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账户”制度的刑法分析/钱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01:10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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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账户”制度的刑法分析

钱琪


[内容提要] “廉政账户”从其产生到撤销,理论和实践中始终存在许多争议。“肯定说”认为,这项制度是“反腐倡廉”的一项有力举措,必将对我国“反腐败”工作有着很大的贡献,应该大力推行。“否定说”认为这项制度弊大于利,它会给“反腐败”工作增加难度。而且它带来了一些“尴尬”的法律问题。客观评价说则认定,这项制度虽然从其出现的一开始就存在有许多问题,但简单地加以废除也并非完全合理,最好的方法应该认真对待“廉政账户”制度。不仅不能简单地将其废除了之,而且要将其“法律化”,进一步在具体操作上加以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实现其所要和所能达到的目的。笔者运用刑法理论对“廉政账户”制度进行了分析和透视,认为“廉政账户”制度的设立不仅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违反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原理和犯罪形态理论,同时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定,进而后移了反腐倡廉的防线,理应予以废除。
一、“廉政账户”问题的由来
浙江省宁波市在原市委书记许运鸿等多名主要官员因腐败被查处后,于2000年初在全国首先推出了廉政账户“581”(谐音我不要)。旨在让有关人员通过上交其收受的“无法退回”或“不便退回”的现金、有价证券,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挽救濒临犯罪边缘的党员干部”。具体做法是: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党员干部收受的无法退回和不便退回的各种礼金,可到纪律检查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入专用账户,缴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账户的“缴款回执”。缴款人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本人姓名和单位名称。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
“廉政账户”推出后,在宁波地区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宁波市“581”账户在一年多中,收到党员干部上缴的礼金达180多万元,共计200多笔;而据浙江省纪委统计,2001年前5个月,全省党员干部主动上交的礼金、礼券折合人民币达1952万余元,其中通过廉政账户上缴的有1084万元。自宁波及浙江温州、杭州等地之后,“廉政账户”这一反腐倡廉的新举措在全国众多省市迅速推广普及开来。不少城市纪委先后仿效,纷纷建立“廉政账户”,账号有叫“581”的,也有叫“981”、“510”的,不一而足。据报道,山东济南自“廉政账户”设立以来,一直保持了平均日进1万元的速度;而从沈阳“慕马案”被查处后的2001年8月10日两个月时间里,沈阳“廉政账户”猛然进账400多万元。
然而,理论和实践中对“廉政账户”的质疑和争议却始终没有停息。2001年,为促进全省廉政建设,福建省机关决定设立“廉政账户”,专门用于有关人员上缴违反规定收受的“红包”。对将钱款缴入“廉政账户”的行为,可视为主动上交,可适用“根据情节,可以不予处分、免于处分或减轻处分”的规定。此前,福建省一些地方为配合深入开展廉政建设,也建立过类似的“廉政账户”。但是,“廉政账户”制度在福建省推广以来,许多干部群众对此提出异议,主要认为“廉政账户”容易被少数公职人员当作“挡箭牌”,助长他们蒙混过关的侥幸心理,同时,也降低了党员干部的自律标准。发生在江苏南通的一个案件,更是印证了人们对“廉政账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漏洞的担心。江苏省南通市某学校负责人杨某,利用教材辅导材料订阅和承印等机会多次收受贿赂、贪污公款近16万元。为迷惑别人,他将其中的2万多元打入纪委设立的“510廉政账户”。当办案人查到此案时,杨某以已将赃款打入“廉政账户”为借口,企图逃脱法律制裁。
2002年福建省纪委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各单位全部撤销已设立“廉政账户”今后公职人员对外交往中确实难以拒收的礼金,要按照礼品登记上缴制度执行。
“廉政账户”制度在全国各地的相继建立和福建省纪委的撤销“廉政账户”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成为社会生活中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也同样引起了理论界的重视。对于“廉政账户”有没有合理性?设立“廉政账户”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廉政账户”设立有否法律依据?是否与现代法治精神存在根本的矛盾与冲突?等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意见颇不一致,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由此也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一场较大规模的讨论。
二、关于“廉政账户”制度的三种观点
其一、“肯定说”。在关于“廉政账户”的讨论中,有人积极赞成,认为它是“反腐倡廉”的一项有力举措,必将对我国反腐败工作有着很大甚至重大的贡献,应该大力推行。许多人认为“廉政账户”的出现,顺应了相关人员求廉保洁的自律需要,给了那些曾收受过“外财”者一个丢掉包袱、改过自新的机会,也即给了那些收受各种不当财物的却又“不便退回”和“无法退回”的干部一个“悄悄处理”的渠道。设立“廉政账户”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党员、干部廉洁自律。(1)为此,不少人认为,“廉政账户”的出现至少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有益尝试,起码是对原有制度的补充。
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设立“廉政账户”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完全有必要的,理由是:
第一、人性总是有弱点的,因此任何人犯错误是必然的,不犯错误是偶然的。犯了错误之后,如果能主动采取一种行动来改正自己的错误,那么,作为法律制度的设计者,对这种行为应该是欢迎,而不应该是拒绝。这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
第二、设立“廉政账户”是一项制度的创新。反腐败在我们国家搞了几十年了,但总的情况是一个悖论,一方面反腐力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腐败现象越演越烈。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包括纪委等反腐部门,应该进行制度上的创新。 “廉政账户”这种制度实际上已经具有了英美国家辩诉交易的意味,即允许当事人和国家之间通过一种交易的方式,来解决一项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不一定非要进行惩罚。
第三、“廉政账户”还是有一定的社会效果。从媒体的报道看,很多有受贿行为的人把钱交到了这个账户里边,这说明它至少也能够解决一些问题。(2)
第四、对于“廉政账户”不应该过分求全责备。“廉政账户”的设立,其实是为那些由于一些很难推辞的社会关系而已经接受别人贿赂的人在犯罪道路上“悬崖勒马”提供了一条捷径。还有些人是在不知情、不愿意的情况下收到别人贿赂的,这些人本无任何受贿的主观意图,更没有主动向他人索贿,对于这些人来说,“廉政账户”的设立为他们免受法律冤枉提供有效手段,使得真正能接受利益诱惑之考验的人有一个很好的表现渠道。此外,那些积极主动索贿的“腐败分子”,由于种种原因在获取别人贿赂后希望能够退赃以保护自己,那么“廉政账户”的设立也同样给他们提供了较好的方式。由此可见,对于那些积极主动索贿的、并以此来获取财富的腐败分子而言,“廉政账户”的设立是很难起到什么作用的。所以,“廉政账户”的设立主要是用来解决作为社会腐败现象之一的受贿中的“被动受贿”问题,而不是解决所有受贿问题的,更不能解决整个社会的腐败问题。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它解决不了腐败的所有问题而一味地批评和指责它。
第五、“廉政账户”体现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历史上,儒家学说特别是孔子就反对“不教而诛”,这就是倡导一种“教育感化为先,法律制裁殿后”的思路。事实上,在解决反腐败的问题时,这种思路还是有它一定的合理性的。他体现了政府的亲和力,按照我们执政党的话语讲,就是体现了党对干部的一种爱护、挽救。
第六、“廉政账户”是一项低成本的反腐败措施。当事人主动、直接把钱缴到账户里,就避免了国家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察,解决问题的效率比较高。在现代社会,任何一项制度设计,都要考虑到它的成本与收益的问题。从法经济学的立场分析,评价某项制度的优劣的重要标准,就是看这项制度运作成本的高低。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更要考虑到这一问题。(3)
其二、“否定说”。在“廉政账户”刚出台时,就遭到了许多人的极力反对,认为这项制度弊大于利,它会给“反腐败”工作增加难度,而且它带来了一些“尴尬”的法律问题。综观各种反对意见,集中反映在以下几点:
第一、“廉政账户”为行贿受贿解除了“后顾之忧”
理论和实践中有人认为,“廉政账户”的设立虽然动机没错,但是这种制度不可避免地会给某些行贿或受贿者以可乘之机,他们完全可以先实施贿赂行为再说。但是一旦被人发现,则可以迅速地利用“廉政账户”加以解脱。正如有人所指出的那样,对于贪官来说,有了“廉政账户”,又多了一把“保护伞”,一旦有风吹草动或苗头不对,他们就把“吃”下去的钱“吐”来,或抢在组织调查之前往“廉政账户”里“放点血”,仍可视为主动拒礼拒贿,这样便可以安全过关,高枕无忧。(4)许多人认为,在贿赂面前,不是收受就应该是拒绝,态度应该是泾渭分明。但是有了“廉政账户”以后,收受贿赂者便心安理得了,有的甚至有恃无恐了。因为有了“廉政账户”,一些人便吃下了定心丸:收了礼金后上缴“廉政账户”,自己仍然被认为是廉洁清白的,至于早缴迟缴、全缴少缴,那只有个人的党性和为人了。
第二、“廉政账户”并不能减少反腐倡廉的成本
理论和实践中有人认为,从表面上看,“廉政账户”的设立确实为国家的国库增加了收入,而且也免去了司法机关的介入,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会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是,从实质上分析,由于“廉政账户”事实上可能为腐败分子开脱罪责,因而其必然会使腐败分子心存侥幸,从而进一步主张腐败现象的发展。就此而言,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违背角度看,“廉政账户”这一反腐败举措的成本增大了。
第三、“廉政账户”不能体现对人性的尊重
理论和实践中有人针对“建立廉政账户可以反腐倡廉”的观点进行评析,认为这种制度是企图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上,希望通过法律的宽恕和柔性,使得犯错误的人有改正的机会。但是,这一良好的愿望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如果说建立“廉政账户”是出于人性化的考虑,那么实际上是在降低为公众所承认的公权力掌握者的资格限制,从而放宽对权力操作者的道德要求。这恰恰不是现在人们提倡的所谓“德治”。因为,德治是对公权力掌握者的更高道德要求,服务于法治,促进法治的实施,而不是意味着法治需要对道德标准降低作出妥协。
其三、客观评价说。“廉政账户”出台后不久很快被废除,对此匆匆而来又匆匆而去的制度,理论和实践中有人认为,应该一分为二看待之:“廉政账户”虽然从其出现的一开始就存在有许多问题,但简单地将其加以废除也并非完全合理,最好的方法应该认真对待“廉政账户”制度这一“违法现象”,不仅不能简单地将其废除了之,而且要将其“法律化”,进一步在具体操作上加以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实现其所要和所能达到的目的。理论上有学者评价:“廉政账户”的确存在着难以掩盖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也当然要解决,否则会导致思想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在面对“廉政账户”的法律问题时,是否主张将这一“违法现象”予以废除就是一种最好的解决方法呢?因为“廉政账户”没有法律依据,甚至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与某个法律原则不符,所以应该予以取缔。这样的处理方式似乎太过于简单化了,这实际上是一种简单化、机械式“法制主义”的看法。这种看法不利于我们认真地去研究和理解复杂的社会腐败问题,从而对我们的反腐败斗争也有害的。其实,我们应该从“廉政账户”这一“新生事物”中获得一些信息和启示。应该反思,我们长期以来反腐败斗争为什么没有取得明显成效?是否法律制裁就是反腐败斗争的最有力武器?作为一种“违法现象”的“廉政账户”制度的出现,实际上给我们反思我们现行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以及其真正的作用提供一个信号,正如以前在某些地方出现的“讨债公司”现象让我们得以反思司法判决的执行制度以及相关法律制度一样。法律规定的内容要真正得以贯彻,必须依赖人的介入,需要一批庞大的司法队伍来进行案件调查,并具体地将法律内容付诸实施。这里有着一系列制约因素,除了司法腐败以外,还有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到目前为止,法律手段在反腐败活动中的运用似乎并没有取得什么明显成效,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司法腐败的存在,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而另一方面,是很多人容易忽略的,那就是社会腐败现象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单靠法律手段是不能很好地解决腐败问题的。另外,我们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本身对于解决腐败问题而言有着某些缺陷,需要改变。“廉政账户”制度的出现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我们知道,社会腐败现象的存在有着极为复杂的原因,作为社会腐败现象之一的受贿现象同样如此。其实,受贿事件发生的具体原因在实际生活中是千姿百态的,所以我们在对待受贿问题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要根据其具体情况做出不同处理。腐败问题是一个社会现象,它的产生不仅有个人原因,而且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故而,解决腐败问题的方法和手段也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决不能幻想着用哪一种方法可以从根本上彻底解决腐败问题。“廉政账户”也只是解决某些受贿问题的一种手段而已。利用法律手段对腐败分子进行有力的打击的前提就是能够及时、快速地查明腐败行为。而在现实中,由于腐败行为如受贿行为自身的特点,它与其他犯罪活动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很难调查取证,有的几乎就不可能被查出,有的即使能够最终查出,也是费了“九牛二虎之力”,需要进行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如果法律要“较真”的话,即便全国的司法力量大部分都投入到反腐败斗争中去,也很难奏效。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我国通过法律手段来反腐败成效不大。那种认为只要能够防止司法腐败,能够厉行法治,就可以解决社会腐败问题的想法实际上太过于天真和幼稚了。虽然法治在反腐败活动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离开了法治是不可能搞好反腐败工作的,但是,不能对“法治”过于迷信,要对法治在反腐败过程中所能起的作用有一个客观的认识。(5)
三、“廉政账户”制度的刑法分析
分析上述三种观点,我们基本上可以看出了“廉政账户”制度本身的利与弊。笔者赞同上述“否定说”的观点,因为,从宏观角度分析,“廉政账户”对于法律的破坏应该是巨大的,许多有识之士已经作了充分的阐述,在此不再阐述。如果从刑法角度作一些具体的分析,“廉政账户”从根本上违反了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个性原则和制度,也与刑法的基本理念相悖。
(一)“廉政账户”的设立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虽然从某种制度上讲,刑法这一规定可以说只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可是作为法律规定,其明确指明只要有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就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刑。分析“廉政账户”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其内容中有:凡向“廉政账户”缴款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这一内容表明,即使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且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只要其最终能把贿赂缴入“廉政账户”,就可“逃避”定罪处刑。而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根据这些规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理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第三,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第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构成。行为人只要具备了以上四个条件就构成了一个完整性的受贿罪,也即就可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定罪处刑了。从刑法角度分析,大多数将钱缴入“廉政账户”的人,在收受钱款时主观上已有受贿的故意,他们的行为也已经完全符合受贿罪所要求的四个要件,理应构成受贿罪。但是,“廉政账户”制度却可以使这些人不受法律制裁,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二)“廉政账户”的设立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平等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任何人只要他没有违反刑法,没有构成犯罪,都应当平等的受到刑法的保护;第二,任何人只要他违反刑法,构成犯罪,就应当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允许任何人违法犯罪而不受法律追究。
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应该是多方面的。例如,刑法中规定的自然人犯罪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分,但是,这只是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刑法并没有赋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特权。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需要承担特殊的法律义务,当其违反刑法上的规定而构成犯罪时,对其行为也要予以追究。而“廉政账户”的设立显然打破了这种平等性,主要体现有:首先,设立“廉政账户”实际上是给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待遇,即国家工作人员在构成受贿罪后,可以有将贿款缴入“廉政账户”或者承担刑事责任两种选择,也即他们可以通过“廉政账户”的途径逃脱刑法制裁。而对司法实践中的其他犯罪者而言,就明显存在着不公平。例如,对于盗窃他人财物者,我们不可能专门设立一个“账户”给其一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这种仅仅针对某种特定的犯罪或者某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设立的制度,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中的平等原则的。其次,“廉政账户”并非是在全国各地都设立,有些地方设立了,也有些地方没有设立,而且即使在设立“廉政账户”的地方,也有设立时间先后和内容上的不同。这样就会完全可能出现在已经设立“廉政账户”的地方,对受贿罪的处罚减少了,而在没有设立“廉政账户”的地方,对受贿罪则只能依法处理。这样就必然会造成一部统一刑法典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不平等情况。
(三)“廉政账户”的设立与刑法理论中犯罪基本特征原理相违背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理论长期以来坚持“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的观点,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犯罪是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传统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在三个基本特征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尽管时下有人对此提出质疑,但是,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仍无法被其他内容所替代。事实上,我们考察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从行为本身进行考察的,行为人在行为后的态度和表现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起作用,因为其不能改变行为本身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收受贿赂者将贿款缴至“廉政账户”,实际上并不能消除受贿行为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中受贿罪的主要危害,并不取决于犯罪人收受的钱财是否为个人继续持有,而是在于该行为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损害了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度。如果收受贿赂者因退款而被免除法律制裁,实际上是不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随意地置犯罪行为于不顾,其结果必然会破坏现行的法律秩序,最终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廉政账户”的设立与刑法理论中犯罪形态原理相违背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种停止的犯罪行为状态,具体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刑法中规定犯罪形态的意义主要有:首先在于能准确的定罪,我国刑法分析所规定的一切犯罪,都取其完成形态,也即犯罪既遂。对于犯罪既遂的行为,直接引用相应的分则条文认定即可。然而,刑事案件中还有大量的以未完成形态出现的犯罪,在这些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刑法分则的条文并不完全吻合,还须结合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才能完整说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与特征。其次在于能恰当量刑,一般而言,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总是要或多或少地轻于同类犯罪的完成形态。而不同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也可能差异很大。就此而言,刑法理论中犯罪形态原理对于我们更深入、全面、正确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廉政账户”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又引出一个刑法话题,即当某人在收受贿赂后又在案发前缴出受贿款,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一种态度?由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均是刑法中的法定情节,而犯罪既遂后行为人的表现只是刑法中的酌定情节所以必须加以明确而不能混淆。笔者认为从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上分析,一个犯罪行为只有一种形态。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轻情节,因为其仅仅只是反映了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且对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起决定作用。通常而言,犯罪既遂以后的弥补损失、恢复原状既不能作为改变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他未完成犯罪形态的理由。就此而言,收受贿赂者在案发前将赃款缴至“廉政账户”充其量也只是在犯罪既遂后认罪态度上的表现,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将这种情况视为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更不应该据此而否定行为人受贿行为的存在。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受贿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收受他人相当数额的钱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因而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由此分析,“廉政账户”制度中“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的做法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五)“廉政账户”的设立违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定
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责任。我国刑法第399条明确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即“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402条专门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些刑法规定来看,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发现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均应构成犯罪。
如果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执行,同时又设立“廉政账户”制度的话,这就必然使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处于“两难境地”:即如果依照“廉政账户”的内容对明知是受贿的犯罪分子不追究或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就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徇私枉法犯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廉政账户”制度中,对于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而不予追究,面对缴款单据体现出来的缴款人姓名、甚至是通过银行录像机记录的缴款人状况下,纪检部门可以视之为拒礼拒贿而不追究,这种做法显然是在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情况下而仍然枉法,此时,纪检部门的司法工作人员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在“廉政账户”中发现犯罪分子,并按照刑法规定追究或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则肯定与“廉政账户”的内容不统一。
(六)“廉政账户”的设立后移了反腐倡廉的防线
从各地设立“廉政账户”的实践来看,有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那就是我们的反腐倡廉的防线实际上是后移了。但从犯罪学的角度讲,预防犯罪的关键在于尽可能地将防线前推,而不是后移。“廉政账户”实际上是提倡这么一种理念:即你可以先把贿赂收下来,然后再交出去,照样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就等于用事后的补救措施代替了事先的防范措施,这是“廉政账户”的最大问题,从预防职务犯罪的角度考虑不利于遏制和减少行贿受贿犯罪。我们现在主张的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前就要加以防范,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则是应该考虑惩罚问题,尽管惩罚也是为了防范犯罪,但是这种防范毕竟还是以惩罚为前提的。应该承认,设计“廉政账户”制度的主要考虑,可能是怎样挽救一批党的干部。但这显然不是一种法律的要求,而是政治的要求,而且这一要求显然与犯罪学原理相悖。
综上所述,从刑法学、犯罪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等角度分析,“廉政账户”的设立既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确立的基本原则,也与我国刑法的一些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相违背,同时也与犯罪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基本原理相违背。正因如此,“廉政账户”制度应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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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盘质监察字〔2005〕13号


机关各科(室)、县(区)局、稽查队:

为了加强系统行业作风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行为,倾听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与要求,鉴于前两年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运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


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加强系统行业作风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行为,倾听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与要求,鉴于前两年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运作的情况,结合本系统实际,特制定《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管理考核办法》。

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

1、《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返回率的60%为基本数;

2、《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返回率每提高一个百分点,给所在单位加0.5分;

3、《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返回率每减少一个百分点,给所在单位减掉0.5分;

4、《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基数,以本单位行政执法立案和现场处罚案件60%的总和为基数;

5、《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基数,以各执法单位每半年与年末上报市局法规科执法案件统计表与《罚没款收据》为准。

二、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

1、《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返回率为100%;

2、《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返回率每减少一个百分点,给所在单位减掉0.5分;

3、《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各执法单位每一个月送交市局监察科一次;

4、《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若出现与行政相对人的实际电话号码不相符的(拆机、换号的除外),每一件次减掉所在单位2分;

5、《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无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的,每一件次给所在单位减掉1分;

6、《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少一名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的,每一件次给所在单位减掉0.5分;

三、几点要求

1、各行政执法单位一把手要负全责,分管领导一定要配合一把手完成好《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和《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的发放与收缴工作;

2、各执法单位必须如实上报行政执法立案和现场处罚案件的数量;

3、各单位要及时上报《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

4、《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与《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的累计分数,记入各执法单位年终目标考核总分。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规划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测绘局《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规划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规划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测绘局《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规划局




市测绘院:
现将财政部、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本市情况,做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测绘院的预算管理办法和预算编报审批的具体程序,要执行市级财政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市测绘院依据有关法规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足额地按月上缴市级财政专户。
三、单位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严格执行市级财政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
四、修购基金的提取比例可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10%标准执行。
五、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可分配结余的40%标准执行。
六、医疗基金的提取比例在市级事业单位医疗基金管理办法未出台之前,可按单位现行办法执行。
七、本通知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财工字〔1997〕451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各类国有测绘事业单位。
第三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经法律、法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应当充分发挥财务管理在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预测、计划、控制、监督、核算、分析、考核和参与决策的职能。
第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和筹集资金,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内部经济秩序;加强经济核算,挖掘潜力,合理、有效地利
用各种经济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符合条件的测绘事业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领导单位的财务工作。
测绘事业单位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单位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须由单位的人事部门商财务部门后办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是测绘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国家对测绘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国家根据测绘事业基础性与公益性的特点、测绘事业发展计划、测绘事业单位所承提的国家测绘任务和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与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定项补助。
(一)对主要从事国家基础测绘的测绘生产单位(队、院),实行人员经费和国家基础测绘任务经费相结合的定额补助。
(二)对国家赋予管理职能和从事基础地理信息服务等专门业务的单位,实行定额补助。
(三)对主要从事测绘应用工程和技术开发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实行定项补助。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第九条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测绘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预算编制原则
测绘事业单位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内容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收入和支出的内容。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方法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应在单位负责人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编制。
(一)收入预算,应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
(二)支出预算,应根据预算年度的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测算编制支出预算,应在保证单位基本人员工资和正常运行开支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事业发展所需的支出。
第十三条 预算编报审批程序
测绘事业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初,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提出预算建议数,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管理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单位再根据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的调整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和测绘事业计划的调整对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部分需调整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
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测绘事业单位开展测绘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测绘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性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单位开展对外测绘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单位在测绘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六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测绘工程收入,即单位对外承接测绘工程价款收入、提供测绘劳务收入等。
1.大地测量;
2.摄影测量与遥感;
3.地图编制与印刷;
4.地图数字化及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5.界线测绘;
6.工程测量;
7.海洋测绘;
8.其他测绘工程。
(二)测绘成果成图收入,即以纸质、拷贝、磁带等为载体的测绘数据、图件,提供用户使用所取得的价款收入。
(三)测绘科技收入,即单位对外承担的科技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和测绘仪器检定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包括:
(一)经营服务收入,即单位对外提供测绘仪器销售与维修、住宿、餐饮和交通运输等经营性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工程承包收入,即单位承揽安装、维修工程等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单位将暂时闲置的仪器设备、房屋、场地出租取得的收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的房屋出租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单位取得上述以外的经营收入。
第十八条 测绘事业单位收入管理要求
(一)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必须合理合法。
(二)单位对外提供的各种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期间发生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单位实现的各项收入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单位应当加强帐户管理,各项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收入流失。
(五)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九条 支出是测绘事业单位开展测绘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单位开展测绘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而发生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单位在测绘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经财政部门核批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六)其他支出,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条 测绘事业单位在开展测绘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在统一的会计帐簿中专项予以核算,按照规定的用途开支,并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
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主要从事测绘生产、业务活动的单位,可根据业务及其辅助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经济管理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测绘事业单位,应以大队(院)、中队(分院)、作业室(业务部门)等为核算单位,以测绘项目、测绘工序(产品)、科研课题等为基本核算对象,进行多层次的成本费用核算。
成本和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即单位在生产、业务活动中直接耗用的材料、支付的工资、运输费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费用直接计入测绘项目、测绘产品和科研课题等成本中。
1.工资包括直接从事测绘生产、业务活动的人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
2.材料包括测绘生产、业务活动中实际耗用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燃料和动力、勘测用具、测试检验用具、野外营具等。
3.运输费包括测绘生产、业务活动中直接发生的仪器、器材的运输费,包括使用自备运输工具的消耗和外雇运输工具的费用。
自备运输工具的消耗包括:燃料、配件、车辆保险费、养路费、修理费及交纳的各种费用;
外雇运输费包括直接运输仪器、器材的车船运输、铁路航空运输以及外雇人力、畜力搬运费等;
4.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测绘生产、业务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资料费、设计费、外协费、仪器设备鉴定费、软件购置费、招标投标费、现场检验费、项目评审费、信息咨询费、会议费、邮电通讯费、雇佣劳务费、差旅费、修理费、租赁费、青苗及占地
补偿费、房租、水电燃料费、取暖费等。
(二)间接费用,即单位的中队(分院、业务部门)等为组织管理测绘生产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其中包括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燃料费、取暖费、电算费、软件购置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差旅费、修理费
、质量检验费、会议费、学术交流、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等。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计入测绘项目、测绘产品和科研课题等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测绘生产、业务和其他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1.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公用设备购置费、办公用房修缮费、劳动保护费、交纳的学会会费、环境治理和排污费、卫生绿化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材
料盘亏毁损和报废、呆帐坏帐损失、税金、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及其他费用。
2.销售费用是单位在销售测绘产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由单位承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修理费
、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费用。
3.财务费用包括单位为筹措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汇兑损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为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当年的测绘项目、测绘产品、科研课题,以实际完成时期为成本计算期。跨年度的测绘项目和科研课题以年度为成本计算期,核算当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国家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其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当按照直接费用、间接费用、期间费用进行分类,并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
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之内。
成本按照支出用途归集时,应先区分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成本中属经营性的,归集到经营支出;属事业性的,归集到事业支出;期间费用的归集方法与成本的归集方法相同,但对确实无法归集的期间费用,应按合理的比例摊入经营支出和事业支出。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要求:
(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办理各项支出;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自行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审批权限,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和财会部门审核后,方能列支。
(二)单位的支出应根据支出预算安排,对各职能部门的非生产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和指标控制。
(三)单位的生产、物资、运输、劳资、行政等部门,应提供用于成本费用核算的真实、完整的原始记录和核算资料。
(四)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报支出。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六条 结余是指测绘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测绘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经营收支结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用基金是测绘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修购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规定比例从结余中提取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规定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直接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应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指测绘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二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存货是单位在开展测绘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销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产成品、在产品(未完测绘项目和在研项目)和各种材料、燃料、包装物及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管理,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的盘盈、盘
亏、报废和毁损,应及时查明原因,按照规定处理。未完测绘项目和在研项目按照合同要求或者完成进度情况及时结算或结转。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测绘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一般设备;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固定资产明细分类,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三十四条 测绘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或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测绘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单位应当加强对无形资产保护。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测绘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单位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坚持投资回报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按照国家规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
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单位对外投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明确投资者、受益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任、权利和利益。
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收入。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测绘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事业单位负债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单位为事业发展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即单位与有关部门和其他用户签订测绘工程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后,按合同约定预收的款项。
(三)应付款项,即单位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即单位从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到并代为保管或用途不确定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即单位按照规定应缴而未缴的款项。包括应上缴财政预算的收入和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各种税金以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四十条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要确保安全,按时清偿;对已完测绘项目或者阶段性已完测绘项目的合同预收款应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暂存款项,要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金,应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计缴,其他应缴款也应及时清缴。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划转撤并时,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
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三条 划转撤并的测绘事业单位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四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测绘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有专项资金支出业务或其他规定用途的资金支出业务的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及资金提供者要求编报专项资金收支报表。
第四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测绘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财务收支变动对事业发展的影响,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第四十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测绘生产、业务完成和预算执行情况,资产使用、收入、支出和专用基金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收入计划完成率、收入增长率、支出计划完成率等。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测绘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测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非国有测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条 下列测绘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制度。
(一)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执行其他行业或相近行业财务制度的测绘事业单位;
(二)测绘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可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件: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经费自给率 衡量测绘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满足经常性支出的程度的指标,是综合反映测绘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状况的最重要的分析评价指标。计算公式为:
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为了使经费自给率具有连续性和可比性,在计算时,应对那些使经费自给率波动较大的临时性和一次性的特殊收支因素予以扣除,如一次性专项资金安排的设备购置支出等。
2.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衡量测绘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的指标,利用该指标可以分析本单位支出结构及发展趋势是否合理,了解本单位与先进单位的差距。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
人员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公用支出
公用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人员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金和助学金等;公用支出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等。
3.资产负债率 衡量测绘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的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的指标,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是: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为了更加合理地反映测绘事业单位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单位在计算资产负债率时应将政府专项合同款从负债和资产总额中同时予以扣除。
4.收入计划完成率 衡量测绘事业单位当年收入完成情况的指标。计算公式是:
当年总收入
收入计划完成率=--------×100%
计划总收入
5.收入增长率 衡量测绘事业单位收入增长水平的指标,是反映单位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计算公式是:
当年总收入-上年总收入
收入增长率=-------------×100%
上年总收入
6.支出计划完成率 衡量测绘事业单位支出完成情况的指标。计算公式是:
当年实际支出数
支出计划完成率=---------×100%
支出预算数



19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