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官员“助富为虐”/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9:29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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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官员“助富为虐”

杨涛


新华网成都7月30日报道,导致2死5伤的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7•21”爆炸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近日,记者从乐山市委获悉,峨边县水利局局长刘天华在解决作案人张明春与明达集团公司的纠纷中,因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已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时任副局长黄如明、水利股股长刘仕太也因分别对此案承担一定责任和次要责任被乐山市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据此前的媒体报道,有亿万家财的县政协副主席、明达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葛君明是因为不给付区区3万元的占地赔偿款,被绝望的农民张明春炸得身首异处。
尽管有关部门将葛君明与张明春的事情定性为“纠纷”,而我们从相关媒体的报道中可以看出,葛君明的财大气粗、背景深厚,与张明春在这场“纠纷”对话中,明显处于上风,且只愿给已经投资了3万多元的张明春4000元作为补偿,从情理上讲是不应该的。而且张明春还被公安局以影响水电站施工为由关了半个月,我们就不得不怀疑葛君明是否有“为富不仁”的霸道作风。
如果富人为富不仁、持强凌弱,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官员能严格遵守法律、主持正义,根据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利益,还弱者一个公道。也许穷人与富人就能在一个平台上对话,矛盾也不会过分尖锐,穷人也就不会走投无路,落个悲惨结局,富人也不会招致穷人的刻骨的“仇富”心态,以致于遭受灭顶之灾。这对于穷人与富人来说,是个双赢的结局。但遗憾的是,我们看到,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刘天华在处理张、葛双方的纠纷过程中,直接授意时任副局长黄如明、水利股股长刘仕太,单方面出具文件作废张明春还未到期的采砂许可证,并安排刘仕太同明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张明春的采砂场向张下达该通知,并叫张明春立即离开他的采砂场。一句话,这些政府官员在处理穷人与富人纠纷时,屁股坐歪了,在帮助富人欺负穷人,助富为虐。
官员为什么会助富为虐,恐怕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于私来说,可能官员本人与富人有关千丝万缕的联系,“吃人嘴软、拿人手短”,当然要为富人说话;二是于公来说,富人的投资、创业,能给地方带来巨大税收,给自己的政绩添上浓浓一笔,当然也要为富人说话。殊不料,不主持正义的结果是,富人更加无所忌惮地凌弱,穷人更加刻骨地“仇富”,导致富人与穷人的关系紧张,冲突加剧,破坏社会的长治久安,最终也是影响官员自身的前途命运。
因此,要削除穷人的“仇富”心态,官员要带头作出表率,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处理富人与穷人之间的纠纷,主持正义,在必要时还要倡导富人多为社会作贡献,以削除穷人的成见。当然,我们更应当建立官员能主持正义和不得不主持正义制度,时刻警惕官员助富为虐的行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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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4日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协商、调解有关集体合同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的休息休假等;
  (四)社会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补贴的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录用、培训:包括录用职工备案审核、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保险救护办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集体全同的期限为1至3年;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权利和义务。
  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就上述部分内容专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 企业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协调稳定的工资关系。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人,候补协商代表1至2人,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协商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企业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第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十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询问和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企业不得打击报复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双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但同时应确定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十四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必须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经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再次讨论表决。
  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应由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同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说明及时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备案,同时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3个月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收到处理申请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协调处理。协调期限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需要延期时,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集体合同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至少每年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处理建议应予以答复,并作出处理。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企业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应当帮助职工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签订集体合同,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违法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六)违法裁减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审核集体合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市内电话初装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邮电局 财政厅 物价局


广东省市内电话初装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邮电局 财政厅 物价局



为加强我省市内电话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市话初装费收费标准:
1.用户申请安装市内自动电话,一律收取初装费。收费标准为:程控电话每号四千元;普通自动电话每号三千元。鉴于各地经济条件、财政收支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不同,对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百分之十,确有困难的县可下浮百分之三十。具体浮动幅度由当地邮电部门提出意
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2.电话副机按初装费百分之三十收费。
3.合用电话两户各按百分之七十、三户各按百分之六十初装费计收。
4.占用局间中继线,每占用一对加收百分之五十初装费。
5.人工电话改自动电话或普通自动电话改程控电话的,按初装费百分之七十计收。
6.凡申请安装临时电话或专线(不分用户对象),使用一个月以内的,只收工料费,不收初装费;使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收百分之五十初装费;超过六个月的全额收取初装费。
7.在现用人工电话的城镇申请新装电话的(不分用户对象),不收初装费,收取总机设备成本费每门号二百元,线路设备费每十米收五元(不足十米按十米计收),电话单机由用户自购。安装同线电话各按百分之七十收取门号费。
8.在基本营业区内,用户新装电话从分线盒(箱)起引入室内线,长度超过一百米的,超过部分每十米另加收线路费五元(不足十米按十米计收);基本营业区以外新装电话,其界外线路按实需工料收取费用。
初装费包括普通电话单机费(邮电局统一规定安装的电话单机)、手续费、装机费、工料费等费用。除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外,不得再向用户加收其它费用。
(二)市话初装费减收范围:
1.凡属企业性质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联户)申请安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全额收费。
2.凡主要靠国家行政、事业经费拨款的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和事业单位申请安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减半收费;其住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四分之一收费。
3.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包括公费住宅)安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四分之一收费。
4.其他居民申请安装住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减半收费。
5.各国驻我省外交机构及外交官员申请安装电话,可参照机关、团体初装费收费标准计收。
6.外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国企业、社团办事处等驻我省非政府机构申请安装电话,按省内企业用户收费标准收费;住宅电话参照省内其他居民住宅电话收费标准收费。
7.港澳、台湾同胞、华侨申请在省内的住宅安装电话,参照省内其他居民住宅电话收费标准收费。
8.市内电话建设投资主要靠地方财政拨款的,其市话初装费可根据偿还建设投资情况给予减收。
(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学校安装电话的费用户费用,主要依靠本单位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解决;没有自有资金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地方财力情况,分期分批解决。
(四)深圳市与外商合建的市内电话初装费收费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五)各地收取的市内电话初装费,按“专用基金”办法管理。在银行单独设立“市话初装费”帐户。邮电企业在“专用基金”会计科目中设置“市话初装费明细科目”。市话初装费要专款专用于市话建设,不准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定期检查初装费收支情况。
(六)本办法从1986年4月1日起实行。省邮电局、财政厅、物价局1980年9月6日颁发的《关于市内电话收取初装费实施办法》同时予以废止。各地经政府批准已收取的市话初装费均不退补。



198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