------------------------------------------------------------------------------------------
行车设备大型施工计划表
--------铁路局、(集团)公司 附表2
------------------------------------------------------------
|顺号|线路|施工项目|施工地点|施工月份|施工单位|备注|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