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机下的企业知识产权运用/王咏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3:47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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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下的企业知识产权运用

王咏东律师




引言



金融危机使市场经济最主要的主体:企业感到了丝丝寒意。如何度过金融危机也是企业如今考虑最多的问题。2008年11月14日至1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广州、深圳、东莞、佛山等地,深入中小企业调查研究,他考察了位于佛山的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万和集团有限公司、国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这些企业,因为长期坚持自主创新,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并掌握核心技术,因而面对金融危机的冲击,有较强的应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他指出,中小企业要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着力调整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加快自主创新,实现新的发展。 11月21日至23日,温家宝总理在浙江、上海考察工作时,又多次提出:要着力转变发展方式,加快自主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品牌,提高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从温家宝总理近日的调研,可以看出国家认为应对金融危机的的最有效办法之一就是强调企业善于运用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运用的好的企业在金融危机中也有较好的抵御风险能力。2008年6月5日国务院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决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从战略上确立了知识产权是我国以后发展的重中之重。



笔者作为律师不能直接为企业度过金融危机开出药方,但是可以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谈一些看法,希望对企业有所启示作用。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法律赋予了一定的垄断性。只要是依法申请登记的专利、已合法注册的商标,都拥有了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都不得擅自使用;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可以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给别人,出资入股,质押融资,实现知识产权的有形价值和利用知识产权融资。这样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在金融危机中具有更大的抵抗风险能力。那么,在金融危机中怎样运用知识产权以更好的为企业应付金融危机呢?



一、 及时梳理企业知识产权状况



在金融危机中企业倾向于减少投资,节约开支,对于一些项目巨大的投资项目往往会尽量减少。而且,由于我国企业长期以来的粗放式经营,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管理较为混乱。所以,可以在利用金融危机中企业投资较以往较少的情况,利用空隙,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一下梳理。这样,可以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状况有一个全面的掌握。可以,知道企业已经拥有什么知识产权,哪些知识产权已经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获得法律保护;哪些知识产权还未及时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没有获得法律保护,对这些知识产权应该怎样处理。



二、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在对企业知识产权状况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及时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比如,企业知识产权档案制度,知识产权合同管理制度,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监控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海关管理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完善可以一方面使企业更加全面的掌握企业知识产权的状况,另一方面方便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和利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有形价值。



三、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制度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是企业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知识产权战略可以使企业明确企业知识产权的发展方向,确立如何利用知识产权为企业创造财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包括:专利战略、商标战略、商业秘密保护战略、著作权战略、其他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资本运营战略等。知识产权战略制度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可以结合起来。知识产权战略是企业创造使用知识产权的目标和实施策略,知识产权管理是企业知识产权的日常运用。



四、积极进行商标权利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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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做好新增天保工程投资用于公益林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做好新增天保工程投资用于公益林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办天字〔2008〕95号


山西、内蒙古、河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最近,国家采取了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把加强重点防护林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建设作为重要内容,在新增林业投资中安排天保工程10亿元,用于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管好用好建设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天保工程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认真贯彻中央要求,抓紧组织新增天保工程投资项目实施。各地要按照中央对新增投资的总体要求,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特别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纪委《关于加强新增1000亿元中央投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中纪发〔2008〕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增农林水利投资和所建工程管理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08〕2559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抓紧做好新增林业投资安排加强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林计发〔2008〕236号),以及有关资金管理等规定精神。要抓紧组织工程实施,确保2009年一季度前将新增公益林建设资金全部形成实物工作量。新增投资不得充抵以往欠账。
  二、切实加强领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地要按照天保工程建设“四到省”考核办法的要求,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抓紧组织编制上报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实施方案。要加强对营造林的检查指导,层层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建设任务,把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责任落实到责任人身上。
  三、加强组织实施管理,确保公益林建设质量。各地要按照天保工程营造林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作业设计和施工管理,加强质量监督,确保营造林的整地、设计、苗木、施工、验收等各环节的质量。资金使用管理要合规,严禁滞留、截留、挪用。工程建设的招投标、物资采购、工程监理、检查验收等要公开透明,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严格检查验收制度,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各地在组织实施中,要按照营造林规划设计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要把验收成果和人员责任统一起来,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重复上报造林面积,任意扩大封育范围,杜绝以其他形式充抵工程营造林任务。我局将对各地计划下达、资金到位、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以督促各地切实加强项目建设和管理。
  五、加强工程实施进展调度,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省级工程管理部门于12月20日前将新增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计划上报我局(天保中心)备案,并于每月30日前向我局(天保中心)上报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实施进度和资金到位情况。各地要积极开展工程进度情况监测,做好相关数据收集,建立工程档案,为科学评价新增投资效益提供依据。
  联系人:国家林业局天保中心森林管护与公益林处肖昉
  电话:010-84238914
  邮箱:mask13@163.com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
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发布)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十三条修正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9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