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工作适应刑诉法修改相关问题研究/粘国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9:31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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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更好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也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本文在对刑诉法修改涉及自侦工作的内容进行解析的基础上,对可能给自侦工作带来的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进而提出自侦工作如何适应此次刑诉法修改:首先应充分利用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传唤、拘传时限,技术侦查等对办案有利的规定,同时提高讯问水平、完善侦查措施,贯彻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以及律师执业权利,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笔者认为,此次刑诉法的修改,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的最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等活动,律师参与案件进程极大前置。具体从法条上来讲,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从全国人大立法的层面正式确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具体从法条上来讲:修改之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基于修改后的刑诉法相关规定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的影响,反馈到自侦办案实践中,必然对自侦部门传统办案理念和办案模式提出新的挑战:
(一)自侦部门侦查难度大大增加。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活动的规定,相比较修改之前的刑诉法,最显著的特征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取得辩护人身份,律师参与诉讼、了解犯罪嫌疑人涉案情况的程序极大地前置,而现阶段部分自侦人员的办案思维还停留在刑诉法修改之前,对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的准备工作不足,导致工作陷入被动。通常绝大多数律师能恪守职业道德,但亦不能排除少数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应付侦查、逃脱罪责。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职务犯罪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处罚规定、沉默权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甚至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给自侦工作带来极大的干扰和阻力。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在传统“重口供、重实体、轻程序”侦查理念的支配下,部分自侦办案人员习惯于采取“由供到证”的办案方法,把突破案件的期望寄于“突破口供”的“十二小时”上,并力求在立案后利用强制措施取得的时间优势求得新的进展。侦查过程中,部分办案人员程序意识淡薄,过度关注实体内容而忽视办案的程序要求,影响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甚至最终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不予采信,苦心经营的线索以及大量初查工作,皆因程序瑕疵被否定。如何有效应对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无疑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取证模式提出新的要求,也对自侦干警的侦查理念和业务素质提出更高的期望。
  (三)修改后的刑诉法相关规定可能强化犯罪嫌疑人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辩护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一方面,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需要,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初期,其心理防线往往比较脆弱,是办案机关突破案件的最佳时机,在这一阶段,有了辩护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专业咨询,犯罪嫌疑人无疑吃了“定心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过早介入,可以极大增强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的能力,强化其侥幸心理,而且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运用沉默权,对一切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或者避重就轻,以逃避法律制裁。
  针对刑诉法修改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的影响以及给自侦部门传统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带来的挑战,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笔者就自侦工作如何应对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全面转变传统的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人权保护意识,处理好办案数量和质量的关系,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切实强化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牢固树立“以证据为中心、以审判为目的”的观念,提高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能力。对职务犯罪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摒弃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目标的侦查理念,实现侦查模式“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紧紧围绕职务犯罪构成要件全面取证,及时调取有关原始物证、书证,固定和完善案件证据体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培养自侦干警用证据说话的能力。  
(二)充分利用修改后刑诉法关于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和拘传时间延长的规定,切实研究讯问方法、提高讯问水平。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规定为自侦部门突破案件争取了宝贵时间,使拘留前办案时间的紧张得到有效缓解,但要解决突破案件难问题,不能将希望都寄托于延长的十二小时,关键还是要提高初审的成功率。要提高初审成功率,除了提高讯问技巧,关键是做好初查,侦查意识前置,建立以无罪推定为前提的成案意识,侧重把突破的工作重心放在初查阶段以及口供认罪之前的准备工作上。
(三)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是自侦部门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之一,随着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化、智能化,犯罪手段也更加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不断增强,没有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自侦部门对职务犯罪的查办效果会大打折扣。要树立善于运用现代化技术侦查手段破案的思想,将其作为突破疑难职务犯罪案件,提高办案科技含量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四)转变侦查策略,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可能给自侦工作带来的影响。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要巧用侦查谋略,针对当前“以人立案为主、以事立案为辅”的职务犯罪立案模式,自侦部门领导要敢于风险决策,善于采用对事不对人的侦查策略,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或犯罪事实,经过细致缜密的初查后,建议首先“以事立案”,通过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避免“以人立案”后,律师的提前介入,待时机成熟再转化为“以人立案”,当事人到案后迅速突破。办案的同时,自侦部门应保障并尊重律师的相关权利,争取律师对自侦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五)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妥善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作为自侦部门,首先应严格落实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同时应严格遵守高检院《关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和关键证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事实上,同步录音录像既是一种固定证据的方式,可以有效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也是用来证明自侦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案的有效方式。因此,无论是从办案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干警的角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都必须贯彻落实好。


作者:粘国魁 济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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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1]76号

2001-04-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钾肥、复合肥,继续执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具体享受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进口化肥税号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序号
税 号

享受免征进口增值税的化肥名称




1
28342110

肥料用硝酸钾



2
31042090

氯化钾



3
31043000

硫酸钾



4
31052000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5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肥效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9〕1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扬州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传统美德,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根据中共扬州市委《关于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意见》(扬发[2009]1号)、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9年为市区人民办实事事项的通知》(扬府发[2009]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老年居民,是指无养老保险、无退休金、无固定收益的老年居民。无养老保险指没有在当地或外地社会保障部门参加养老保险领取基本养老金;无退休金指没有在当地或外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领取退休金;无固定收益指没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市区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统称各区)范围内)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放养老补贴,坚持按现行财政体制属地管理的原则,市辖区统一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老龄、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并承担养老补贴发放审核和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其所属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养老补贴的具体管理审查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承担辖区内养老补贴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养老补贴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大力推进养老补贴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快养老补贴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八条 发放养老补贴的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10年以上户籍、年满70周岁以上的“三无”老年居民。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享受养老补贴的对象: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各类离休、退休、退职或者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的;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救济费、定期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
3、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一次性领取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
4、由企事业单位发放定期生活费及其它依照规定按月享受企事业单位生活保障待遇的;
5、定期享受政府补贴的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和农村“五保户”。
以上各类人员包括市区以外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类单位发放待遇的人员。
第三章 补贴资金与标准
第十条 发放补贴的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原则,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不含邗江区),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用于“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发放补贴的标准,城镇老年居民每人每月100元,农村老年居民每人每月60元。
第十三条 市、区财政根据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工作经费以及信息化管理的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需要进行调整,由市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审批、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居民,由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到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待遇以及收入、人口状况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在辖区内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上报街道、镇(乡)民政办(老龄办)。
街道、镇(乡)民政办(老龄办)进行复审,由辖区派出所对户籍情况进行核准、认定居住时间、居住地点后,上报区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
区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根据街道、镇(乡)民政办(老龄办)上报的情况,进行全面复核,确定本区享受养老补贴的人数及所需经费,上报市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
市民政局、老龄办对区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上报的情况进行最终审核、汇总,测算出享受养老补贴的人数及所需经费,形成文件报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养老补贴的发放工作,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按时打卡发放。
2009年1月1日前达到70周岁的,养老补贴自2009年1月起计发,2009年1月1日以后达到70周岁的,从当月计发。
第十七条 养老补贴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因户籍和居住地迁移或者死亡等情况,应及时停止发放。被处于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给予发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养老补贴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养老补贴资金以及擅自改变养老补贴资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为申请养老补贴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虚报冒领和弄虚作假的其他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回冒领的养老补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老龄办协调相关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其他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办法制定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