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人追回遗失物诉讼中法律问题探析/董树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3:46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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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与审判要旨

  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日在江苏省淮安市花鸟市场购得一只博美犬,2011年7月6日,该博美犬丢失。2011年7月17日晚10时左右,原告李某发现被告钱某怀抱一只博美犬,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钱某怀抱的博美犬系其7月6日下午丢失的,而被告钱某主张该博美犬系其几天前出资购买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双方因对补偿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博美犬,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能够以其为善意受让人进行抗辩?2、原告是否应对被告所付的费用予以补偿?被告所付的合理费用如何认定。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所购买的博美犬确系原告所遗失。法院认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不因其对遗失物在遗失期间的不能占有和控制而导致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丧失,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钱某返还争议博美犬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李某应对被告钱某通过市场交易取得争议博美犬的相关费用予以补偿,被告所付的费用包含购买博美犬时的对价以及喂养博美犬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争议博美犬返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同时补偿被告钱某因购买博美犬所支付的对价以及遗失期间的合理喂养费用等合计1000元。

  二、本案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所有权人能否向善意有偿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主张追回遗失物以及所有权人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哪些费用等问题。现分析如下:

  1、追回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权人能否向善意有偿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主张追回遗失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笔者认为,物虽遗失,但基于该物所产生的权能并未丧失,他人占有该遗失物的,系无权占有。无论遗失物的实际占有人是否善意有偿占有遗失物,作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都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遗失物。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作了规定,但该条中亦作了除外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所有权人追回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即属于除外规定,也就是说,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受到限制。本案中,原告李某的博美犬丢失后,被告钱某通过市场买卖行为,实际占有了原告李某的遗失物,但作为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李某,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并不因该遗失物的遗失事实而丧失。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钱某返还该遗失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受让人以其系善意有偿取得该遗失物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遗失物所有权人应补偿受让人合理费用。所有权人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哪些费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但手然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所付的费用”作何理解,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1)受让对价。遗失物事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偿还其购买的对价,方能取回原物,这一点已无争议。本案中,被告钱某在花鸟市场通过对价交易购得遗失物,应当认定为受让人通过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某应对被告钱某购买遗失物的对价予以补偿。当然,若权利人能够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知系遗失物仍购买的,则另当别论。(2)其他合理费用。除了购买遗失物的对价,在管理遗失物期间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是否应予补偿呢?《物权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权利人亦对除了“对价”之外的费用不予认可。笔者认为,既然遗失物在遗失期间的所有权并未丧失,则善意取得人对遗失物在遗失期间进行的管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其因管理遗失物产生了避免所有权人利益受损的后果,由此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我国《物权法》所规定“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中,并未明确规定“所付的费用”范围仅限于受让人购买遗失物时的对价。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法律规定中的“所付的费用”作扩大解释,即管理遗失物所产生的合理的无因管理费用亦在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范围之列,应在权利人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予以补偿,不再要求受让人单独就其无因管理费用向权利人主张,这样做有利于解决争议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的遗失物系宠物,在受让人管理该宠物期间所产生的喂养遗失物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畴,应由权利人在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时予以适当补偿。至于受让人为照顾遗失物购买的狗房、狗链等费用,并非受让人为照料遗失物所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亦非受让人为了追求达到避免权利人利益受损目的而发生,故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费用。并非所有的遗失物在被受让人占有期间均产生无因管理费用,对是否属于合理、必然的无因管理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加以审查,予以区别对待。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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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将第八条中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修改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四、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或者服务协议”。
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修改为“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拨款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向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人事档案管理费。”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福建省省级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省级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闽政(200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前期经费的管理,提高前期经费安排的科学性和使用成效,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与分工,保证我省重点大中型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经费”),系指项目从筹划、机会研究到正式开工建设之前所发生的工作费用,以及与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规划研究、政策法规研究、软课题研究等所发生的费用。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的编制、审查、论证、报批等方面。前期工作经费是项目基本建设投资的组成部分,项目批准建设后,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项目开工建设后,省级前期经费转为省级对项目的投资。
第三条 省级前期经费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专项安排的前期经费和各行业专项安排用于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资金。
(二)省级专项基金中安排的前期经费。
(三)经省政府批准可用作前期经费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 省级前期经费安排使用原则
(一)前期工作经费应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市、县(区)、各部门、各项目责任单位等为主承担,以项目责任单位为主负责筹措,省级前期经费只作为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补助费用。
(二)省级前期经费原则上用于属于政府行为的前期工作项目,主要是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重点企业、重点项目,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重大社会事业项目、国防建设重要工程等项目。并对山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项目适当倾斜。
(三)实行前期经费安排重心适度前移,鼓励开展项目调查、开发和储备等超前工作。
(四)省级前期经费的安排要与前期工作目标责任制相结合,与前期工作任务对应挂钩。补助的前期经费直接安排给项目责任单位,并按项目前期工作实际进度或工作成果分批下达拨付前期经费。
(五)项目前期经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工作成果进行考核。
第五条 省级前期经费安排范围
(一)列入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
(二)列入省年度预备重点项目计划,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三)列入省调整优化经济结构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和高技术产业化、新经济增长点名单的项目。
(四)属于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鼓励发展并对地市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列入国家国防交通建设计划,争取国家资金补助的项目。
(六)列入省年度咨询评估计划项目的咨询评估经费。
(七)重大专项规划编制与研究、政策法规研究等课题和项目开发研究经费。
(八)省政府研究确定的其它项目包括国债转贷项目。
(九)基本建设投资及前期工作相关的管理工作经费。
第六条 鼓励各地市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机构从事项目开发,其工作经费根据编报的工作计划,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定后,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申请安排省级前期经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的项目应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或经费开支项目;
(二)已明确年度前期工作阶段性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要求;
(三)已明确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和有符合工作需要的筹建班子及负责人;
(四)已编制前期经费支出预算计划。项目责任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填报有关材料(包括使用省级前期经费的项目名称、申请金额和经费用途;有关预算材料并附必要的费用标准和计算依据;项目责任单位自筹及地市政府或省主管部门前期经费配套意见;项目筹建班子情况等),提出安排省级前期经费的申请,并经项目责任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安排前期经费实行一事一报。原则上应在上一年度9月份前提出安排年度前期经费的申请。
第八条 省级前期经费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统一安排。
省级前期经费实行计划为管理。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应于每年10月份根据项目责任单位上报的材料和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提出并汇总拟安排省级前期经费的项目及安排金额,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省政府审核、省人大常委会审定后,列入年度计划。
重大专项规划编制与研究、政策法规研究等课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直接组织承担的,安排省级前期经费必须报经省政府办公厅审定后下达;由其它部门或机构承担的,安排省级前期经费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定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下达。
第九条 省级前期经费资金拨付管理
(一)省级前期经费由省财政厅负责拨付。省财政厅应设立省级前期经费资金专户,各种渠道用作省级前期经费的资金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转入该资金专户。
(二)安排省级前期经费的文件下发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补助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由项目责任单位出具项目阶段成果的承诺函送省重点办备案;前期工作经费计划补助在30万元以上的,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与项目责任单位签订《省级前期经费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项目责任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省主管部门应在《协议书》上签章,并参与督促管理。《协议书》必须明确前期经费的使用范围、工作任务、工作进度安排、工作质量要求、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责任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等。
(三)省财政厅应根据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分批下达的省级安排前期经费的文件及前期费用使用《协议书》,在10个工作日内把前期经费直接拨付给项目责任单位,并将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前期经费允许跨年度使用。
(四)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根据《协议书》有关要求,组织稽查办人员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省级前期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依据项目前期工作情况提出下一批省级前期经费下达意见。省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要予以配合,参与管理,督促项目责任单位按时按质完成前期工作。
(五)省审计厅负责对省级前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前期经费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条 项目责任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前期工作,对项目前期工作和省级前期经费使用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省级前期经费使用计划,包括前期工作内容和进度安排等,并与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签订《省级前期经费使用协议书》。
(二)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按时按质完成。前期工作最终成果应达到《协议书》规定的深度和要求。
(三)设立省级前期经费财务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使用,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和稽察部门的监督。
(四)每季度末定期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重点办)报送项目本季度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工作成果、存在问题及前期经费的到位情况和使用情况等,接受对工作情况的考核检查。
第十一条 省级前期经费使用管理的考核
(一)对认真按照《协议书》要求,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取得显著成果以及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的项目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表彰。对工作主动、提前按质完成前期阶段成果的,在安排年度省级前期经费计划时给予倾斜补助。
(二)对工作责任心不强、主动性不够的项目责任单位,建议更换主要责任人或减少前期经费补助。对不严格按照《协议书》要求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最终成果质量较差特别是出现违反财经纪律的项目责任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前期工作的目标要求与内容。如遇市场情况等条件变化确需更改的,必须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前期工作成果的评审、验收、认定等方面的条款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及项目责任单位的纪检监察派驻机构要加强对省级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同时,此前颁布的其它有关省级前期经费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20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