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邓小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7:57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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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

内容摘要 自杀是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我们从承保范围和保险的目的方面来论述。但人寿保险的目的又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所以针对自杀情形我国法律给予一个“两年“期限的特殊规定。

关 键 词 自杀 人身保险 风险 保险目的 道德危险


有关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一般是为了规范和商业保险中出现的“自杀”情形而制订的。本文将从其概念、性质、意义以及各国的有关立法等方面作浅短分析,不足之处,望各位师长不吝赐教,进行斧正。

一.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述。

(一)、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念。

“自杀”一词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简单地从广义上说就是指“非他杀”, 有人把自杀还分为过失自杀和故意自杀,举个例子来说,例如儿童模仿电视剧中的上吊情节而“自杀”,儿童一个人在家,不慎开了煤气而“自杀”就是过失自杀,还比如精神病患者在神志不清时自杀,也是过失自杀,我个人认为,有关过失自杀的提法,是一个简单地从字面来解释的理解方法,上述我举的例子,用意外死亡来替代“自杀”的说法,恐怕更为合适一些。将所谓“过失自杀”运用在法律中有关自杀的处理规定中,甚至是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行为能力的人一般是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就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而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的,实施的一切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间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从狭义上来说,也就是讲的法律上的意义,自杀即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①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称之为自杀或者说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自杀。这是目前有关自杀的通说。保险业务中往往就将有关自杀问题的条款称之为自杀条款。
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分类——按照保险标的来分类,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中以寿命生命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使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称为健康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而致使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以外伤害保险。所以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

(二)、自杀条款的性质及意义。

一般来说,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拟出的,把自杀作为保险的除外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的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有学者是这样给自杀条款定义的:“自杀条款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②那么既然自杀的结果也是人体死亡、生命的结束,保险业对这一问题为什么要作出免除责任的声明呢?
首先我们从客观上即承保范围上来讲。我们往往所说的保险并不是指保证危险的不发生,而是指在风险、危险发生以后,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采取一些补救措施,给受损者一些物质上的帮助。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也就是说,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所以承保范围很重要,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业务都受理的。如果是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弄清保险的承保范围,有一个

很重要的概念就是风险,现代商业保险的可保风险的存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活获利的可能。
风险应当是意外的。即风险的发生不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的,也不可能是预知的。
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程度关系到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偏离程度,影响保险经营的风险性。
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风险的发生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
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人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险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
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再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的损失的概率。如果风险缺乏现实的可侧性,一般不能成为可保风险。
从上述6点来看,尤其是第二点,风险应当是意外的。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
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即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
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
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
危险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必须为非故意的。
很明显,自杀情况一般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应该是非故意的这一角度来看,自杀的行为不应当属于人身保险的承保范围,人身保险中的寿命及生命的保险,一般来说,指的是“保险”自然的死亡或者是疾病导致的死亡。我们应该看到,人作为一种生命体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现象,死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意外事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法不可归责与一放当事人的意外事件而产生合同纠纷的,该当事人是可以免责的。其实,保险中的险、危险,是人们忧虑和警惕着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存在的足以造成伤害和影响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潜在损失因素,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广泛性和危害性。而自杀是被保险人自身具有的主观意图的行为造成的,不符合保险法上的危险的客观性,因而不应当属于承保范围。
有关人身保险的创立,有这样一种说法,它可以追溯到18世纪,巴比伦的士兵出外去打仗,兵凶战危,得到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个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从最先的保险意图来看,是没有将自杀的情形函盖在内的。埃德蒙 哈雷是人寿保险的一位先驱,他编制的一张生命表,奠定了现代人寿保险的数理基础。1693年哈雷以德国西里西亚勃斯洛市1687—1691年按年龄分类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其中精确地表示了每个年龄的人的死亡率,并首次将生命表用于计算人寿保险费率。从这一渊源来看,哈雷在制定生命表的时候,是按一般情况来统计的,可是我们知道,自杀的死亡率和一般自然死亡和疾病导致的死亡率是相差很远的,我们甚至可以大胆地猜测,哈雷在制定这张生命表的时候,是将自杀的情况忽略不计了的。
其次,从主观上即保险的目的方面来讲,保险是一种经济救助的活动是分散风险,借助他人的安定自身经济活动的一种方法,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换行为,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人通过将投保人所面临的分散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就将少数人发生的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或给付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对维护社会安定有一定的作用。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方式为其受益人谋取保险金,从而避免滋长道德危险并影响保险企业的正常核算。保险风险的无形风险因素中包含有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其中道德风险因素是指与人的品德修养有关的无形因素,即由于人们的不诚实、不正直或有不轨企图,故意促使风险事故的发生,以致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因素。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素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这是因为道德风险因素的情况,违反公平性原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最基本的原则。2002年10月,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此次将其独立成条,其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对诚实信用的孜孜追求. 从另一方面看,法律解释学中最常用的是目的解释学,也就是说人们解释法律的时间应从立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领会立法者的意图来决定被解释法律的适用,保险法中有关自杀的条款的设立,都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自杀来骗取保险金;还有一种情况是一些遇到困难实在对生命已经失去信心的社会边缘人为了为自己的受益人获取客观的保险金而自杀,因为对他们来说,此时的生命远远没有金钱那样重要了。我们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中的有关条款作例子,在第四条保险责任的第二款是这样拟定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我们看到,三倍的赔付额,对一部分人来说,是有一定的诱惑力的,骗取保费的情况,不是没有可能发生。在我们的现代社会,自杀率在升高,社会竞争日趋激烈而社会保障措施又不完善,这样极端的事件发生率在增加,自杀条款的立法原意,就是预防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所以,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往往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出现的。
自杀条款归属于人寿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的标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生命是无价的,不存在衡量其客观价值的标准。但是一些人身保险的设立,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还是能给其受益人一些物质上得补偿、一丝安慰。自杀这一特殊情形的出现原因有很多,不单纯由包括前文提到的骗取保险金,还包括有时被保险人遭受意外打击或心态失常等情况,前文我们已经到目的解释的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并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自杀的,对保险人的完全免责,那么对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受益人甚至是被保险人都是不公平的。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势必影响受益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③所以,为了保障它们的利益,在很多的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中,但规定是在保险合同生效的一定期限后。发生在被保险人身上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实我们可以把自杀条款称之为不完全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禁条件的合同中,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在人寿保险公司退出的各类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4款中也注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我国将期限定为两年,是因为根据心理学的有关研究, 一个人在两年以前即开始有自杀的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是很小很小的。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自杀条款的这种规定,既可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二.有关立法

由于各国对自杀性质的看法不一,自杀本身的危险客观性的理解不一,以及保险业的经验和观念不同,各国国家有对自杀情形理赔的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和我们国家一样是允许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自杀而给付保险金的,但是对时间作出了限制。只有再保险合同生效后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自杀行为,才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保险契约在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开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④美国人寿保险条款中有关自杀的条款就规定,无论清醒或神经错乱,被保险人所致的死亡危险,通常在保单签发后一年或二年内才列为免负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免责期限内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须返还已交的保险费;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起一年或两年后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至于伤害保险仅以伤害为保险范围,所以被保险人的自杀,保险人一律概不负责任。意大利《民法典A》第1927条规定:“在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下,其发生于自契约缔结满二年之前,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除非有相反的约款。如果因保险费的支付的欠缺使契约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自效力未定状态被取消之日没有经过二年的,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⑤这类允许对自杀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保的国家,其理由不致都相同,我国学者在此方面也有相当多的论述。例如,王元肃先生主编的《保险法学》认为,“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有时候被保险人遇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态失常亦会作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是有意图谋保险给付金。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寿险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条款,但规定在保险合同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两年)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二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是不可能的。因此,自杀条款的规定既可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⑥
当然还有少数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它们的法律规定是:被保险人自杀者,保险人概不负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他们将自杀完全排除再保险范围之外,立法理由主要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观性”有关,认为被保险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观性”,认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自杀是保险人当然的除外责任。此外,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刺激自杀率的增加,在自然界中,生存是第一条,自杀是违反自然规定的,是社会不提倡的,况且自杀率升高,也是法律所不希望看到的。自杀率升高,对社会的稳定势必会造成影响。各国都有自己的法律规定与立法理念,但目的都在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① 王肃元 主编《保险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第96页。
② 陈晓光 主编《保险法学》, 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第220页。
③ 覃有士主编.新编保险法学.武汉测绘科技大会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160—161页。
④ 陶百川 编著《最新六法全书》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9月(增修版),第225页。
⑤ 李玉泉 主编《保险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49—2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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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8号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五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2004年1月13日起)1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实施新版《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实施新版《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的通知
新出图〔2006〕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在京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全国各新闻出版总署条码分中心,全国各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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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