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刑法研究综述/曾明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9:22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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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研究综述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 曾明生)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经济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并逐渐成为主流犯罪。人们对经济犯罪的预防或惩治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当前有必要对迄今为止我国对经济刑法的研究进行基本总结,由此从宏观上认识其中尚且存在的基本问题,并且把握将来应当发展的基本方向,以期促进中国大陆经济刑法的研究早日走向成熟。本文拟从中国大陆学者专家(这里包括学者型实务专家)对外国经济刑法研究和对国内经济刑法研究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中国大陆学者专家对外国经济刑法的研究

  从研究内容看,对经济刑法的研究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混合型,即其内容与其他犯罪的研究内容混合在一起(如刑法教科书中分散于各章节中的个罪内容);另一种是独立型,即经济刑法的研究内容自成体系或者相对独立(如关于经济刑法的著作或者论文)。为了使本研究能够突出重点,以及反映该类研究的基本特点,此处有关外国经济刑法的研究综述仅限于对独立型研究成果的评述。

  (一)研究现状概述

  1.研究成果的数量概览

  (1)著作类:

  ①个人专著。此类著作目前至少有3部:《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王世洲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加拿大与中国经济诈欺犯罪比较》(王文华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欧洲金融犯罪比较研究:以欧盟、英国和意大利为视角》(王文华著,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6年版);等等。

  ②合著(含主编、集刊等著作)。目前可以收集的此类著作至少有8部:《美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周密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国际金融犯罪比较研究与防范》(赵凤祥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金融犯罪比较研究》(赵秉志、杨诚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赵秉志、田宏杰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金融犯罪惩治规制国际化研究》(顾肖荣、倪瑞平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中韩经济刑法比较研究》(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这是第四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的成果,其中有被翻译的论文);《金融犯罪的全球考察》(刘明祥、冯军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跨国经济犯罪及其防治对策》(穆伯祥、王勇民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顾肖荣等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③译著和编著。此两类相关著作目前极为少见。译著目前主要有金光旭翻译的《经济刑法》([日]芝原邦尔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即使如此,金光旭先生其实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中国大陆学者,因为其任教于日本成蹊大学。还要指出的是,《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高铭暄、[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和《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国际化及其对策》(高铭暄、[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是中法两国合作项目合编的重要著作,其中也有一些被翻译的论文。实际上它们不是前述意义上的独立型研究成果,因为其中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合编于一起。

  (2)论文类:

  此处主要采用的是归纳推理,确有以偏概全之虞。由于只探求其基本问题,因此这里暂且主要以中知网上可以收集的各类论文为研究对象。并且将之分为期刊论文、集刊论文、报刊论文、未刊发的会议论文和其他网络论文等类别,依据论文类型进行考察。在中知网上同时针对“题名”、“主题”和“关键词”精确搜索“经济刑法”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资料时,笔者统计发现,网页中共有中国大陆学者专家研究外国经济刑法的相关期刊论文记录9条,其中核心期刊论文记录4条,期刊论文引用率2次以上的有4篇,约占总数的40%;其中共有重要报纸网络版相关文章记录0条,共有相关重要会议网络论文记录0条,共有相关博士硕士网络论文记录1条。由于经济刑法也涉及经济犯罪的内容,因此本文也要就经济犯罪的论文加以考察。在中知网上同时针对“题名”、“主题”和“关键词”精确搜索“经济犯罪”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资料时,笔者统计发现,网页中共有中国大陆学者专家研究外国经济犯罪的相关期刊论文记录28条,其中核心期刊论文记录11条,期刊论文引用率2次以上的有10篇,约占总数的36%;其中共有重要报纸网络版相关文章记录1条(包括公检法司国家最高机关法律类报纸文章记录1条),共有相关重要会议网络论文记录0条,共有相关博士硕士网络论文记录1条。值得指出的是,在上述精确搜索关于“经济刑法”和“经济犯罪”的期刊论文中,出现了2篇题名中两个搜索词并存的期刊论文。所以,可以认为,中知网上目前可以收集的中国大陆学者专家对外国经济刑法研究的期刊论文至少达到了35篇。当然,此外还有某些属于对外国经济刑法研究范畴的其他论文。例如,采用前述精确搜索没有被搜索到却又是关于外国的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的研究论文;还有某些只符合“题名”、“主题”和“关键词”中之一项而不能同时符合三项搜索项目的相关经济刑法研究论文等等。

综上所述,相对改革开放前而言,当前我国大陆学者专家对外国经济刑法的研究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各类相关著作总数已达十多部以上,各类相关论文总量数十篇以上。当然,其中不足也比较明显。因为与后文述及的对国内经济刑法的研究相比,对外国相关研究的著述数量显然较少。研究范围也相对狭小,其研究主要集中在金融犯罪等方面,其他方面研究较少。

  2.研究成果的质量状况

  如何评价研究成果的质量,通常可以从发表刊物的级别、难度系数、创新程度和社会效益等方面来考量。因为难度系数、创新程度和社会效益等实际上也是攻克难点的问题,所以这里姑且从刊物级别和攻克难点两个方面综合对经济刑法的研究成果进行初步考察。

  (1)刊物级别。

  ①在国家级法律类、社科类、综合类出版社出版著作9部以上;在其他出版社出版著作4部以上。②如前所言,目前中知网上可以收集的该类论文至少在35篇以上,其中在核心期刊(或核心集刊)发表论文15篇以上;在其他刊物发表论文20篇以上。当然,不可否认,普通出版社也公开发表过一些上乘之作,非核心期刊杂志社也公开发表过一些高质量的论文。名牌出版社或者名刊的编辑也可能有失误之时,其中也有凑数之作。此处统计结果只表明其中的大致状况而已。

  (2)攻克难点。

  如何评价研究成果攻克难点?通常是以解决难题为标准的。其中也可能涉及难度系数、创新程度和社会效益等方面。或者也可以认为,其中具有以下效果之一,可以视为攻克难点:①形成学界主流观点;②被刑事立法所采纳;③被司法者普遍接受和采纳;④学术创新产生了较大的国际影响力;⑤学术创新获得公众的广泛认同。那么,对于前述研究成果攻克的难点而言,应当说已经取得了比较重要的成果和进展,但是仍然有待继续努力,有必要攻克更多的难点,使学术创新产生更大的国际影响,使更多的学术创新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同等等。

  (二)原因分析与若干建议

  1.原因分析。前述研究成果数量上较少,攻克的难点不多,其原因可能是:在客观上,目前多数学者在外文交流能力与翻译水平上比较有限,以及学者们对此研究的热情不高;在主观上,学者们对该方面研究的重视程度不够等等。
  2.若干建议。为了长期促进中国大陆学者提高对经济刑法的研究水平,需要不断鼓励和重视涉外研究,长期加强此类研究(尤其是比较研究)的国际交流。

  二、中国大陆学者专家对国内经济刑法的研究

  此处有关国内经济刑法的研究综述也仅限于对独立型研究成果的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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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职责,享有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龙虎山景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江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所出资企业的监管分为出资监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两种模式,都按照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的体制进行,出资监管即由市国资委按照管人、管事和管资产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企业监管模式进行监管,但是,管人以主管部门为主(市国资委配合),管事、管资产以市国资委为主(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出资监管企业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企业的划分以市政府授权文件为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资委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职责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转让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入的缴纳,其收入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八条 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七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三总师、董事会秘书、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等;

(二)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所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三)依法向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和法务总监。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由市委、市政府规定任免的,依照市委、市政府规定执行;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管理者除市委、市政府规定以外的,有企业主管部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任免或推荐,没有企业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委任免或推荐。

第十条 市国资委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一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二条 对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管理者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资委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者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主要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国有资本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财政专户情况;

(四)企业发展情况。

第十三条 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市国资委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事项的监管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

(一)企业制订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二)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年度投融资计划;

(三)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重大投资项目,拟进行新建、技改项目投资额达到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四)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向境外投资或拟从事股票、期货、证券等高风险业务的;

(五)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转移、转让主要盈利项目、主要业务销售渠道的;

(六)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发生产权转让情况的;

(七)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

(八)公司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所出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的;

(十)所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向出资人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资委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市国资委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改制、资产评估、资产转让、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所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进行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对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必要时可以深入企业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国有资本收益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制度,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预算草案并审定决算报告。

市财政局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用于收缴国有资产收益,支付相关支出。国有资产收益一般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红利、股利;

(三)市本级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清算所得收入;

(四)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国有资产收益应支付的相关支出一般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一)新设立企业或投资入股;

(二)国有企业扩大再生产;

(三)国有资产监管业务工作专项费用;

(四)国有资产管理的奖励和激励;

(五)处置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对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对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财政部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精神,现将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一些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集体办的家属工厂征税问题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办的集体家属工厂,均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办集体家属农场,为照顾其特殊情况,可就农工副业统一核算后的利润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对集体盐场征税问题
集体盐场所得应缴纳所得税,有些盐场规模小,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三、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地点问题
集体企业与国营企业办的联合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纳税确有困难,可通过协商解决。
集体企业与个人或其他单位办的联营企业,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先按其全部利润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
四、关于对承包企业计征所得税的问题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集体企业,应先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在企业和职工之间进行分配。承包者的经营收入、支出通过出包企业核算的,由出包者按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再与承包者进行分配。经营收入、支出由承包者独立核算,只向出包者交纳承包费的,承包者应先
就其全部利润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交承包费;出包者收到所得税后的承包费,不再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个人承包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个体户发给营业执照的,其生产经营所得,可按照个体经济办法征收所得税;出包者收到所得税后的承包费,不再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税前归还贷款问题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后,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属于(一)国务院发文规定的;(二)财政部发文或财政部与专业银行、主管部门联合发文,以及专业银行或主管部门商得财政部同意发文规定的;(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发文举办的,可在缴
纳集体企业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60%,其余40%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上述规定归还贷款困难较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在一九八0年九月以后至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前,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在规定的还款期间,仍按一九八0年八月五日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轻纺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改进办法的通知》和一九八0年八月九日财政部《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
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规定》以及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关于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问题。
凡是对集体企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一律并入企业损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减税免税问题
(一)新办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区别情况,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原来对新办集体企业一律实行免征所得税一年的规定应停止执行。
(二)城镇上山下乡知青举办的集体企业,设在城镇的,按城镇集体企业的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设在农村或城镇郊区的,继续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到一九八五年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按乡镇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三)集体水运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应纳税额30%的幅度内,给予适当的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四)集体企业接受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三年内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
(五)“三项照顾”地区的基层供销社,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财政部《关于“三照顾”地区基层供销社和生产民族用品的手工业企业实行所得税定期减征照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比例减税未到期的,可在执行集体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基础上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六)对基层供销社乡镇集体企业新建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的收入,从投产使用之日起,给予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二年至三年的照顾。
(七)对基层供销社和合作商店专门经营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适当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八)民政部门办的集体福利工厂、街道新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超过10%至35%的,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在10%以下的,照章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九)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企业,在一九九0年以前,按适用税率计税后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十)新办的乡镇集体饲料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
(十一)对经营农产品初加工、小水电、小火电、开矿的乡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需要在税收上加以支持的,可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十二)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在一九八五年底前,对边境县、民族自治县(旗)的乡镇集体企业,全年所得额不满3,000元的,免征所得税;全年所得额超过3,000元的,全额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
(十三)灾区乡镇从事自救性生产,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八、从收到本规定之日起,对集体企业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第二步利改税后一九八四年预算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九、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