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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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统计局


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9日,人事部、国家统计局

统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情况提供信息、咨询和监督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为适应和服务于我国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需要,努力提高统计专业技术队伍的业务素质,加速统计改革和充分发挥统计的作用,现将《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以适应统计改革和统计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统计继续教育)是统计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统计继续教育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紧密联系现代统计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我国统计工作的实践,主动、有效地为统计现代化建设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服务。
第三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任务,是对统计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培训,完善统计专业技术队伍的知识结构,提高队伍整体专业知识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四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各级统计部门、企事业单位、各团体中从事统计工作的在职统计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统计继续教育是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有权要求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所在单位要保证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在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统计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统计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接受单位对其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四)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统计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内容要紧密结合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发展,突出实用性和先进性,做到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相结合。对不同层次的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确定不同的培养目标。
高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的科技知识和相关学科的知识,掌握本专业的发展方向,提高分析能力和创造能力,成为本学科、本专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带头人。
中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本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增新知识,扩大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
初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学习和实际技能训练,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
第七条 统计继续教育以在职学习为主,同时保证必要的脱产进修时间。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不同具体情况,统计继续教育可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八条 高、中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九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条 统计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学的机制,有分工、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统计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在人事部指导下,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继续教育的宏观规划、指导和协调,编制科目指南和组织编写教材,组织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信息服务,进行师资培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在同级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的统计继续教育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统计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制定计划,组织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培训基地和教学设备是进行统计继续教育的重要物质保障。各级统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培训基地建设,不断补充和完善现代化教学设备和手段,充分利用各种社会办学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统计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三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本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一支梯队式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四条 统计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试行统计继续教育基金,促进统计继续教育发展。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计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情况和考核结果记入业务考核档案,作为统计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实行统计继续教育效果评估制度。建立评估指标,将各级统计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展统计继续教育的情况纳入领导责任目标,对教育培训的过程、内容、人员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加强督促检查,提高质量和效益。
第十七条 建立统计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统计继续教育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对侵害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统计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犯学习纪律和制度,以及接受统计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等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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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办流通发[2012]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按照《商务部关于加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399号)要求,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筹考虑各地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状况及工作基础,我部决定2012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吉林省、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和金华市、安徽省蚌埠市、江西省南昌市和新余市、山东省临沂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和荆州市、湖南省长沙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重庆市、甘肃省嘉峪关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青岛市、宁波市等20个地区开展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

  二、各试点地区要按照《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规范》)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在此前已上报我部的工作方案基础上,抓紧组织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承建主体、组织架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进度安排、政策保障等。要把帮助中小商贸流通企业解决融资难、市场开拓,做好特许经营和老字号企业指导服务等作为突破口和工作重点,逐步完善服务功能。在满足企业个性化需求的基础上,要注重对企业共性需求的收集、分析,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专门产品或服务的开发。

  三、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我部将与试点地区政府签订项目责任书,明确责任分工,强化责任意识。同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赴各地开展督查,定期通报各地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相关政策支持,按照《规范》的要求加强对试点城市的指导。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深入研究,积极探索,共同推动形成全国上下联动的服务体系。

  请各试点地区于2012年8月10日前将试点实施方案报我部(流通发展司)。

  联系人:流通发展司 赵涛 张斌
  电 话:010-85093768 85093773
  传 真:010-85093767

  附件: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试行)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7月25日

附件:


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
(试行)


  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是指,在地方政府主导下,按照开放性和资源共享性原则,面向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平台。平台以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中心为建设和运作主体,搭载各类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专门的服务场地、服务网站,并在企业集聚区设立若干个联系点,共同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提供所需的各类服务。其中,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免费提供;企业个性化服务由服务中心推荐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服务中心给予适当支持。

  一、服务中心的功能定位

  应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有固定场地、人员和经费保障,主要功能包括:

  基础服务:面向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法律等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开展普适性培训讲座,以及各类集合融资、联合采购、市场开拓等工作。

  宣传推广:通过媒体、企业集聚区等渠道,面向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和各类服务机构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扩大平台的影响力。

  运营管理:按标准审核确定中小企业资质。通过公开招标等适当形式审核选择社会化专业服务机构。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网站维护:做好网站的日常维护,对服务数据进行分析,发现企业共性需求,组织开发适合中小商贸流通企业特点的专门产品。

  政策落实:受政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标准宣贯、人员培训、特许经营促进、资金项目监管等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支持政策。

  三、服务场地(服务大厅)的要求

  不少于200平方米,安排专门人员提供政策、市场、法律、税务等各类信息咨询服务,宣传介绍平台服务内容。条件允许的地区,可安排服务机构现场服务。

  四、服务网站的要求

  为保持设计架构的一致性,便于今后全国联网,商务部将按照“联合招标,共同开发,统一后台,个性建站”的原则,组织各地联合招标选择开发单位,设计开发统一的数据后台,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个性化设计服务网站。

  五、联系点的要求

  在各类中小商贸流通企业集聚区、行业协会、下一级商务部门设立联系点,安排人员兼职提供服务,负责宣传推广服务平台,广泛收集企业信息,解答企业日常咨询,指导企业运用各种服务项目。

  六、服务机构的要求

  每年通过公开招标等适当形式,并结合上一年度服务评价情况,选择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专业机构、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要求运作规范、具有相应资质;有开展相应服务所必须的场地和人员;有丰富的服务经验;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供同一服务内容的服务机构不少于三家。

  七、服务流程

  确认资质:企业通过网站或到服务大厅填报资质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服务中心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确认企业资质,并发给企业唯一的认证编码。

  企业申请:企业通过网站或服务大厅提出服务申请。

  推荐机构:服务中心自身能够解决的信息类服务需求,由服务中心直接反馈。需要服务机构解决的个性化需求,由服务中心择优推荐不少于两家服务机构。

  服务对接:服务机构与企业取得联系,企业选择一家服务机构达成服务意向,明确服务具体内容和收费标准,并通过网站向服务中心备案。企业直接到服务机构咨询并初步达成服务意向的,也需要通过网站向服务中心备案。未达成服务意向的企业可再次提出申请。

  提供服务:服务中心就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备案,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服务结束后,由服务机构通过网站进行登记,确认项目完成。

  监督评价:服务项目完成后,服务中心对企业进行回访,对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作为择优推荐、政策支持和年度调整的依据。

  统计分析:服务中心根据有关部门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服务项目的统计,对共性需求进行分析,并指导服务机构开发新产品。

  政策支持:服务中心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服务机构按服务项目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支持,或按具体项目进行分别补贴。


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池政办〔2004〕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池州市卷烟零售网点的健康发展,尽快建立布局结构合理、竞争有序的卷烟零售市场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卷烟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有关商户率的总量控制要求、本地区卷烟消费水平和零售户的实际分布情况,确定零售户总数。2005年前总量控制在总人口数(含暂住人口)的6‰以内,到2007年控制在4‰以内。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各地根据各片区、路段的人口分布、地理环境、卷烟消费水平,确定具体零售户的数量及合理间距,并按总量依次类推,逐层分解,使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布点趋于合理。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当地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所规定的发放证数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照顾特殊、逐步到位的原则。在实行零售户合理布局的过程中,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下岗工人、低保户等)予以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办证,必要时适当放宽准入限制。结合本地实际,对于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年度评价等方式逐步调整,使之趋于合理。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应当专营或者主营副食品兼营卷烟,其合理布局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区街道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4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原则上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按自然村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但总数一般不得超过3个;
(五)各类集中性批发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控制在5个以内,并保持合理的间距,不得集中经营;
(六)大型标志性商业和文化、消费场所以及重要的风景区、大型公交枢纽站内,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10米。
第五条 持有效证明的残疾人、下岗工人、烈属、低保户、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等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审批发证。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5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四)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五)连锁经营的商场、超市、便利店;
(六)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项零售点不纳入本辖区办证率的统计范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加油站等;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或以上场所50米半径内的区域;
(三)违章建筑或待拆迁建筑所在地;
(四)对被依法注销或吊销许可证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卷烟零售点的场所。
第八条 对于经营主体或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但符合合理布局规定及其他办证条件的,依法予以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定及其他办证条件的,不再予以变更。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