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利弊分析与构建和劳动关系研究/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2:50:06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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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两周年之际,不仅让人感慨。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恐怕没有什么法律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区区劳动合同法,全文不足百条,在设定时限征求意见,居然达20余万件。美国商会、欧盟商会等等外观经济组织在劳动合同法起草期间,通过正式渠道和非正式渠道纷纷扬言:制定劳动合同法,他们就撤资,实施劳动合同法中国经济必将衰退!更为惊奇的是,该法公布实施不足三个月,竟然有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企业人士、乃至学者疾呼:停止执行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造成了企业的困境甚至是倒闭破产。一时间,劳动合同法几乎成了洪水猛兽,是祸国殃民的魁首。当然,劳动合同法专家亦横空出世,简直就是空中飞人,歪批谋利,绞尽了脑汁为企业充当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总设计师”。如果说,劳动合同法客观上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管理成本的话,那么,这笔巨额的“总设计师”费用应当计算在其中。
从调查中看,劳动合同法确实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在某企业个案调查,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增加25%。其中包括招工成本、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工资成本包括延长工时报酬、社会保险成本等等;除此,还有一些无定形的风险成本,如职工预约辞职产生的损失、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风险成本、核心员工流失风险的成本、企业员工流动更新风险成本,企业制度和文化建设方面的成本等等。否认,执行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但是,如果认为劳动合同法是一些地方的企业成批次都停产、倒闭、歇业,这也是无稽之谈。据调查,珠三角、长三角、渤海湾等沿海地区,确实出现了企业大批倒闭的情形,有些韩国投资人经理等等半夜出逃、港台资企业宣布歇业等等。这些情形虽然夸张却基本与劳动合同法无关。原因的根本大致有三:一是产品本身倚赖海外市场,美国的金融危机和全球的经济衰退是其直接原因;二是产品技术含量不高简单地劳动密集型生产,拼的是劳动力低廉成本,激烈的竞争难以维系生存,这也是一个原因;三是一些企业本身就是依靠压低职工工资赚取微薄利润的,又把仅有的利润转移到了房产投机中蚀本而无力支撑企业的主业生产,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当然,也不能否认,有的企业反应过度无厘头地多支出了几十个亿。比如华为公司,据报道用N加1补偿的手法,令工作八年一上的员工自觉辞职,然后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再上岗后增加工资标准。这样一折腾,据说是花掉了十几个亿人民币,目的只有一个: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续订”合同时劳动者工作没十年者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偷鸡不成失斗米。为此,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广东省这个总工会,深圳市委市政府都责令其停止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一不留神成了企图违背法律的方面典型。还有人议论,有关的组织机构也是有些过敏,华为公司领导发动、有序操作、职工得利、立竿见影的大好事,他们为什么那么强烈的反对呢?与华为相反做法的某家台资企业却成了正面的典型:这家企业公开宣布,该公司坚决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即日起全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随即有人就预言,这家企业必将自食其言、自食其果。不幸被言中了,经济危机期间这家企业绞尽脑汁压低职工工资,大量裁减员工,给当地社会管理制度了很大的压力。
劳动合同法有弊有利,这样的评说应当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
说其弊有事实为证。前边我们讲到了执行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管理的成本,对企业短期利益来说就是一个弊,增加的成本一定是用真金白银填补的,短期不能不影响效益。从劳动合同法本身法律意义说,其问题也是举不胜举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紧随其后颁发执行也说明问题,如果劳动合同法本身具有便捷的操作性的话,何必急急忙忙用“实施条例”来保障其实施呢?全社会都知道“新劳动法”出台了,企业要必须按照“新劳动法”管理劳动关系了。这样的用词不仅在企业、在职工、这媒体,也时常出现在某些高层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讲话中。难道我们国家真的有了第二部“劳动法”了不成?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典的关系?制定劳动法典和劳动合同法机构的权威人士居然公开说,来者同样都是基本法。如果这样来认识的话,则无法律体系理论而言了。如果不这样认识,就出现了更大的理论问题:劳动法典以调整劳动关系为己任,且辟有专章规定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为内容,劳动合同法当然也是调整劳动关系的,由此可见,劳动法典为劳动合同法主要内容都重复的。这就难怪人们把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提并论且以后者取代了前者。这无疑是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基本逻辑,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以至于实践中无所适从,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如果说劳动合同法还有什么弊的话,那就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确定终止时间的的劳动合同。从这样的定义出发,劳动者说“只要我能工作,120岁也不能终止我的劳动合同”;企业说“既然未约定确定的终止时间,那就是企业随时都可以为劳动者终止或随时另行约定确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由此,真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法律是白纸黑字,法官也只能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类似的问题还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首先说,三个情形设置的条件是不公平的:劳动者工作连续满十年者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另一条则是企业改制的劳动者工作满十年且距退休年龄万年者方可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有一款规定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者就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为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却不尽相同,法律的平等、公正原则焉在?更为甚者,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合同期满的,终止。劳动者虽然工作满十年以上,但是恰好劳动合同到期,那么,究竟是终止劳动合同还是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呢?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者,续订劳动合同一定是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了,有此,究竟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企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终止劳动合同肯定是合法的行为,而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同一个法律前后条款之间的这种定义不迷糊、指代不明、逻辑不周延的情况,劳动合同法应当说是一个典型例证。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这一条,工会的很多同志都将其解读为,是高度重视工会作用的表现,以法律的形式提高了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可能就会得另外一个结论。首先,类似的条款劳动合同的规定不是第一次,劳动法典、工会法典中都有这样的规定,即工会帮助、指导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在“帮助、指导之前加上“应当”则劳动合同法的创举,其后再加上“履行劳动合同”更是劳动合同法的发明。这就造成了一个问题:这里的“应当”表明“帮助、指导”职工这是企业工会的义务,是义务性的条款,众所周知,法定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那么,如果企业工会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这项“义务”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另外,“帮助、指导履行劳动合同”也是法定的义务,工会有怎样的办法和能力来履行法定的帮助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呢?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无法操作。劳动合同法的这个规定当劳动者觉悟起来的时候就可能导致一个社会后果即“状告工会”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此后广东、北京、重庆都发生了职工起诉工会的案件,使工会的社会形像遭到了极大的贬损。对此,我们不能不引以为戒。
劳动合同法虽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但是也并非一无是处。劳动合同法如此引起社会的关注,毋庸讳言,全社会如此关注劳动者的问题,劳动合同法首功一件。也正是从劳动合同法开始,无论是媒体还是企业,都大大提高了关注劳工、关注劳动的意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两周年的时刻,全世界瞩目的美国《时代》周刊都把中国劳工的形象放在了封皮上,还被解读为中国劳工拯救了世界。
对于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来说,劳动者的地位、作用和权利保护等等,应当说第一次受到全社会如此高度地关注,这种关注确实是出自人们内心深处的认识。此前,人们关注的是中国劳动力价格的低廉,甚至把低廉的劳动力价格作为招商引资的一个优势看待,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工资等等长期处于一个极低的水平;对于那些农民工来说就更是可怜,拖欠工资致死人命,女职工被强制加班以至于累死,大量的工伤死亡者无以合理的补偿赔偿等等。劳动合同法其本身虽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但是,正是由于制定劳动合同法,劳动者的问题受到了政府、企业以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企业无论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还是出于恻隐之心,劳动者的状况得以改善了。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迫使企业不但不正视劳动者的权益,其最大的一个亮点就是提高了企业依法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的意识。一些企业都自觉或不自觉地承认了职工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的组建率大大提高;企业也开始学会利用工会这种组织的渠道开展职工的动员工作和化解矛盾的工作。一些企业建立并完善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并依法利用这样的制度来制定、修改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一些企业的劳动合同意识得到了强化,以北京为例,劳动合同签约率甚至达到了85%以上,据调查,全国各地企业的劳动合同签约率均有大幅度地提高。劳动合同的作用也开始显现出来,劳动关系双方都能够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约束自身的行为,一些企业学会了依照劳动合同进行人力资源管理。从打造核心员工队伍的角度,一些企业也开始转变了“官僚”化生硬的管理方式,关心员工心、理注重员工培养、尊重员工权益等方面有了明显的改进。
劳动合同法对于增强职工的维权意识和提升企业的人本管理水平客观上确实有较大的促进意义,但是,真正全面执行劳动合同法也确实存在很多的问题,还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这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中,依法治企也成了一些企业的口号。我觉得,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看问题,法律只是调适劳动关系的一个底线,仅仅依法管理是低水平的管理。劳动法律是人力资源管理的底线,建设为职工实现价值和体面劳动的企业才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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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宿 迁 市 实 施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机构、人员、经费,协调社会各方面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各级计生委(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县(区)人民政府与所辖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各村(居)或社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情况,在任期内实行定期述职、年度考核,离任时实行离任审核。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投入水平。财政、审计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财政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与户籍人口同服务、同管理,并纳入乡镇、社区统计考核评估。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法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研究和编制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规划;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培训、管理和服务;指导、检查、考核、评估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组织、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广电部门应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典型,及时报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动态,办好计划生育专题栏目。

公安部门应定期向当地计生部门提供人口变化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查处妨碍、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案件。

司法部门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宣传纳入依法治市和普法规划,加强组织指导与监督;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夫妇提供法律援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招工录用备案或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件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用工单位将流动就业人员纳入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和换发证照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监管。

卫生部门应加强孕妇孕产期保健服务和管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医疗保健机构在接收孕产妇分娩后,应查询其婚育情况,应做好出生婴儿登记,并在一个月内向孕妇所在县(区)或乡(镇)、街道计生部门通报情况;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严肃查处非法接生、非法取环、做假手术等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应把好婚姻和收养登记关,每季度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婚姻登记和协议离婚信息;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查验收养人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婚育情况证明。

建设部门应督促建设和施工方加强对施工队伍的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非法怀孕或生育时,应及时向当地计生部门通报并协助落实措施;指导和督促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当地计生部门和所在社区共同做好居住小区内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与检查,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委托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孕情检查、奖励政策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但不得收取保证金。对本市外出务工的育龄妇女,凡按时寄回由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孕环情证明的,不再要求其定期回户籍地参加孕环情检查服务。

第九条 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民主制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实行村民代表议事或村民评议制度,与遵守村规民约、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相结合,引导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依法规范生育、节育行为。

第十条 城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区、街道统一管理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常(暂)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除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外,应接受所在街道或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积极支持、协助并参与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内退、停薪留职、长期病假、放长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辞职、辞退(解聘)、下岗职工、买断工龄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原单位应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将其婚育情况通报给现居住地或户籍地县(区)计生部门,由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负责管理;城镇拆迁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拆迁地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共同负责。对临时租住的,以拆迁地为主,现住地协助管理。对有固定住所的,以现居住地为主,拆迁地做好交接和监督。

成建制居住小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社区管理、物业协助、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物业部门应及时提供居住户育龄妇女基本情况,积极参与和协助社区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向已婚育龄夫妻出租或借住房屋的房主,发现租住人非法怀孕或违法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流动人口(18至49周岁)外出前应凭身份证和村(居)的婚育、节育情况证明,到乡(镇)、街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入人口应在15天内主动到当地流动人口办公室或乡(镇)、街道计生办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后加盖查验专用章。未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限期补办。相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登记、证照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网络。市、县(区)计生委(局)应配备1名医学专业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人员的任免,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乡(镇)、街道计生服务站站长及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乡(镇)、街道保留计划生育办公室,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助理兼主任。村(居委会)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完成计划生育工作各项指标的,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同等报酬。

市、县(区)计划生育指导所(站)、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可自主安排生育时间生育一个孩子。

初次生育或符合条件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由所在乡(镇)、街道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并享受优生优育指导和避孕节育免费服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系一孩的,三年内不得安排生育;系照顾再生一孩的,由县(区)级以上计生部门注销其照顾生育证,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对符合《省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并提供夫妻身份证、结婚证以及与其申请理由有关的证明材料。

夫妻中男方为本地居民,女方系外地居民,常住本地的可以凭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核完毕,拟批准的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以村(居)为单位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因特殊情况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县(区)计生局审核后报市计生委审批。市计生委每半年审批一次。

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内常住户以及双沟集团、洋河集团、苏玻集团和市直机关职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单位审核,报市计生委审批。

(五)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市计生委组织实施,每半年鉴定一次,鉴定后符合照顾生育条件的,由县(区)计生局发给生育证;不符合的由县(区)计生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区)计生局审批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情况,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计生委备案。



第四章 优生和避孕节育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孩子的夫妻应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倡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对不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实施合同给予违约处理。期外无措施怀孕的应终止妊娠,手术费用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禁止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出具医学意见书。

对中期以上终止妊娠实行定点服务。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施术人员对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育龄妇女,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审验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或计划生育部门批准证明。

实施终止妊娠的单位每季度将终止妊娠手术情况向当地县区计生局和卫生局通报一次。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服务费用。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所需费用,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计生药具部门应公开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的领取方式,畅通免费供应渠道,保证育龄夫妇避孕节育需要和身体健康。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对晚婚晚育实行奖励。晚婚晚育夫妻除按《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享受延长婚产假期外,由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期内落实避孕节育手术的公民,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定点服务机构)证明,享受规定的假期,不影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期外落实措施者,只享受假期及基本工资,不享受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四)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者;

(五)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不再生育的再婚夫妻;

(六)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办理程序为:由符合领证条件的夫妻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批并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定,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证后又生育孩子的,原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第二十二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当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一次性领取10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省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退休前的月工资增发5%退休金。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企业职工可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夫妻,年满60周岁后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优先照顾。

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其入托、入园、上学的学杂费、书本费、药费等费用,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可由其父母双方所在单位报销50%(择校费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社会救助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将农村和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特困家庭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并动员社会各个方面对其予以扶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保障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工资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一)乡(镇、场)、街道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

1. 计划生育率低于责任目标的;

2. 发生党员或副村级(含)以上干部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

3. 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到位或截留挪用计划生育事业费、社会抚养费的;

4. 发生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等恶性案件的。

被“一票否决”的乡(镇、场)、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评优;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分别由上一级政府分管领导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连续三年被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因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而发生干部职工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不得被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其相关责任人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

(三)公民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当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干部职工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二孩(总孩次为二孩)及以上者,10年内不得入党、晋级、晋职、评优、转(聘)干,不予报考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市经济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及其滞纳金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

对1985年9月5日至1990年12月31日计划外生育的已实施征收行为的,不予再征;1991年1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违规生育的,按原《省条例》规定标准征收,其中1998年6月30日以前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征收清单的,不予再征。2002年12月1日以后违规生育的,按《省条例》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技术服务,对弄虚作假、瞒报、漏报计划生育情况和违纪违规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0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3〕2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下简称《中医药条例》)已于2003年4月7日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的第374号国务院令正式颁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医药条例》的颁布施行是中医药事业乃至整个卫生事业的一件大事。在全国范围内认真做好《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对于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现将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中医药条例》颁布施行的重大意义

  《中医药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中医药行政法规。《中医药条例》的颁布施行,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弘扬祖国优秀文化,反映我国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是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完善卫生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确立中医药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促进中医药事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的法制保障。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医药条例》的精神实质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要把《中医药条例》的学习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学习《中医药条例》,要牢牢把握《中医药条例》的两个基本指导思想,一是采取措施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二是加强对中医药的规范化管理。学习《中医药条例》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要对学习材料、学习内容、学习进度和学习效果的检查做出具体安排。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全面理解《中医药条例》在医疗、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原则规定和规范要求;要注意把《中医药条例》的学习与“四五”普法教育和防治非典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相结合。

  三、宣传《中医药条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开展《中医药条例》的宣传活动,将《中医药条例》的精神实质及重大意义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要根据中医药工作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利用座谈会、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系列报道等各种形式,面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营造与中医药工作相适应的社会舆论环境;《中医药条例》的宣传要与党和国家的中医药方针政策的宣传相结合,要与展示中医药工作成绩、树立部门良好形象相结合,要与普及中医药科学知识,提高人民健康意识相结合。

  四、贯彻落实《中医药条例》,保障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中医药条例》的贯彻落实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需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中医药工作实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研究制定具体的《中医药条例》的贯彻落实方案;要主动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协调和沟通,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和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要加强管理,规范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行为,依法管理各项中医药工作;要以《中医药条例》为准绳,认真对照检查,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差距,积极研究对策,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和提高。

  五、加强领导,结合实际,认真做好《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

  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医药条例》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结合当地有关中医药的法规,本着有利于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原则,做好《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要周密组织和安排,加强监督和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并及时上报。

  《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是一个长期的任务,也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谋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认真组织实施。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并于今年7月15日前将工作计划以书面形式报我局。


                                  二○○三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