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部关于转知《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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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部关于转知《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的补充规定》

水产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部关于转知《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的补充规定》


(一九五七年八月十六日)

兹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57年7月26日总周字第53号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的补充规定: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业已下达在案。近来由于北纬29度以南海面的治安情况好转,渔业生产亦逐渐恢复。为了保护沿海水产资源和避免机轮拖网渔业与渔民帆船渔业的纠纷,兹根据原令,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按照下列三个基点作成连接线,在此线以西的我国沿海,为拖网渔轮禁渔区。
第十七基点:北纬29度东经122度45分(即原令的第十七基点)。
第十八基点:北纬27度30分东经121度30分。
第十九基点:北纬27度东经121度10分。
二、有关其他事项,仍按原令规定办理(因水产部已经成立,原令中“农业部”三字改为“水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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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92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激发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创新创业、开拓进取,全面推进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为省委“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服务,为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服务,为建设“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和谐浙江”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厅成立“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评领导小组”),厅长任组长,分管政工副厅长任副组长,其他厅领导为成员。考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厅政治部主任兼任考评办主任,政治部副主任、办公室主任为考评办副主任,厅机关各处室(含省法律援助中心,下同)主要负责人为考评办成员。考评办日常工作由厅警务人事处承担。
  第三条 每年度为一个考评周期。考评时间一般安排在当年的12月下旬至次年1月中旬。

第二章 考评项目与分值设置

  第四条 考评项目包括:年度重点工作、基层工作、社区矫正、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管理(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管理等)、司法考试、法律援助、依法行政、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综合工作等10个方面。
  第五条 每年第一季度,厅考评办根据年度工作要求,印发当年度《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核细则》(以下简称《考核细则》),确定各考评项目具体考评内容。
  第六条 考评总分由基本分和奖励加分两部分组成。
  基本分为100分,分为考核分和测评分。其中考核分按《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满分为100分,其得分占基本分的80%;测评分为厅领导和厅机关各处室的测评得分,满分为100分,其得分占基本分的20%。
  第七条 当年度有下列情形的,分别给予不同分值的奖励加分:
  (一)市局获省、部级及以上综合奖的每项加2分,获单项奖的(包括监狱劳教工作)每项加1分;获厅级及市委、市政府综合奖的每项加1分;县(市、区)司法局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每项加0.5分。
  (二)市局获集体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每次分别加3分、2分、1分(年度综合考评优胜单位记功不加分)。
  (三)市司法行政系统某项工作(包括监狱劳教工作)受中央或国家领导批示肯定的加2分;受到省、部级领导批示肯定的加1分(多位领导就同一项工作作批示不重复加分)。
  第八条 每年度评比产生若干个影响力大、成效显著的创新项目,作为年度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

第三章 考评程序与方法

  第九条 各市司法局结合年度工作完成情况,根据《考核细则》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进行对照检查、自我评分,于当年12月20日前将自查材料,连同工作总结和有关加分证明材料呈报省厅考评办。《考核细则》中相关统计数据截止日期为当年的11月30日。
  申报“创新奖”奖项的,须同时报送《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年度工作“创新奖”申报表》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省厅考评办组织考核组,由厅考评领导小组成员带领厅机关相关处室人员,进行分组考评。考评工作以年度工作完成情况为主要依据,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按照《考核细则》,采用听取汇报、个别了解、查看资料、实地检查、座谈会征求意见、对领导班子民主测评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省厅考评办将各市司法局呈报的自查材料、年度工作总结通过省厅办公(OA)系统进行公布。厅领导和厅机关各处室结合平时了解的情况,分别填写《市司法局年度工作评议测评表》,对各市司法局的工作实绩、工作作风、领导班子与队伍建设等3个项目进行评议测评。
  第十二条 省厅考评办汇总各考核组的考核和厅机关评议测评情况,研究提出综合评定初步意见,报厅考评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考核结果并通报。
  “创新奖”由厅考评办结合年度综合考评工作,组织专门人员对申报的创新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分析,报厅考评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四章 考评结果及其运用

  第十三条 考评总得分前3名的为年度优胜单位,其他为合格单位。
  第十四条 凡当年度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除按照《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扣分外,不得评为年度优胜单位:
  (一)市局领导班子年度民主测评满意、较满意率之和未达到80%的;
  (二)市局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度有受刑事处罚的;
  (三)市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重大责任事件或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市局因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被行政相对人投诉并经查证属实、产生不良社会后果或被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并败诉的;
  (五)根据《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浙司〔2006〕265号),市局当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
  (六)市属监狱、劳教所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七)发生其他法定“一票否决”事项或情形的。
  第十五条 考评结果为优胜的单位,当年记集体三等功1次;连续2年为优胜的单位,除记集体三等功外,单位主要领导可报记个人三等功1次;连续3年为优胜的单位,单位集体和主要领导可报记二等功1次。
  考评结果通过一定方式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通报,市局领导班子的民主测评情况向所在市委组织部门通报。
  “创新奖”项目予以专项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厅考评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79号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九日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当年公布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
(一)已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经市、区总工会批准获得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物业管理等,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还可以通过以下多种渠道筹集: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公房管理单位收回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九条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到户籍所在地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应当是家庭户主。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其工作单位、社区干部代为办理。受托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负有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各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廉租住房保障办事窗口,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不予核准登记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廉租住房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经核准登记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在其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地社区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其在市区的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住房);
(二)其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
(三)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四)其出卖未满三年的房屋(包括其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给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不低于40平方米,同时按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二)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
实际保障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以上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自核准登记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将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数额,按照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标准确定。获保障家庭租赁住房实际支付的房租少于租赁住房补贴数额的,按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以下简称承租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面积在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之内的,其租金按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的,超过面积部分的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租金核减的家庭,其租住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单位住房面积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布时间于每年第一季度,当年没有公布的,按上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获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获保障家庭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年审时间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一个月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家庭认为房产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面积是指最低收入家庭人员的平均住房面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6日发布的《温州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