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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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公司):
现将《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管理,确保拆装质量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施工现场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 (包括塔式起重机顶升)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筑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龙门架、井字架)、快速提升架等起重机械的拆装管理。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的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专用的、特大型塔式起重机的拆装《许可证》管理,具体的拆装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塔式起重机拆装的许可管理
第五条 从事塔式重机拆装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经批准颁发的《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承接业务。《许可证》分为一、二两级,其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如下:
(一)一级:
1、具有3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KN.M以上的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10台次(含10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10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3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各类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二)二级:
1、具有2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6台次(含6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6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2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630KM.M以上(不包括630KN.M)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第六条 《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级《许可证》,属于地方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直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单位,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可按一级《许可证》办法输;也可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 的单位应当向第六条规定的相应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相应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对于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塔式起重机拆装业务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无证或者越级施工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对于在拆装过程中发生三级以上(含三级) 重大伤亡事故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伤亡事故的单位,由原颁发《许可证》的管理部门降低其《许可证》等有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九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凡在规定的年检期间没有申请年度检查,经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仍不申请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原颁发《许可证》的部门降低其《许可证》等级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四年。
《许可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规定的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承接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正本1本和若干副本。

第三章 塔式起重机拆装的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的拆装必须制定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要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生产厂家的使用说明,并严格执行工程技术人员制定的拆装工艺和方案。
第十二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现场指挥和司机、钳工、电工、起重工、信号工等作业人员的职责。拆装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作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工作,由第四条规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塔式起重机在日常使用、保养、维修过程中的检测,由其使用单位自行负责;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的检测,由其拆装单位负责,并须做好记录和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必须进行试运转,经验收、确认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和各保险装置齐全有效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五条 塔式起重机大修后或事故修复后的技术检测和验收检测,由塔式起重机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负责。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对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测和收费。

第四章 塔式起重机拆装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作业的单位,要接受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于塔式起重拆装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拆装检测验收制度、拆装前零部件检查制度、技术安全交底制度、拆装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拆装作业中各工种的操作规程,并对拆装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建设部建筑业司。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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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52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第5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

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关怀,妥善解决城镇无收入老年居民的生活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健全地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1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55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遵循属地管理、分类补贴、正常增长、动态管理、公开高效原则。

第三条 各县(市)、社会各界要高度重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民政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工作的实施和管理;经贸、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有关政策说明解释工作;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所监管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的组织协调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财政承担的生活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60周岁以上并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老年居民)。

(二)年满60周岁(含60岁)以上的原国有企业“五·七工”(以下简称老年“五·七工”)。

原国有企业“五·七工”指:凡是在1979年12月31日以前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批准组建现仍属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实行分类补贴。

低保老年居民每人每月补助50元;老年“五·七工”每人每月补助不低于150元(已发放补助但低于150元的,补足150元;已发放高于150元的,按已发放标准执行)。生产经营效益好的企业,可适当提高生活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兼有低保老年居民和老年“五·七工”双重身份的,享受老年“五·七工”150元补贴,不再享受低保老年居民50元的补贴。低保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也不降低个人已享受低保的标准。非低保老年“五·七工”申请城市低保时,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审批发放


第七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审批发放。

按属地管理由所属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按现行低保操作程序审批发放。

由本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向辖区居委会(村委会)申请,居委会(村委会)根据目前享受低保人员档案,核对年龄后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无误后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八条 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的审批发放。

(一)申请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本人持户口本、身份证及书面申请向所属企业申请。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本人持户口本、身份证及书面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向辖区社区居委会申请(户口在本地区范围内迁移的老年“五·七工”到原企业所辖的县〈市〉申请)。

(二)审核、公示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者的身份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辖区社区居委会经过调查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再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

(三)审批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企业直接审批,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按原企业的隶属关系,属县(市)管理的企业,由原企业所在社区居委会上报县(市)经贸委(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县(市)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确定其“五·七工”身份,并报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属地区管理的企业,由原企业所在社区居委会上报地区经贸委(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最后由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确定其“五·七工”身份。

(四)发放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由企业自行承担并按月发放。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的发放可根据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老年“五·七工”人员名单,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并及时反馈县(市)民政局,由县(市)民政局发放地区统一制定的《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将领取补贴人员花名册签字盖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为领取补助人员建立个人帐户,通过银行、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直接将生活补贴按月发放到补贴对象个人账户中。

(五)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业的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发放对象由其自行界定、审批、发放。地区负责督促检查。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九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资金由地、县(市)财政和相关企业分别承担。

(一)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和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资金,由地、县(市)财政负担。

(二)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企业负担。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行季度核查。退出低保范围的,停发生活补贴;新符合条件的,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实行年度核查。持证人死亡后,收回《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停发生活补贴;未满60周岁,可在其本人达到60周岁时,发给《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按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回冒领资金,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随意扩大政策范围、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大阿拉伯利比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为发展两国在新闻、文化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及发展两国人民业已存在的良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一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同意签订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互派新闻及文化方面的记者、专家、艺术家代表团。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讯社之间进行合作,互换国内、国际消息和图片。

  第三条 双方同意两国电视台、广播电台之间进行合作。尤其在两国国庆及其他节日之际,互换反映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成就的电视、广播节目。

  第四条 双方强调两国新闻、文化研究中心进行合作;互换资料、文件,参加旨在促进两国新闻文化工作的研讨会和各种会议。

  第五条 双方同意在新闻文化机构,特别是印刷、出版、发行有关的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印刷文化、科技和新闻方面的书籍和杂志。

  第六条 双方同意互换两国有关机构出版的新闻文化印刷品、书籍杂志和研究读物;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本国和国际书展。

  第七条 双方同意互相举办文化周、各种艺术展览,以了解两国人民的文学和文化遗产。

  第八条 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有的可能,在职业培训和训练新闻文化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双方同意通过交流影片和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电影节,在电影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鼓励互派民间艺术、音乐和戏剧团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文化艺术节。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两国相应的新闻、文化机构可以签订双边的执行计划。

                 总则

  第十二条 本计划规定项目的实施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有关本计划所述活动的时间及地点,以便准备参加,同时并告代表团抵离时间、代表团成员姓名及职务。

  第十四条 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全部食宿及国内交通费,并付给艺术团成员在访演期间的零用费。

  第十五条 举办艺术展和文化周时,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输及全部保险费;承展方提供展厅并负担国内运输的费用及宣传品的印制费。

  第十六条 本计划不妨碍执行双方商定的其他新闻文化合作项目,以便为加强两国的合作关系服务。

  第十七条 本计划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后生效,有效期三年,经双方同意后可以续签。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米夫塔哈·马迪 
    (签字)              (签字)