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王明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56:54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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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为对席审判的对称,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辩论。民事诉讼中,对席审判是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并辩论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结果,为审判中的常态;缺席审判是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作出裁判结果,是为了避免诉讼过分迟延或者诉讼无结果而不得已采取的裁判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这三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有以下特征:

  1、缺席审判的条件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这一拟制送达传票的情况。

  2、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原告缺席,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则是可以缺席判决。

  3、缺席判决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

  4、缺席判决同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目前国外关于缺席的审判程序存在两种立法例: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指在当事人缺席时,法院根据缺席的事实,做出对缺席的一方不利的判决。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同时还规定收到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有对判决声明异议的权利。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可以在原审法官面前重新展开辩论,作出或支持缺席判决或撤销缺席判决的新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指当事人缺席时,以法律拟制缺席当事人已有一定的陈述和自认的诉讼效果,从而拟制双方有对席的辩论基础,由出席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资料、调查证据和已辩论事实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既有可能有利于出席方,也有可能有利于缺席方。这种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当事人不服,只能上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笔者认为,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以下三方面的功能: 1、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2、尽可能查清客观真实的案情,并作出公正的判决。3、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是通过前面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待原、被告缺席的处理方式不同:原告缺席的,按撤诉处理,原告缺席后还可以再行起诉,不会失去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缺席的,则缺席判决,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只能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寻求救济。这种规定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

  2、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逃避败诉的机会。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而被动参加诉讼的,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必然有所付出。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则有可能导致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那样,必然会损害到被告的利益。

  3、法院对缺席被告直接作出判决,对因客观原因缺席的被告不公平。缺席判决毕竟是在不完整的信息资料基础上作出的,缺乏一方可能提供的信息将使判决丧失可信性。另外,被告缺席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请求并无异议,没有足够的理由抗辩,已经预知法律后果,与其出庭遭到不利后果并承担诉讼成本,不如缺席等待判决。这种情况下的缺席判决与事实应当是相符或相近的,也是公正的。有的是被告因为疏忽或懈怠,忘记了出庭时间。这种情况下缺席判决,显然比被告因过失应当承担的后果严重。还有的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到庭或事实上根本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不知晓诉讼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能因被告的不能到庭或不知情获得有利的后果,甚至得到的利益超过应有的限度。

  4、立法过于粗糙,实务中出现大量问题。由于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未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审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法官如果缺席判决,则怕事实查不清日后被申请再审被认定为错案;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怕超审限。实践中就出现了反复传唤当事人、劝原告撤诉、法官被迫陷入主动调查取证的怪现象,使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

  5、缺席判决效力不稳定。我国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的庭审程序相同,法官要对庭审材料进行核实后作出判决。这样就导致法官在缺席审判中很难操作。尤其在被告不提交答辩又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的情况一无所知,单凭原告一面之词难以充分掌握证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作出的判决很难保证公正。而缺席判决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如果当事人上诉、申诉或检察院抗诉,那么缺席判决很有可能被上诉或再审否定。

  6、对法院的缺席审判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救济。我国民诉法规定缺席审判的前提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判实践中,鲜有裁判作出前当事人提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往往是即使当事人向法院陈述其正当理由时,法院已经做出裁判。缺席被告只能上诉、申诉甚至上访;缺席原告也只能默默承担诉讼费再次起诉。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

  1、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参照国外成熟立法,平等对待原、被告缺席。如德国民诉法地330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法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能重新起诉,跟被告缺席一样需要通过上诉、申诉寻求救济,这样可体现原被告地位平等,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积极、慎重参加诉讼。

  2、完善缺席审理的程序。相对于对席审理来说,缺席审理因为没有相对方在场,可以省去一些不切实际的环节,比如质证、辩论、调解等,保留举证、当事人陈述、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的程序。

  3、慎重认定证据。应仔细审查到庭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经验、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逻辑推理和分析判断,而不能因一方不到庭就简单认定到庭方的所有证据。另外还要结合缺席方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辩解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4、引入异议制度。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作出裁决。这样,更能体现程序公正、高效、便捷。客观原因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①正当理由的缺席,包括天灾人祸、不可抗力、重大疾病、意外情况等方面的原因。②因送达问题造成的缺席,包括公告、留置、单位、邮寄等不能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本人有可能或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收到传票的。③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提出异议的,包括缺席方受对方当事人威胁、阻挠不能出庭的。

  5、适用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制度。缺席判决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到庭方可以申请法院做出缺席判决,一旦申请,法院就应进行缺席审判,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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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管,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原建设部第152号令)、《入河排污口监管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或工业园区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不含企业自建的内部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管,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管。



第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的监管负总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各县(市、区)加强行业监管工作,据实审核市级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日常监管,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每月检查不少于1次。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日常监管,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市环保部门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县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检查工作,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监督检查和抽查的内容应记录制作环境监察报告。环境监测部门每月至少开展1次监督性监测。



各级水利部门是本辖区河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具体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审核程序审批设置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并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市水利部门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县级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工作,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暂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的验收及运行。



经通水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环评审批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正式运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规定时间内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书面批复。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总体验收,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环保、城乡规划、水利、档案以及消防安全等部门参加总体验收。



第七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厂网同步、管网先行”的原则,加快污水配套收集管网建设,扩大污水管网覆盖面,提高污水收集率,实现城镇污水的全收集、全处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核算各县(市、区)的污水产生量,扣除当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量,差额部分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加倍计算污水处理补偿金,以书面形式通知市财政局扣缴相关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财政资金。



第八条市、县两级政府(管委会)应按照《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收缴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设立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核定暂行办法》(豫建城〔2009〕2号)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运行单位于每月5日前(特许经营项目以协议为准)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上报上月运营状况报告,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申报表,附处理量、水质报告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每月10日前核定审批完结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申报表,并将结果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结果及时将污水处理运营费用划拨给运营单位。



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制定在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绩效考核制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绩效考核标准(暂行)》,每半年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接受社会公众对运营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出水水质达标率达到100%。每月6日前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同时,报告环保部门,作为污染减排的核算依据。



运营单位应配备足够的检验监测人员、检验监测设备和设施,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运营单位应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区域内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的检验监测工作,切实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理和处置工作,防止出现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在进、出水口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省、市在线监控平台联网,且通过省、市环保部门验收。在线监控设施通过比对、有效性审核后,作为监管部门执法依据。



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状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核查期内上述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相关数据至少保存一年以上,作为监管部门检查的重要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各城镇污水处理厂加强中控系统建设和运营管理。



环境监测部门对自动监测仪器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及数据有效性的审核工作。



运营单位应为在线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逐级上报住房城乡建设、环保部门。



在线监控系统或中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或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4小时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要按照劳动定员标准,配齐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主辅岗位操作工人,关键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必须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依法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须建立生产运行、污染减排台帐,按日记录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情况,主要设备运行状况等,按月记录用电量、运行成本等。运行台帐须妥善保管,随时接受各级监管部门核查。



第十八条对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单位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对其核发排水许可证。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稳定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定期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当地政府(管委会)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意见后批复。批复中应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城镇污水处理厂停运期间,由环保部门对运营单位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营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权中止其经营协议;对产生重大环境事故、设施运行不正常、整改不到位、出水不达标等问题,由监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实行挂牌督办;经挂牌督办仍不能解决问题的,由市环保部门对所在县(市、区)实施区域限批。



第二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水利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排放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的;



(二)不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擅自拆除、停运、改变、损毁在线监控装置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五)拒绝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六)其它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水利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



(四)其它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责任。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进入转化的科技成果,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检测,不得弄虚作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条 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重点扶持,保障实施。鼓励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资金和人才,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川进行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鼓励军民两用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七条 省、市(州)以及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按一定比例安排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要求,确定科技成果转化的总体目标和重点领域,编制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承担单位,并向承担单位提供事先确定的资助和其他条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使用的先进技术、工艺、装备目录及限制使用或者淘汰使用的落后技术、工艺、装备目录。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开发能力。企业自身用于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排,据实列支。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创办企业或与生产企业协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可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通过投资、参股、合并等方式与企业合作。
第十三条 以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科技成果拥有方与出资方所占股份的比例由双方自行约定。科技成果作价出资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20%,高新技术成果可达3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独立实施或者与其它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农畜品种,试销其研究开发并经过登记的新型农药、化肥等产品。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活动,支持创办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的检测、评估等中介机构。
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和技术交易市场中的代理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检测、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检测、评估机构应当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有条件的地方和技术中介机构、企业及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风险(创业)资金和贷款担保金,依法开展风险投资和贷款担保业务,投资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八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形式筹措资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为现有的上市公司向高科技领域发展或与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应当优先予以安排。保险机构可以依法开办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经国家和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二)省级以上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新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级或者省级新产品的财税优惠政策;
(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经省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建立、专门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科技成果研究推广中心,享受与高新技术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六)海外留学人员在川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取得的工薪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七)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征收增值税;
(八)科技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股权收益,用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投资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基扣除。
第二十一条 国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下列规定对该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现金、股权、期权等多种形式的奖励:
(一)职务科技成果直接转让的,单位应当从转让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实施成果转化后实现的年净收入中,前五年可提10%作为奖励;
(三)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该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用于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积极实施转化。本单位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实施转化。
单位在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提出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协议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实施转化,单位按照不高于35%的比例享受转化后的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高新技术成果经认定后,在实施成果转化后实现的新增纯收入中,前三年可提取20%-30%,后二年可提取10%-15%,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项目持有者创办技术开发企业,免收组建企业时行政机关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员可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它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它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离岗或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允许离岗办企业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所需的具有博士、硕士学位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归国人员,被企业正式录用后,公安部门对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应及时按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其取得的实绩,应作为科技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按有关规定破格晋升。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享受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严重失误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检测、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检测、评估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