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的作用/盐野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8:33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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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野宏 东京大学名誉教授

值此东亚行政法学会第9届学术大会召开之际,能够得到发表基调演讲的机会,我深感荣幸。
  我想大家对在日本(名古屋)举行的本学会第5届大会上由原最高法院法官园部逸夫所作的基调演讲还记忆犹新吧。按照日本式的顺序,我认为,本次基调演讲理应由为本学会的创办做出贡献的室井力教授来担当。可是,由于室井教授早年仙逝,这个顺序也就无法遵守,这样,我也就不得不登上讲台了。在此,让我们重温室井教授为本学会之创立及其运营所做出的巨大贡献,并再一次向室井教授表达我们的谢意。
  一提到基调演讲,我想大家更多地是希望听一些介绍有关围绕当时的共同课题而开展的基本考察。不过在本学会上,除了主题之外,还会谈一些有关行政法学的发展现状、基本课题等内容,这种方式似乎已经成了惯例。我也曾想按照这个思路来进行我的演讲,但是在第5届大会上由园部先生所作的演讲,已经对日本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过程、当前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全面而准确的总结。之后尽管在日本出现了一些新动向,例如修改行政事件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地方分权等,但我预计,对这些问题在接下来的个别报告中会有所涉猎。
  因此,在此我想介绍一个目前受到日本行政法学界关注且与这次大会的两个题目(地方政府的作用和行政控制)多少有些关联的案例,并通过这一案例阐述若干在各国行政法学上具有一定共性的问题。
  一、研究素材—神奈川县企业税案
  在日本,企业除了要缴纳作为国税的法人税之外,还负有缴纳县税即地方税法上以法定普通税的名义规定的法人事业税的义务。神奈川县由于财政窘迫,于2001年制定了企业税条例。但是这种企业税与法人事业税不同,它不是由地方税法直接规定的法定税,而是根据地方税法上允许地方公共团体在符合一定.的必要条件下独自制定的法定外普通税。
  具体而言,法人事业税在计算法人所得时,允许将该年度之前的亏损以结转的形式处理亏损。因此,有可能出现企业年度决算盈余却不用交法人事业税的情况。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企业税不允许结转扣除亏损,而以计算出的年度所得金额为基础对企业征收3%的税金。
  对企业而言,用结转亏损处理的办法可以不用交法人事业税,但是如果单年度出现盈余的话却必须缴纳企业税。于是神奈川县的一个企业,以规定企业税的条例违反地方税法为由提起诉讼。由于一审判定原告胜诉(横滨地方法院2008年3月19 日判决《判例时报》第2020号第29页),而二审神奈川县反败为胜(东京高等法院2010年2月25日判决《判例时报》第2074号第32页),于是企业三审上诉到最高法院,目前正等待着最高法院的判决。
  二、框架法(准则法)与基本法
  在神奈川县企业税案(以下简称为“企业税案”)中,争议是围绕着该县的企业税条例是否违反地方税法而展开来的。两者不是法律与委任命令的关系。地方税法规定的是地方公共团体在制定税务条例之际的基准,与有关委任立法的审查方法无关。也就是说,地方税法在尊重地方公共团体财政自主权的同时,为了防止税制因地方团体不同引起居民的税负显著失衡,而以国家法的形式设定了统一的基准或界限。这与宪法上的保障地方自治的原理并不相悖。学术界在表现上述地方税法的性质时,采用了准则法、基准法、范围法、框架法等术语,但用法至今尚未统一。在此,我暂且采用能够如实地反映了其性质的“框架法”这一用语。地方公务员法、地方财政法也同样属于框架法。尽管地方自治法也可以被定位为基本法,但其中却包含了许多具有框架法性质的规定。因此,有关地方自治的通则性法典即地方自治法属于框架法的范畴,其作为日本法体系的一个类型,成为行政法研究的对象。关于框架法,在日本就其本身的研究尚未深入开展,以下暂且就其中若干问题加以说明。
  (1)尽管框架法被解释为主要是规范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关系的法,但是我们也可以把它理解为规范在与国家关系中享有自治权的团体和国家间的基本关系之法。例如,在日本,因为国立大学也享有宪法上自治权之保障(宪法第23条),所以也可以将规范国立大学之组织和运营的国立大学法理解为这样的一种框架法。
  (2)框架法具有两个不同的功能:一个是作为国家法的框架法,其只提出有关某种制度的基本框架,至于具体的规定,则交由地方性法规来规定。因此,在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关系上,它具有保护地方自治的功能。另一个是,框架法从保护超越个别地方公共团体之利益(也可称之为国家性的利益)的角度出发,给团体的活动规定了一定的界限,所以在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关系上其具有参与地方自治的功能。这一点,从框架法的性质来看,与其说这是框架法本来的功能,莫不如说是一种派生功能。可是,不管是地方自治也好,还是大学自治也罢,当宪法上关于保障自治权的广度及深度的界定不明确时,在框架法这种形式下,国家的利益或意志有可能优先[1]。
  (3)企业税事件为检验这两种功能相互冲突的情况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具体地说,地方税法在列举了地方公共团体可以课取10种法定税(第4条第2款)的同时,另外也允许地方公共团体可以课取其他普通税(法定外普通税)(同条第3款)。被告神奈川县重视作为框架法的地方税法之保护地方自治功能。与此相对的是原告企业强调的是地方税法所规定的界限。当然,这样的主张是因为出于有利于企业利益之考虑。
  (4)我认为,像这样的问题是会随着地方政府职责重要性的增大,而必然产生的普遍现象。实际上德国法的“Rahmengesetz”在日本也是广为人知的法形式。例如在“Rahmengesetz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Beamtenrechts, Hochschul-rahmengesetz”当中,先用联邦法规定官吏法、大学法的大框架,然后由各邦在该框架内制定具体的规定。在这一点上,它与日本的公务员法等法律相似。德国的“Rahmengesetz”有时也被翻译成基准法、框架法、准则法等。但是,“Rahmengesetz”在各自具有固有的立法权限之联邦制度下,承担着调整联邦法与邦法关系的作用,与规范国家和自治体之关系的日本法中的框架法在前提上有所不同。除了翻译用语本身有待商榷外,也因2006年联邦宪法的修改而被废止。但是,我希望当我们探讨如何调整政府间立法权限关系这一具有普遍意义的课题时,能够关注德国“Rahmengesetzgebung”的理论与实务状态。这可以为加深我们的讨论提供丰富的信息。
  (5)在日本,除了框架法之外,还存在着许多带有基本法名称的法律。尽管其内容多种多样,但基本法一般不具有直接规范国民、企业、地方公共团体等的规定。不管是消费者基本法,还是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基本法除了规定法律之目的、基本理念、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与义务之外,有的还规定企业和国民的责任与义务。其中,甚至还包含着一些类似于道德规范性质的规定。因此,基本法并不是制定法律规范(Rechtssatz)。在这一点上,尽管其与框架法有相似之处,但在另一方面,却与为自治体立法作用制定法的界限的框架法相异。因此,基本法虽然采取了法律的形式,但却与西欧法中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实际上,在西欧各国既不存在带有基本法名称的法律,也不存在内容上与日本法的基本法相对应的法律。此外,德国的“Grundgesetz”在日本被翻译为基本法,可是自不待言它是宪法法典,与按照通常的法律制定程序一样制定的日本基本法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对此问题在此暂且不进行深入讨论。就我所知,与西欧法里不存在基本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世界上除日本之外,承认基本法之存在的,还有韩国和台湾 [2]。
  我们是把这种现象看作东亚特有的现象,还是把它视为作为以法律的形式来表达国家意志的方式,超越了东亚而成为现代国家具有普遍性的现象?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说,这个问题与今后框架法的发展一样,是非常值得关注的命题。
  三、行政法总论与各论
  在日本,企业税案是按照行政事件诉讼之一撤销诉讼来处理的。由于在日本不存在租税法院,所以有关租税的诉讼也与通常的行政事件一样服从同一法院的管辖。可是,在税务诉讼理论当中,存在着与诸如处分性论、举证责任论等通常的行政诉讼不同的论点,因此在日本有关税务诉讼理论的议论相当活跃。而且,从租税实体法的层面来看,由于存在着很多大大超出行政法一般理论范围的论题,所以现在租税法已经从行政法学中独立出来而成为租税法学的研究对象。在行政法体系中,区分行政法总论与行政法各论之意义,还有行政法各论之存在的意义等问题,以前在日本已经有过探讨 [3]。因此在本报告中,我以企业税案为素材,仅就租税论和行政活动一般论的关系这一问题加以考察。
  依我个人的观点来看,企业税问题的关键在于:法人税及法人事业税在本质上附带有扣除结转亏损的制度,而作为否认此制度的结果而登场的企业税,它到底有没有超越框架法之地方税法所定的界限呢?其中扣除结转亏损制度在法人税法上应该如何定位这一问题正是作为租税实体法的租税法学、进而是财政学的研究对象,在此没有行政法一般论置喙的余地。尽管如此,那么我们是不是就可以说这个案件与行政法学毫无关联了呢?其实绝非如此。首先在法人税及法人事业税与扣除结转亏损制度的关系方面,在此暂且不论其在租税法和财政学上是否已经有明确规定,而当其间的关系并非明确之际,我想不管是站在哪个立场上,都有必要就法律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与探讨。到那时,有关于保障地方自治密切相关的框架法之性质以及存在于其背后的自主财政论等争论,将会成为很大的论点。此外,在企业税案件中,在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对其的反驳之中,也就诸如法律与条例的关系、比例原则、平等原则、适用违宪等有关行政活动在公法上的各项原则进行了讨论。就租税事件是行政事件而言,宪法、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是如何实现的这个问题,是宪法和行政法学的重要关心所在。换言之,一般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在个别具体的行政过程中是否具有效力,这一点将要受到验证。对此,企业税案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事例。
  另外,尽管在企业税案中没有被提及,在日本,有关在行政法总论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行政调查的研究经历了如下的变化:先是在税法学领域以涉及税务调查与人权保障之关系的最高法院判决为素材,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之后以吸收其研究成果的形式,从前被视为即时强制之一的税务调查,现已作为行政调查逐渐地被行政法总论所接纳 [4]。
  是应该称之为行政法各论还是特殊法,抑或作为独立法加以整理呢?尽管这个概念问题尚有待今后的探讨,但是在此必须注意的是:个别行政法领域与行政法总论是密切相关相互依存的。我认为无视个别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而固执行政法的传统理论,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利益错综复杂的现代行政。反之,也不能因为过于强调个别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而歪曲了现代法的基本原理。
  四、理论与实务
  在企业税案中引起议论的不仅是地方财政学、租税法学,还有公法学上所形成的一般理论。这是因为企业税这个主张本身来源于以财政学、税法学等学者为骨干的研究会之报告。原告和被告间的理论斗争也是围绕这个研究报告的成果而进行的。当时,很多税法、行政法、宪法学者分成原告和被告两方,分别向法院提交了意见书。这也是企业税案的特色之一。二审判决具体列举了提交意见书的学者姓名,此举也是没有先例的(在二审阶段原告方(被上诉人)意见书7份,被告方(上诉人)10份)。这如实地反映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是需要慎重斟酌的难题。
  法律学者应当事人的请求撰写意见书之举,在日本并非少见。据说在德国也常有法律学教授就与具体诉讼的关系而撰写“Gutachten”的,有时甚至将其作为著作公开发表。
  事实上意见书在裁判过程中到底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对此我不太清楚。不过据传闻,似乎因法院或法官而异。法律学者并非只局限于在事后撰写一些理论性和体系性的论文、进行判例评释或判例解说。在现实的诉讼中,他们从自己的理论立场出发就案件发表意见之举,起到了沟通理论与实际之作用,是值得给予积极评价的。特别是在现代型诉讼当中,当政策论和解释论相互关联区分不清、或是利益错综复杂之际,意见书就更有其存在的道理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税案作为学者们也参与其中的现代型诉讼,虽不多见却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意见书是应诉讼当事人的委托而做成的,因此应该注意避免自己的理论受到委托人意愿的左右。
  五、结语
  光阴似箭,日月如梭。从我出席东亚行政法学会第1届学术大会算起,一转眼已经15年了。其间,我们从两年一度的学术大会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各国在完善行政法制度、加强行政法研究的双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发展。另外,东亚自身在经济交流、社会交流领域发生的变化也是惊人的。也许法文化交流注定落后于其他文化的交流。但是东亚各国肩负着相同的使命,即必须同步解决如何使现代法落地生根和怎样应对当代法的课题,在这一点上,东亚的相同之处甚多。如果承蒙您把我今天的发言也作为其中的一个例子的话,我将感到非常荣幸。



注释:
[1]参见?c野宏「地方公?赵狈ㄖ皮?溥w—法制定60周年を迎ぇて」地方公?赵痹卤 2010年11月号18页注(13)。
[2]?c野宏「基本法について」,『日本学士院纪要』63卷1号(2008年)20页以下。
[3]?c野宏「行政法の对象と??臁梗?980年),?c野宏『公法と私法』(有斐阁1989年)247页以下。
[4]?c野宏「行政法の对象と??臁梗?980年),?c野宏『公法と私法』(有斐阁1989年)247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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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06]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答复件样板

                             二○○六年三月二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3号)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规定》(哈人发[200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

  本规则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提出的,经政协组织按规定程序审查立案后交各级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应当遵循分类归口、实事求是、依法办理、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范围:

  (一)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在全国和省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办的书面建议。

  (二)全国和省及同级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和省及同级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并由政协提案工作机构交办的提案。

  (三)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属于本市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书面建议。

  (四)全国和省及同级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属于本市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提案。

  (五)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在日常视察政府有关部门工作时提出的视察意见。

  (六)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与本级政府全体成员或主要成员座谈、协商时提出的建议。

  (七)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涉及我市的建议和提案。

  (八)政协提案者在日常工作中提出属于本市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提案或者来信。

  (九)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交办与承办

  第七条 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提出的建议、提案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属于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委、办、局及单位办理并负责答复;属于各区、县(市)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区、县(市)政府办理并负责答复,其中属于区、县(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区、县(市)政府办公部门交区、县(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八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部门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办结后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调衔接相关事宜,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向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并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有关承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协调。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应在接收后5个工作日之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四章 办理时限

  第十一条 对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接收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需提前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二条 对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接收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需提前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五章 办理与答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建议和提案,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情况,办结后再作正式答复。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接收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以加盖“重点建议”或“重点提案”标记为准)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提案,应当作为办理重点,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处理,及时组织力量,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和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应当与承办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深入了解办理情况,掌握办理进度,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并协助承办单位按时办结答复。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对建议、提案作出正式答复之前,应当采取走访、电话沟通、召开座谈会、现场视察等形式进行预答复,向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通报办理情况,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针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函件形式逐条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答复函件由具体承办处、室(科)负责人审核,本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并加盖公章。审核重点是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实际情况,格式是否规范,态度是否诚恳,文字是否通畅。

  承办单位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函件。确需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请示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另行行文。

  第十八条 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函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上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形成书面答复函件报市政府办公厅,经审核后,呈分管市长审定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

  (二)对市人大代表建议,由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人大代表(附市政府办公厅的《办理工作征求意见表》),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2份、代表所在区人大常委会1份、市政府办公厅3份,同时发送电子版答复函件。

  (三)对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书面答复函件报市政协提案委员会2份(联合提案需3份),由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核后转政协提案者,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3份,同时发送电子版答复函件。

  (四)对内容相同的同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可合并办理和答复,但应当分别注明其建议或提案的编号及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名称。对人大代表或政协提案者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需答复并复文提出建议的所有代表、提出提案的前两者。

  第十九条 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函件应当在答复函件的右上角用A、B、C、D、E标明办理结果。A表示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部分解决以及正在解决;B表示所提问题已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安排解决;c表示所提问题应当解决,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解决不了;D表示所提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或可供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参考;E表示所提问题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需要向省和国家反映帮助解决。

  答复函件应当注明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的答复函件按以下规定予以审核指导:

  (一)对无不妥的,予以确认办结;

  (二)对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不满意办理结果的,应要求承办单位及时研究所提意见,组织复查;

  (三)对办理不当的,应要求承办单位采取切实措施,按有关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在3个月内再次答复;

  (四)对确实无法解决的,应请承办单位再次向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详细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办结答复后,应对答复函件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对未按答复函件内容落实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落实;对因客观原因未能落实的,需向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详细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对答复函件为“正在解决”或“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安排解决”的,应继续跟踪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函告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工作年度内对建议、提案办结答复后,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告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基本情况,办理工作的主要做法、效果(必须有具体事例)及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交办单位应当定期通报承办单位的办理进度、质量和工作做法,随时交流办理工作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时限完成办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坚持调查研究,深入分析承办建议、提案,明确主要问题,统一研究措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落实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联系,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并安排熟悉业务的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承办工作,实行工作人员具体承办、处(室)领导负责审核、单位领导把关的三级负责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已列入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专项目标考核内容,市政府系统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哈尔滨市政府系统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每年对承办单位办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办理工作成效显著、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满意率高的承办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政办发[2O02]1O号)同时废止。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 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 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 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章 职务升降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三十九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
(四)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四十二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四十四条 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九章 职务任免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转换职位任职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章 培 训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国家行政学院、地方行政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 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交流制度。
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其他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
交流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
国家行政机关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交流。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接受调任、转任和轮换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十七条 调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考核合格的,应当到行政学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然后正式任职。
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五十八条 转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平级调动(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调动)。
国家公务员转任,必须符合拟任职务规定的条件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轮换,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实行职位轮换。
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负责组织。
第六十条 挂职锻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第十二章 回 避
第六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除外。

第十三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六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第六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和发给奖金。
第六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第六十七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使国家公务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十八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发给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正式任职后,根据确定的职务和级别确定其工资。
第六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七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
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
第七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七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
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十五章 退 休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第八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十六章 申诉控告
第八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国家公务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必须忠于事实。
第八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的,撤销其决定;
(三)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对前款所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施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