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无照流动经营执法难及其解决方法/关广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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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照流动经营执法难的原因及其解决方法

 关广发(2005-10-7)


实践得知,无照流动经营既是群众投诉的热点,也是我们城管执法工作的重点,但查处效果总是不尽人意。是故,为便于日后更好地开展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造成执法难的原因作一个总结或分析。
查处无照流动经营不能取得理想效果,其主要原因或许有如下几点:
第一,暴力妨害公务事件时有发生。无照流动经营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就如:2002年7月27日,深圳市城管执法人员在蛇口工业八路南园欣荔苑前道路上清理占道经营摊档,遭遇20多名小贩殴打,事件中3名队员被打成轻伤; 2004年6月25日,海淀城管对无照商贩进行专项整治,一小时内连续遭两起暴力抗法,其中一个小商贩为了逃脱,竟开农用车撞击城管执法车,并将一名执法人员踹成骨折。2004年9月13日,南宁市城管执法队员在取缔校园周边违章摊点的执法过程中惨遭殴打,城管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鼻梁被歹徒一拳打断,其他执法人员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2004年 12月13日,海口市城管支队二大队一中队队长在该市海府路依法查处违章摊点,遭一湖南籍商贩用铁棍打伤住进了医院。这些行为不但使得这类违法经营者更嚣张,而且严重妨害了公务执行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软暴力”妨碍公务也不例外。此点与上述一点或许是执法难的最主要原因。何谓之“软暴力”,笔者认为就是一些老人和孕妇所进行的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这类人进行无照流动经营时,不但对执法人员的警告教育不当一回事,且凭着他们自身所具有的某种特殊性而我行我素,继续他们的违法违章行为。更甚的是,当执法人员上前暂扣违章经营物品以作进一步处理时,他们就通过躺车底、站车前、上车厢等各种方式强行阻拦,或者企图强行夺回已装车的暂扣物品,妨碍了执法人员正常职务的执行。
第三,行政相对人法律认识错误。此种行政相对人大致可分两类:一类是有营业执照的,其认为自己有证照就可以到处摆卖;一类是无证照但认为自己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摆卖并不违法。这两类人都存在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而且都固执地认为自己乱摆卖行为是合法的,执法人员处罚自己于法无据,以致其对抗执法的意识更加强烈。
第四,群众的不理解、不支持、唱反调也成一阻碍因素。社会大众本身就有一种对弱者或失助者的同情感,这种同情对无照流动经营者也不例外。虽然这种对经营者的同情是善意的,但这种同情又往往来源于对事情原委缺乏了解,而且这种所谓的经营者又并非通常意义上真正的“弱者”或“失助者”,故常被违法违章人煽动、利用。被利用的群众甚至指责性地认为执法人员的行为如何的不是,如何的不应该。这也无疑地成了执法阻碍。
第五,屡违者屡教不改、屡罚不改,从事此种经营意识固化。我们的执法人员处理这类案件不少,也多次对此类经营者教育警告、罚款等,虽说部分人或已转到集贸市场经营,或转为持证照合法经营,但就是有一部分屡教不改。这部分屡教不改者的无证流动经营意识固化,还常与执法者打“游击战”, 经常是你查我撤,你离我回,给查处此类案件带来了很大困难。
至此,暴力抗法、“软暴力”抗法、当事人法律认识错误及顽固的违法经营意识、群众的不支持不理解等可以说是无证照流动经营执法难的主要原因。当然,诸如历史原因、经济发展缓冲期内的问题、执法人员本身素质等等主客观因素,都是造成此类案件执法难的重要因素。作为执法者,我们更应该做到对症下药,使得此类案件的查处有一个好的质变效果。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 要痛击、严打暴力妨害公务行为。无照流动经营者公然挑战法律权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危及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干扰执法活动正常开展,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极坏。所以,对暴力妨害公务行为要毫不留情地予以迎头痛击,要严惩重罚。各职能部门要一改过去的“踢皮球”、“打太极”现象,加强交流协作以及做好调查、收集、保存证据等工作。公安机关还要有积极作为,对无照流动经营者的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若是犯罪的,要严格按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若是包括“软暴力”行为在内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严格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适用)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在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时,相关机关要真正结合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要改变包括公安民警在内的个别执法人员错误法律认识。此点有二:一是要改变个别公安民警对妨害公务罪构成的错误法律认识。从刑法规定及一般法理可知,妨害公务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个别民警所误认为的结果犯或情节犯。也即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的既遂(1) ,而不是以人身伤亡等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如果发生了其他危害后果构成另一犯罪的,属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是故,个别公安民警不能正确认识此类犯罪构成,使得查处无照流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妨害公务行为得不到本应有的打击。二是要改变查处无照流动经营时执法者所持“打不还手”的错误法律认识。过去,我们一惯奉行的是“打不还手”做法,甚至是无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与行政相对人有身体磨擦,不能制止现行的暴力行为,即无原则忍让,没有“该出手时出手”。这样,等同于纵容了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造成了有些执法行为相对显得软弱无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对现行犯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对任何正在实施的犯罪都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2)的权利。我们执法者既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同时也是一个公民,公民一些基本权利我们的执法者也应享有。一些无照流动经营者正在实施的暴力抗法犯罪行为已严重危及到执法人员人身安全,而也是公民的执法者为何还不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防卫、制止、扭送?法律赋予的权利,为何不行使?这种错误认识在其中起了很大的负面作用。所以,笔者认为这两种错误的法律认识非常不利于对暴力抗法行为的打击,不利于正常行政执法业务的开展,是非改不可的。
第三,要加强法制教育,密切联系群众。现今某些人,或因为自己具有一定的财富,或因为自身具有某种特殊性,或因为对法律存在认识错误等等,从而对城管执法机关做出的决定不以为然,甚至挑衅。为此,笔者认为应在全社会进行树立城管执法机关权威、尊重城管执法机关决定及提高群众守法意识(3) 的法制教育,以改变包括此类无照流动经营案行为人在内的某些行政相对人的错误法律认识及违法行为。另外,作为行政主体的城管执法机关更要密切联系群众,加强与群众的沟通了解,避免造成群众对城管执法工作不必要的误会进而为行为人所利用,避免发生群体性冲突事件。我们执法者不仅自身要认识到,而且还要让广大群众也认识到,不仅社会治安需要“群防群治”,包括查处无照流动经营在内的城管执法工作也要“群防群治”,以更好地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要“堵疏结合”,多谋一些“疏导途径”。在严查无照流动经营时,也应从人道主义及尊重人权出发,多谋一些“疏导途径”,帮助解决特殊人群生存问题。我们的政府可通过调研,协调好工商、税务、卫生、城管、公安、民政、消防、物业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为一些确因经济困难,无收入且无其他合法生活来源又无法维持当地最低(基本)生活水平的人给予适当照顾和优惠,设立一些具有扶持、帮助、优惠等性质的廉价便民集市,引导他们到此类集市进行经营活动,从而使此类人得以疏导,减轻了无照流动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样一为群众办了实事,二又提高了行政效率,节省了行政资源,何乐而不为?
第五,要对屡教不改、屡罚不改坚决查到底,予以重罚。部分屡教不改、屡罚不改者的无证流动经营意识固化,还常与执法者打“游击战”。为此,要根据情节,对这些 “顽固分子”严格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罚款、没收经营工具、物品等,增加其经营成本,给他们一个血本无归,使之无利可图,最终放弃继续从事此种违法违章的经营行为。当然,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不能一刀切,对那些确实需要优抚、扶持的,其本人又有意到集市等疏导场所经营的行为人,也需要尽可能地区别对待。
第七,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我们的城管执法人员亦应提高自身素质及增强警惕意识,提高自我保护(如收集和保护好证据)及临场处置能力。执法人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了,可以避免诸如粗暴执法等引起的冲突,有利于实现以法服人,以理服人;自我保护能力提高了,有利于为自己人身安全提供了保障,给自己执法行为合法合理性提供支撑;临场处置能力提高了,有利于控制事态发展,避免进一步恶化。
关于无照流动经营执法难的原因及其解决方法或许有很多,以上只是笔者从实践中就此得出的几点浅见,以供同仁参考。


尾释:
(1)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若是对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其既遂不以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为要件。
(2)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同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3)这里的“守法”指广义上的“守法”,包括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犯时以积极合法的行为捍卫和认真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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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8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实行资产风险管理,是我行向商业银行转变的一项重要改革,势在必行。但由于这项改革既关系到银行内部机制的改变,又涉及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所以实施本办法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必须循序渐进,分步推行。在1994—1995年本办法的适应期内,各分行应将风险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大力推行抵押、担保贷款,建立健全贷款审批机制和严格控制非贷款资产风险等方面。关于企业风险等级评定,在今年内各分行可先选择10%的开户企业进行试点,明年再将评级试点面适当扩大。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商业银行实行风险管理的要求,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银行经营机制改革和企业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风险管理的主要目的和基本任务是:正确识别和认定资产的经营风险,建立并强化风险的防范、控制和清收、补偿机制,降低资产风险,减少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
第三条 资产风险管理遵循量化管理、防范为主、努力转化、及时补偿的原则。对增量重在风险的事前防范;对存量重在风险的转移消化;对已有损失重在及时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产”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状况表所列表内资产及或有资产。本办法所称“资产风险管理”系指中国工商银行辖内机构运用量化手段和各种方法,对辖内资产营运中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认定、控制、监测、处置的行为过程。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辖内机构的各项本币、外币资产业务。本办法所称分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

第二章 风险管理量化目标
第五条 设立整体、分业两类量化指标,控制各类资产的风险含量。
第六条 整体量化指标。全部资产的风险含量逐步控制在60%以内。
第七条 分业量化指标。包括工业信贷、商业信贷、技改信贷、住房信贷、投资、拆放存放、外汇业务、内部资产等分业风险含量控制指标。
分业指标值由有关专业部门根据整体目标的要求分别确定,统一下达。

第三章 风险识别与认定
第八条 资产风险基本权数规定。风险基本权数规定是识别和认定各类资产风险含量的基本标准。
根据不同授信对象和资产类型,将风险基本权数划分为0、10%、20%、50%、100%五个档次。
第九条 客户信用风险等级评价标准。依据客户影响资产安全的主要因素,将客户信用标准划分为AAA、AA、A、BBB、BB、B六个等级。客户信用等级系数由总行确定(另文下发)。
第十条 资产形态风险评价标准。将现有资产划分为正常资产和非正常资产(含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各类资产形态系数由总行确定(另文下发)。
第十一条 贷款资产风险的识别与认定。以最终风险权数为识别认定贷款风险含量的标准。最终风险权数超过0.6的贷款,列为高风险含量资产。
第十二条 各项非贷款资产风险的识别与认定。以最终风险权数为识别认定非贷款资产风险含量的标准。最终风险权数超过0.6的列为高风险含量资产。
第十三条 或有资产风险的识别与认定。或有资产以最终风险权数为其风险识别认定的依据。最终风险权数超过0.6的列为高风险含量资产。

第四章 贷款资产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贷款风险结构调整机制,严格控制高风险含量贷款资产。
(一)流动资金信用放款比重要逐步降低;对A级以下企业一般不再发放信用贷款;对BB级以下企业只发放担保、抵押贷款。
(二)固定资产贷款全部实行有效担保或有效抵押。
(三)逾期、呆滞、呆帐贷款要分别控制在各项贷款余额的10%、5%、2%以内,要求逐步下降到8%、5%、1%并对三类贷款实行专门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贷款审批机制
(一)以贷款风险含量为主结合贷款额度大小,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限。
(二)各分行适当上收风险含量高额度大的和适当下放风险含量低额度小的贷款的审批权限,限度由各分行自行决定。
(三)完善各级行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制度。对高风险含量的大额度贷款,在信贷部门提供初审意见的基础上,必须交由各行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再送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 建立审批、发放、检查职能分离或岗位分离的贷款管理制度,健全审贷分离和相互制约机制,落实各环节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贷款法律审查制度。对各类贷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意向书、财产抵押契约及有关清单、凭证等,必须经过法律审查,确认其合乎法律程序和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完善借款合同管理办法。避免无效抵押和无效担保。办理担保贷款须取得担保单位开户行的承诺。
第十九条 建立贷款风险投放企业控制机制。
(一)对全部贷款风险含量大于0.6的企业,列为贷款风险投放企业。
(二)对贷款风险投放企业实行严格的专门管理。包括:信贷人员上门催收贷款;对原欠贷款全部转为担保或抵押贷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更换借据,上浮利率,订立贷款分期偿还协议;将企业信用和资产状况通报银行同业;停放新贷;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严格控制企业结算帐户的使用。
第二十条 建立贷款风险投放区控制机制。
(一)对全部贷款风险含量大于0.6的贷款辖区或部门,列为贷款风险投放区。
(二)上级行对贷款风险投放区的贷款投放实行区域控制,对所在银行限期整顿,并适当上收其贷款审批权,下调其存贷款比例。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转换机制企业的风险贷款的清收。对转产、合并、兼并、合营、分立、租赁、承包、划小核算单位、停产、濒临破产等企业的贷款,必须依法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参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区别不同情况,积极清收。对与我行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企业的债务处理权集中在总行。

第五章 非贷款资产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合理配置各项非贷款资产,严格控制非贷款资产的风险含量。通过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压缩高风险含量资产,防止资金闲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必须留有足够的备付性资产。
(一)各分行的备付金最低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比例值;最高不得高于总行核定比例值的40%。
(二)各分行对辖内的备付性资产根据季节性支付规律实施控制。确定各分支机构备付性资产的一般上下限和支付高峰期上下限,并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投资性资产。
(一)风险基本权数达100%的证券购买及其它投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
(二)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券的购买及抛售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拆放同业资产建立按风险含量高低划分审批管理权限的制度。
(一)对风险程度较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应拆放资金。
(二)拆出资金不得超过本行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的15%。
(三)对单个拆借客户的拆放额,一般控制在其实有资本总额之内。
(四)对风险权数达100%的拆放同业审批权,一律集中在分行。
(五)市地分(支)行辖内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拆出资金。
(六)拆放资金期限严格控制在三个月以内。
(七)积极推行抵押和担保拆借。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代办资产中的投资信贷类资产,参照本办法第四章各条掌握。在政策范围内严格控制高风险含量委托代办资产。
第二十七条 对存放联行资产必须及时清算,严格按照总行有关汇差清算的规定,定期及时清缴应付汇差,清收应收汇差。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行实行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其他内部资产的风险含量。
(一)对应收未收利息要严格控制在《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内。
(二)对各种应收款项要建立健全审批制度,并及时追收。
(三)对固定资产的购置、折旧、清理要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管理。其中,除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集中在总行。
第二十九条 对或有资产实行风险控制。
(一)凡与涉外有关的保函、利率汇率合约,除另有规定外,均由总行审批。
(二)除另有规定外,市地分(支)行辖内机构不得提供国内业务担保和各种贷款承诺。
(三)市地分(支)行担保及各种贷款承诺加负债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倍。
(四)买入100万元以上的远期资产须经总、分行审批。除另有规定外,市地分(支)行辖内机构不得买入远期资产。

第六章 资产风险补偿
第三十条 转移资产风险。压缩担保、抵押贷款及拆放中的高风险含量资产,逐步减少直至消除BBB级以下客户提供的担保,逐步减少直至消除风险权数为100%的担保抵押贷款和拆放。
第三十一条 积极试行利用集团联保、信用保险等方式转移信贷风险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加强呆帐、坏帐准备金管理,合理补偿资产风险损失。各行要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关于贷款呆帐、坏帐准备金的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核销。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抵押物品的登记、监管、处分制度。在建立抵押关系时,要依法取得不能按期偿债时的有效处分权。贷款到期仍不能收回债权时依法处分抵押物。
对解散、破产企业清偿的抵贷物资,依法处分。

第七章 监测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三、四、五、六章的各项量化规定,均为凭以监测考核的标准。监测考核分为总行统一考核和专业考核两种类型。
总行对分行统一监测考核整体量化指标、分业量化指标和本办法第四、五、六章中各项量化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资产风险管理实行定期检查执行情况,重要风险情况及时报告的监测考核方式。
(一)凡单笔50万元以上的各种资产损失,未造成损失的单笔100万元以上的各种差错事故,任一分业风险量化指标突破20%,列为重要风险情况,须及时向总行做书面报告。
(二)分行有关业务部门每月(技改项目每季)分析一次分业量化指标的执行情况,上报总行有关专业部门。
(三)总行风险管理主管部门每季终了20日内对各分行整体风险量化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测。
(四)总行于每年业务终了两个月内,对各分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年审,并向全系统公布年审结果。
(五)各分行要按时如实填报总行规定的各种风险管理报表(另行文)。
(六)总行汇总整体风险量化指标的报表实行对外提供、对内控制两种形式。对外提供报表按人民银行有关口径为准,对内控制以本办法口径为准。

第八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从1994年起,资产风险管理状况和资产质量作为总行对分行行长业绩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并作为行员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全面执行本办法,符合整体、分业指标要求的行,给予如下奖励:
(一)对有关负责人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二)在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上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分行,按以下各款处理:
(一)对违反第六条、第十四条(三)款规定的行,视作资金风险投放行,除按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适当上收本办法所列的有关审批权,并追究负责人责任。
(二)对因失职造成资产损失的,除追究责任人经济责任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对经手发放和审批的全部贷款的风险含量高于60%的信贷员及信贷部门负责人,要限期清理,限期内不能把风险降至60%以内的,应予离岗调任。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坚持逐级全面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方式,组织实施资产风险管理。
(一)总行、分行、市地分(支)行在行长统一领导下,对辖内全部资产实行风险管理,并向直接上级行负责。各行要把管理责任落实到各个管理环节和各操作岗位。
(二)在资产风险管理中,稽核部门是主管部门,负责综合性的指标的确定和分析、监测、审核以及对分业指标考核的汇总、分析、审核,对监测审核结果提出奖惩意见和处理决定;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人民币贷款资产风险管理,归口管理各信贷分业量化指标;资金计划部门、财会部门共同组织人民币非贷款资产风险管理,资金计划部门归口管理投资、拆放、存放分业指标,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内部资产分业指标;国际业务部门组织实施外汇业务资产风险管理,归口管理外汇业务分业指标;规划调研部门负责资产风险管理的总体规划、方案设计、组织推动,总结经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分两个步骤。1994—1995年为适应期,适应期内整体、分业指标暂作为期成指标;从1996年起为正式实施期,整体、分业指标均列为必成指标。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风险权数规定表
----------------------------------------------------------------------------
|项目|风险 | 项 目 |
|类别|权数%| |
|----|------|----------------------------------------------------------|
| | |1.现钞 2.本行在工行系统开户行存款 3.存放中央银行款|
| | |项 4.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权(含债券)5.用OECD国家中|
| |0 |央政府及其债券作担保的债权 6.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含 |
| | |缴存央行存款和债券) 7.以国债为抵押的贷款 8.拆放全 |
| | |国性商业银行 |
|表 |------|----------------------------------------------------------|
| | |1.对国家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商业银行和政策银行担 |
| |10 |保的贷款 3.以现汇为抵押的贷款 4.以银行债券为抵押的 |
| | |贷款 5.商业银行及政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6.拆放区域性 |
| | |商业银行 7.存放同业 8.存放联行 |
|内 |------|----------------------------------------------------------|
| | |1.对OECD国家内注册银行的债权及其提供担保的贷款 2.|
| |20 |对省、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3.拆放全国性金融公司 |
| | |4.其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5.其他银行担保 |
|资 |------|----------------------------------------------------------|
| | |1.对市以下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非银行金融机构 |
| | |担保的贷款 3.国家大型或特大型企业担保的贷款 4.以其 |
| |50 |他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为抵押的贷款 5.以土地、房屋产 |
| | |权证为抵押的贷款 7.以居住楼房为抵押的贷款 8.拆放省 |
| | |市级金融公司 9.拆放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 |
|产 |------|----------------------------------------------------------|
| | |1.对OECD以外的国外法人银行一年以上的债权 2.对企业|
| | |和个人的信用贷款及透支 3.其他企业担保的贷款 4.其他 |
| |100|担保的贷款 5.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6.其他抵押 7.拆放区|
| | |县级金融公司 8.对中央政府、中央银行及公共企业以外的其 |
| | |他投资 9.其他所有内部资产 10.融资租赁 |
----------------------------------------------------------------------------
续表
----------------------------------------------------------------------------
|项目|风险 | 项 目 |
|类别|权数%| |
|----|------|----------------------------------------------------------|
| | |1.短期自偿性的与贸易相关的或有负债(如有优先索价权的装 |
|或 |20 |运货物作抵押的跟单信用证) 2.与本行有贷款关系的企业应 |
| | |收托收及信用证出口款项。 |
| |------|----------------------------------------------------------|
| | |1.与特定交易相关的或有负债项目(如履约担保书、投标保证 |
| | |书、认股权证和为某些特别交易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2.买 |
|有 | |入远期资产 3.超远期存款和未缴足款股票和代表承诺一定 |
| |50 |损失的证券 4.票据发行授信额度和限额循环包销单 5.除 |
| | |信用卡以外的各类贷款承诺 6.利率、外汇合约项目,例如期 |
|资 | |权、期货、掉期等(最高为50) 7.不具有效处分权的待处理|
| | |抵押品 8.本行需承担损失责任的代保管有价值品。 |
| |------|----------------------------------------------------------|
| | |1.可直接代替表内贷款业务的保证,例如普通负债担保(包括 |
| |100|为贷款和证券提供财务保证的备用信用证)和银行承兑保证书 |
|产 | |(包括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 2.销售和回购协议以及有追索 |
| | |权的资产销售 3.表外未收贷款利息。 |
----------------------------------------------------------------------------
注:1.本表所列表内资产权数为资产风险基本权数; 2.本表所列或有权
数为或有项目信用换算系数(系数为0的项未列)。


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业经十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惠州市区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包括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予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对市区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辖区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奖惩严明,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市、区政府(管委会)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监察、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查处市区违法建设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区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市区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决定,并按本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或协调、督促责任单位实施;
  (二)向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各镇(街道)派驻城管执法队,与当地镇(街道)联合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责在其他区设立城管执法派出机构;
  (三)负责跨区以及市政府牵头组织的重大违法建设的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
  (四)负责对各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惠城区、仲恺高新区查处违法建设的考评工作;
  (六)负责制定和落实违法建设查控管方案,实施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建设行为;
  (七)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查处市区违法建设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是其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实施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各镇(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镇(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工作目标和管理方案,并制订巡查和控管方案,开展日常管理;
  (三)对应依法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经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组织所在镇(街道)、派驻城管执法队及相关单位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四)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问题;
  (五)加快推进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审进度;
  (六)对辖区范围内单位和村(居)民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考核目标。
  第八条 各镇(街道)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控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负责监控辖区内的建设活动,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三)按照区政府(管委会)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活动;
  (四)负责组织落实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的监管工作。
  第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加大对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的编审力度;
  (二)依法及时审批各种建设项目;
  (三)加强对经许可后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关口;
  (四)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提供违法建设行为人涉嫌违法建设的有关材料;
  (五)协助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甄别、定性和查处工作;
  (六)将施工企业的违法建设施工行为列入企业不良记录进行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政策的抢种、抢建行为,以及乱占滥用土地、非法交易土地行为。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违法建设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照。已核发有关许可证照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把关,对于不能提供城乡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依法不予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执行本规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追究违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运用卫星遥感、GPS定位等科技手段,加强对管理地段和管理人员的信息收集,对管理人员巡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确保责任到人、工作到位,第一时间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把违法建设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十九条 各区应当建立由辖区城管执法队、镇(街道)、村(居)委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各区应当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实行网格化管理,将辖区内规划控制范围划分为若干个单元管理网格,分类确定巡查时段、重点,并按网格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巡查控管。
  第二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各区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通报;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第一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线索后,应立即组织所在镇(街道)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认定,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依法查处;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在辖区政府(管委会)组织下,由辖区城管执法队和相关单位实施强制拆除。
  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必要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供气和通讯企业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用气和通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属于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管辖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新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奖惩机制,具体考评奖惩办法由市、区政府(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含违法建设业主、施工单位、投资者和相关人员)进行违法建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城管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人,特别是违法建设出资者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的打击力度,依法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查处:
  (一)组织、教唆或煽动群众阻碍执法部门查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二)经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决定后继续施工的;
  (三)进行恶意抢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组织、策划、煽动群众进行恶意抢建,严重扰乱城市建设管理秩序的;
  (五)其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并由监察部门实行问责。
  第三十三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巡查责任的;
  (二)对于举报、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和移送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该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人不立案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区、镇(街道)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行为,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依法制定查处违法建设实施细则和考评奖惩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