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侦查的程序要求与方法限制/张建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2:29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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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可统称“秘密侦查”或“隐匿身份秘密侦查”)的程序控制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将这类侦查手段纳入刑事诉讼法以通过立法对该行为加以规范,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呼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于秘密侦查条件与程序加以规定,一方面是对公安机关实施秘密侦查行为进行明确授权,另一方面对实施秘密侦查行为加以程序限制,两个方面都是为了规范秘密侦查行为。

一、秘密侦查及其三种主要方式

所谓“秘密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派出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秘密侦查的“秘密性”,体现为身份上保密,将从事侦查活动的人员的身份隐藏起来,以虚构的其他身份骗取对方信任,或者使对方产生误解,从而进行收集证据、了解案情、保护被害人、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控制犯罪活动等侦查行为。秘密侦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化装侦查,包括以便装或者异装进行侦查,目的是为了隐去真实身份乃至诱使对方上钩。二是卧底侦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另一种身份进入犯罪组织当中,成为其成员,收集情报和证据,了解犯罪组织和犯罪情况,控制和遏止犯罪,为抓获犯罪组织成员和破获犯罪组织创造条件。三是诱惑侦查,指的是侦查人员设下圈套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将其抓获,又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同时规定了“控制下交付措施”:“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里的“有关人员”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即在公安机关从事侦查等活动的公安人员。不过,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有时也会指派非公安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指挥和指导下实施侦查行为。

二、适用秘密侦查的程序要求

秘密侦查是刑事侦查中早已存在和实施的侦查行为。在秘密侦查中,侦查行为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合法性有时会引起争议。显然,在秘密侦查手段日常性实施的情况下,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加以规范。因此,对于秘密侦查,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程序上的限制:

首先,在适用目的上加以限制。秘密侦查只能服务于查明刑事案件案情的需要,不能用于查明案情以外的目的。

其次,在必要性方面加以限制。进行秘密侦查必须基于侦查上的必要性,也就是在没有其他更好的可替代性方法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秘密侦查,有其他侦查方法可以达到同样目的时,不应贸然采取秘密侦查方法。

再次,在决定权方面加以限制。只有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有权决定采用秘密侦查方法,因此侦查部门认为有必要采取秘密侦查方法时,应当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对采取秘密侦查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备核查。

三、采取秘密侦查措施的方法限制

对秘密侦查后果进行限制,进行秘密侦查,应当杜绝两种有害方法:

一是诱使他人犯罪。本条“诱使他人犯罪”应当指对方没有犯罪意图而引诱使之产生犯罪欲念并实施犯罪的行为,包括渲染犯罪的益处、打消对方的顾虑、为对方提供犯罪条件等,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这是在实施秘密侦查中不允许的。

把握“诱使他人犯罪”的界限,主要涉及秘密侦查中的诱惑侦查。秘密侦查中的诱惑侦查,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犯意诱发型,一是机会提供型。犯意诱发型又称诱使型,被诱惑的对象本无犯意,因受到诱惑而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就属于犯意诱发型。机会提供型又称暴露型,被诱惑的对象有犯意在先,侦查人员为其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进而在其实施犯罪时或者实施犯罪后加以抓捕。诱发犯罪,究竟诱发的是犯意,还是为已有的犯意提供机会,是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的关键所在。无论犯意诱发型还是机会提供型,都具有诱发犯罪的作用。两者区别在于,前者“制造犯罪”,将不存在的犯意诱发出来,使犯罪发生,没有这种诱发也就没有犯罪发生;后者是“促成犯罪”,为已经存在的犯意提供实施的机会,例如被诱惑的对象持有毒品,有贩卖之意或者实际上已经在从事贩毒活动,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安排的侦查人员以外的人乔装买主与之接洽,为其贩毒提供机会。前者没有诱惑侦查就没有犯罪,后者没有诱惑侦查就没有此次犯罪(一般情况下若有其他机会犯罪还会实施),但无可否定,这种情况都有诱发犯罪的作用。

诱惑侦查往往用于无被害者的犯罪,这种犯罪往往有隐秘性强、收集证据困难的特点,运用诱惑侦查有利于收集证据并缉获犯罪人。因此,在破获毒品案件中,诱惑侦查得到大量适用,也获得了明显的成效。除了毒品案件之外,贿赂案件、走私案件以及有组织犯罪案件等,也都会运用诱惑侦查方法。

对于秘密侦查,关键在于要禁绝犯意诱导型方式,并加强程序控制、严格适用条件,避免其“制造犯罪”或者其他负作用。对此,外国一些规制诱惑侦查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一是建立制度,如美国1981年制定《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则》(又译《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来规制诱惑侦查行为,要求尽可能地不用或少用诱惑侦查手段,并对该手段的应用作出具体规定。二是为诱惑侦查设定条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三是通过证据规则,排除非法或者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借此对违法或者不当的侦查行为的结果加以排除。四是如果诱惑侦查违法程度严重到不允许行使国家刑罚权程度,甚至免除被诱惑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五是对违法或者不当诱惑侦查行为引起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是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里强调的是“可能”,即只要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就应当避免采取相应的侦查行为。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前,我国对秘密侦查尚无立法规范,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将秘密侦查纳入立法规范的范围,使秘密侦查行为有法可依,也有了一定的程序限制,显然是立法取得的一个进步。不过,对于秘密侦查,法律上的限制也存在过于笼统、原则的问题,其中“诱使他人犯罪”的表述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至于违反该规定应有哪些程序性制裁措施以及当产生违法后果或者因工作疏失而给无辜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为被害者提供赔偿或者补偿,立法上仍付阙如,应当通过相关法律解释加以弥补。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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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48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各地各部门试行。试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知省监察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促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改进机关作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省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
  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行政效能的投诉。
  (二)督促、检查、指导各市、县(市、区)以及省各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
  (三)承办省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综合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向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四)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五)假公济私,故意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或服务的。
  (八)执行公务时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的。
  (九)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人的来信、来访、举报电话、电子邮件等,并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分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对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投诉,可转由有权机关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处理,应摘要转交。
  第九条 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转办和督办的处理。自办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办和督办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投诉中心应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办结。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个依据。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土资源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地矿厅(局)、有
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
钨是不可替代的战略性资源,我国钨的储量、产量、出口贸易量分别占世界总量的60%、80%、70%,均居世界第一。改革开放以来,钨业迅速发展,已形成采矿、冶炼、加工、国内外贸易等完整的钨业体系,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近些年来,一些企业和部门在局
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乱采滥挖,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生产、流通秩序混乱,问题相当严重,已影响着我国钨业的正常发展。为合理利用和保护国家的宝贵资源,根据国家对特定矿种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经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决定对钨业的生
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和内容
1991年国务院下达了《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国家对钨从开采、选矿、加工到市场销售、出口等各个环节实行有计划的统一管理;禁止个体工商户开采钨矿,禁止集
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钨冶炼及加工;钨的矿产品及部分中间产品,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指定的收购单位实行统一收购,严禁自由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通知》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6号令),确
定清理整顿范围如下:
(一)清理整顿钨矿开采、冶炼、加工企业
对目前所有从事钨矿开采、冶炼、加工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经清查,对无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和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冶炼、加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坚决取缔。对虽持有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和虽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冶炼、
加工企业,但不符合国发〔1991〕5号文件等国家有关法规要求、浪费资源、破坏环境、污染严重、安全隐患大、产品质量差、技术装备落后的企业,限期停产整顿;半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闭停止生产。
(二)清理整顿经营秩序
核准允许继续生产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开发规划区、生产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不准将生产经营权以承包、租赁等任何形式转让给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国家对钨精矿、低度钨、钨酸、仲钨酸铵、钨酸钠、钨粉、钨铁、三氧化钨、碳化钨、兰钨的收购和销售实
行统一管理,由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收购单位,严禁自由买卖。凡从事钨品经营活动,必须向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并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清查,凡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无营业执照的单位立即停止其一
切钨品经营活动。任何钨矿、冶炼、加工企业和流通领域的收购销售单位一律不得从个体工商户、无证开采企业收购钨砂。
(三)清理整顿在建项目
对所有在建的钨产品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虽经批准但属重复建设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
二、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协调
钨矿开采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等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牵头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钨冶炼、加工、经营和在建项目的清理整顿工
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综合协调。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清理整顿工作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协调,由地矿厅(局)、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牵头负责成立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在认真抓好清理整顿工作的同
时,注意切实做好停产企业、停建项目等有关善后事宜。
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在2000年6月30日前完成。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