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交通运输司法体制的必要性和构想/张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0:28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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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交通运输司法体制的必要性和构想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国

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铁路、民航、水运、公路相互联结、相互竞争构成国家交通运输体系,在此平台之上运行的物流业、客流业是国家的基础行业,不仅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也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前提和标志。保障交通运输业的安全、稳定和健康发展是司法的重要任务,交通运输业的行业特点、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部门法特点以及交通运输案件法律适用等特点决定了司法的专门性,加之交通运输业的庞大体系和自成系统特征,使国家有必要在此领域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我国现有的交通运输司法机关有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和海事法院,两个专门司法机关的改革备加受人瞩目。海事中级法院归所在省之后加强了其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改革效果受人称道,铁路司法机关的改革正在酝酿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铁路等专门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研究”列入2005年调研课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将专门人民法院体制理顺问题列为2005年人民法院改革任务之一。笔者认为,整合铁路、海事司法资源,建立我国交通运输司法体制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建立交通运输司法体制的必要性
1、交通运输业的重要性和系统性
“千条万条,运输第一条”(周恩来总理语),这一规律至今仍未过时。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消除交通运输对国民经济的“瓶颈”制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年加强,营运里程不断增加。到2003年底,综合运输线路总里程达378.89万公里;铁路营业里程7.3万公里;公路通车里程180.98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2.97万公里;内河通航里程12.4万公里;民航通航里程174.95万公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全社会客货运量持续增长。据预测,2010年和2020年我国全社会旅客运输需求总量将达250和400亿人,货物运输需求总量为190和260亿吨。到2020年铁路网线路长度达到10万公里以上,高速铁路或客运专线里程达到1万公里左右,公路通车里程达到300万公里左右,高速公路里程达6-7万公里,内河三级以上航道达1.5万公里左右,民航机场达到300个左右。 交通运输业的系统性日趋明显,专家呼吁建立“大交通体制”,统一交通管理机构,统一法规,统一政策,统一规划,促进交通管理由分散走向集中。
面对重要且庞大的交通运输业,统一的司法保障制度和法律适用标准尚未形成,而问题症结在于司法机关的合理设置和顺畅运行。
2、交通运输领域案件的特殊性
交通运输领域案件具有明显的跨地域特征,正是这一特征使地方司法机关不便行使管辖权,因为他往往超出某一地方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例如吉林开往宁波旅客列车在济南市管内行驶时发生盗窃案,由吉林、济南、宁波中的哪一个司法机关管辖?如果没有铁路运输司法机关这一问题将难以解决。跨地域性还决定了地方司法机关无法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藩蓠。跨地域性还使打击交通运输领域刑事犯罪难以形成合力,不利于保护交通运输秩序。
交通运输领域的刑事案件种类具有明显特征,可以分为:(1)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交通肇事及交通运输人员渎职性犯罪。这类犯罪危害极大,往往涉及广大旅客生命健康及巨大财产安全。(2)交通工具上的刑事犯罪,客运交通工具如旅客列车、客机、客轮等是一个流动的社会,盗窃、诈骗、伤害等普通刑事案件时有发生,维护平安的运输秩序是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交通工具上的刑事犯罪还具有团伙性和流窜性,所以,要求司法机关具备“长线作战”能力,强调各地司法机关互相配合,协同作战,活动范围呈“条”状,明显区别于地方司法机关的“块”状特征。
交通运输领域的民事案件种类主要表现为运输合同纠纷及相关民商事案件。(1)案件主体往往是分处异地相隔甚远的双方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法院能否公正审理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管辖权异议经常被提出,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方法院审理显然不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2)案件标的往往涉及地方经济、地方企业利益或者受地方法规约束,由地方法院审理并执行难以突破地方保护主义。近年来,地方法院委托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日益增多,效果显著,已成经验,就证明了这一点。
3、交通运输法律适用的专业性
交通运输领域法律适用的专业性首先体现在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具有专业性。在民商法律方面,除了我国《合同法》分则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二十章“仓储合同”外,还有众多的部门法对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予以规范,属于法律层面的有:《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公路法》、《港口法》等;属于行政法规层面的有:《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公路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航道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在刑事法律方面,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海事、铁路、民航等司法工作作出的专门司法解释,如《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交通运输领域民商法律适用的专业性还表现在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有运输、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仓储、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有时出现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可由当事人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起诉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4、交通公安机关的存在
  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早有公安机关的存在,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在维护交通安全、打击危害交通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这些交通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是依据交通布局的特点划定的,与地方行政区域不相符合。让地方检法与交通公安机关相配套,不仅违背地域管辖的原则,现实中也很难操作,故设立相应的交通检法两院,是最佳解决途径。
5、司法机关的专门化趋势
在司法机关发展进程中,根据社会和司法工作的需要,设立专门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使司法工作专业化,分工化,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正因如此,最高院主要以案件性质划分四个民事审判庭的分工。在国外,早有设立交通司法机关的先例,例如,在美国联邦和州的两套法院组织体系中,除了按等级分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等法院之外,按受理案件的性质,又设有许多专门的法院,有破产法院、交通法院、家事和青少年法院、海事法院、税务法院、州际商务法院、国际贸易法院、海关事务法院、专利法院等。加拿大省法院分为省级高级法院和省级法院(也称地方法院),大多数案件由省级法院审理,根据处理案件性质的不同,省级法院又分为不同种类,如交通法院、小型索赔法院及处理刑事、家庭关系的法院等。在俄罗斯设有交通检察院,成为其检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国设立专门司法机关的实践表明,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设立越来越多的专门司法机关已成为一种趋势。专门司法机关的设立不但使社会分工的专门化反映到司法领域中来,使司法工作更加专业化,而且为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解决方法提供了条件。
二、建立交通运输司法体制的构想
1、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的设立
以现在的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和海事法院为基础进行撤并、调整或新设,建立交通运输法院和检察院的三级院,即基层院、地市级院和省级院。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完全以铁路、水运、民航、高速公路的布局,以交通运输枢纽地位为标准,在小枢纽城市设立基层院,在大枢纽城市设立基层院和地市级院,在北京设立省级院。各院的管辖范围依交通运输布局为标准进行划分。
2、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的案件管辖
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管辖铁路、民航、高速公路、水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海事、海商案件。
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1)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如车站、港口。(2)交通运输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旅客列车、客轮、客机。(3)以正在运行的交通工具为对象的刑事犯罪。或者以相对应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为标准。如铁路公安机关、民航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
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现在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增加民航、高速公路、内河航运运输过程中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
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界定标准应为:(1)原告为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2)争议内容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行为。
3、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的管理
  交通运输司法机关应彻底脱离与交通运输企业和地方政府的关系,实行“两高”领导下的垂直司法体制。依据组织法的规定,省级院检察长和院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分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他法官、检察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省级院和地市级院根据职级分别行使任免权。在财政支出方面,由“两高”分别制作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上报中央,由中央财政拨付“两高”,分别下发各级交通运输司法机关。
我们有理由相信,依上述设立交通运输司法机关,是践行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同时为下一步在更大范围内实行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借鉴模式。


参考文章:
1、陈光中、张栋、周翠芳:《应加快铁路司法体制改革》,载《法制日报》2003年11月27日。
2、陈光中、张栋、周翠芳:《铁路司法机关:应当保留必须改革》,载《检察日报》2003年12月19日。
3、陈光中、张栋、周翠芳:《关于铁路司法改革的几点看法》,载《人民检察》2003年12期。
4、曾业辉 杨明炜 张孔娟:《大交通体制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国经济时报》2004年3月1日。
5、李柏华:《加强司法保障 促进现代物流》,载《天津法院网》2005年4月11日。
6、赵丽珍:《“十一五”交通运输需求预测与发展展望》,载《中国科技信息网》2004年11月16日。
7、陈瑞华:《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课题》,载《华东司法研究网》2004年5月20日。
8、韩伟:《美国加拿大的法院设置》,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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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保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保监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保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农〔2007〕6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的管理,根据财政部《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范和加强保费补贴的筹集、拨付、结算和管理,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门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养猪户提供的直接补贴。

第三条 我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由市区财政部门和养猪户共同承担,其中:市级财政承担54%的保费,区级财政承担36%的保费,养猪户承担10%的保费。

第四条 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五条 市区财政应将承担的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六条 在赔付率低于一定水平情况下,经办机构对保险期满未出险的能繁母猪在续保时给予保费适当减免或优惠。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七条 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直接死亡。重大病害包括:败血症、蓝舌病、痒病、猪瘟、猪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自然灾害包括: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洪水、冰雹;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八条 投保养猪户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繁母猪存栏量为30头(含)以上;未达到此规模的,要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镇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二)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第九条 保单上应载明市区财政、养猪户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十条 市级农业部门与经办机构签订全市合作协议,各区农业部门与经办机构签订各区工作方案参与协助理赔等具体与属地能繁母猪保险有关事项;各经办机构同时与各划片区域能繁母猪养猪户签订保险合同,实行一年一保。



第三章 资金预算编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农业部门根据能繁母猪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保费补贴资金列“2130120稳定农民收入补贴”科目管理。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保险保单副本送交区级农业部门审核,农业部门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

第十四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区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及时办理补贴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手续。

(一)市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后一个月内将由市里承担的资金下达区级财政、农业部门。

(二)由区级财政部门将市、区两级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区级农业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区级农业部门应及时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区财政局应做好预算安排,及时将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包括市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对市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核实后拨付。

第十六条 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于2月10日前报市财政局。



第四章 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其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两年或两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

(三)机构网络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十九条 我市经办机构采取自营模式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认真向养猪户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对投保能繁母猪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能繁母猪,需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市财政局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区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监局、经办机构与各级农业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扩大能繁母猪的投保率。财政部门要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市财政局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负责本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运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组织。
尚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条 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投入劳务形成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福利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机械、交通运输等生产设备和工具;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投入劳务兴办的企业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等经济组织中占有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持有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除国家依法征用和合法的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平调、私分农村集体资产。
第七条 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清查、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项工作。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行使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权、决策权。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预、决算方案;
(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主要资产的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财务预、决算制度;
(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收益分配制度;
(五)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六)资产管理、经营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经营方式。但对土地资产的经营方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
资产经营方式不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性质。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和措施,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签订合同,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投标或其他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低价出租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八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中,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平调、私分和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由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返还或赔偿,并可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接受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的,由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